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释《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劳社[2003]137号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省政府《印发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决定的通知》(粤府[2003]40号,以下简称《决定》),现就执行《决定》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原固定工"的界定问题
《决定》所指的原固定工,是指1986年9月30日以前,在国家计划指标内由劳动(人事)部门分配到国有或县以上集体单位工作的正式职工,以及1986年9月30日以前入伍,复员、转业、退伍后到国有或县以上集体单位工作的正式职工(以下统称原固定工)。
二、关于视为"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 问题
在外单位转为合同制的原固定工,经县以上组织部门批准任命为本企业的负责人,且未领过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的,视为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
三、关于原固定工"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问题
(一)原固定工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前的连续工龄与转为合同制后的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二)转为合同制的原固定工成建制调动或者在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改制、合资、合作、产权转让、改变名称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但已领取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除外。
四、关于生活补助费的计算问题
生活补助费标准为原固定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补助1个月的工资,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决定》规定的"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五、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最低标准问题
(一)劳动合同未明确劳动报酬的,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予以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不一致的,以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平均劳动报酬作为劳动报酬最低标准。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在实际履行中发生变化而劳动合同未依法变更的,实际履行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如低于劳动合同约定,不得作为续签劳动合同的最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