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
(1991年6月15日 劳办力字(1991)32号)
天津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怎样理解执行的请示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是指职工违反规定中所列七种行为之一,企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后,又继续犯有规定所列七种行为中任何一种的,可视为经教育或行政处分无效,企业可以辞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