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护林护水等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受到不法
侵害对不法侵害者是否以妨害公务罪论处问题的答复(失效)
(1988年3月10日高检研发字(1988)第3号)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87)湘检发(研)8号《关于护林护水等人员在护林护水时受到不法侵害,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不法侵害者是否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后,现答复如下:
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护林护水等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护林护水等人员执行任务的,不宜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其中致人受伤、死亡的,可按相应的罪名处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此复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277条等有关条文中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