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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时效问题的复函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4 【字体: 】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时效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4>16号)


吉林省劳动厅:
  你省四平市劳动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时效问题的请示”(四劳字<1993>39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暂行规定》规定的受理范围,而属于《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条例》规定程序处理”。这里的“六个月”是指《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请你厅将上述内容转告四平市劳动局。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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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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