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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辽宁省劳动局关于贯彻劳薪字〔1990〕1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4 【字体: 】 

劳动部办公厅对辽宁省劳动局关于贯彻劳薪字
 〔1990〕1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0年5月22日 劳办薪字(1990)13号)


辽宁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贯彻劳薪字〔1990〕1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央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精神,企业性公司应实行企业的工资制度。由于企业性公司情况比较复杂,规模大小不同,因而不宜执行相同的工资标准。至于确定各类企业性公司执行哪种工资标准,可根据其注册资金的多少、经营规模的大小和经济效益的好差以及人员编制等情况,并适当参考公司原定的行政规格及领导干部配备等因素,由你省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综合评定。


  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委、部经企〔1988〕240号文件中关于《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不与工资待遇等经济问题挂钩的规定是对的。该划类标准主要是依据企业生产能力和固定资产原值划分的,没有考虑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情况。如果完全按此划分类型标准与工资挂钩,将会引起企业在类型上的攀比,造成行业之间的不平衡。鉴于以上情况,在工资上也不一定要搞“大一和大二”“中一和中二”的工资标准。


三、劳薪字〔1990〕11号文件对企业性公司领导干部升级审批权限的规定与国发〔1989〕83号文件的规定原则上是一致的。国发〔1989〕83号文件只是指“厂级领导干部增加工资”,而且是包括所有企业,范围比较广,因此规定比较笼统;而劳薪字〔1990〕11号文件是指企业性公司领导干部的工资标准和职务工资,这涉及工资总额管理和干部的任免管理问题,所以明确规定“报劳动部门审核后,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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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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