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印发《中办通报》第25期
“关于单位、企业违法买卖外汇问题的几点处理意见”的通知
(1986年4月26日)
县以上人民检察院:
现将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通报》第25期“关于单位、企业违法买卖外汇问题的几点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中共中央办公厅就《中办通报》第25期刊登“关于单位、企业违法买卖外汇问题的几点处理意见”加如下按语: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前一段时间某些单位、企业非法买卖外汇问题的几个处理意见,已经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出:这几点处理意见,供你们处理这些问题时内部掌握,仅适用于国发[1986]18号文件以前发生的问题,以后不得援例;此后如再发现违法买卖外汇问题,要从严惩处,并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1986年4月20日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央政法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单位、企业违法买卖外汇问题的几点处理意见
(1986年3月)
根据198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外汇方面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中发[1982]35号)、1985年国务院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和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办理留成外汇调剂的几项规定》(国发[1986]18号)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买卖外汇案件,既要坚持法律的严肃性,认真予以查处,又要考虑到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同时对外汇政策也要前后加以照应。为此,对1986年国发[1986]18号文件以前发生的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买卖外汇的问题,提出以下处理原则:
一、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超过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价值买卖外汇,以及倒买倒卖外汇的,都是违法行为。对其非法所得,要全部没收,上缴国库;并可酌情处以罚款。非法高价买卖外汇,数额较大,或者情节比较严重的,除给以经济处外,还要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
二、非法高价买卖外汇,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除给以经济处罚外,还应按刑法第117条的规定,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对于只高价卖出留成外汇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酌情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免予处罚。对于只高价买入外汇,用途正当,如为本单位或为其所属单位引进先进设备、先进技术,购买科研、医疗、教学等方面的设备,购买原料、材料和优良品种的,可免予追究。
四、对在上述各项活动中有走私、贪污、索贿、受贿、投机倒把等行为,以及玩忽职守触犯刑律者,就应分别按照刑法有关条款予以惩处。
五、本文下达前,按当时法律规定已处理的案件,原则上不再重新处理。
以上处理原则,供内部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