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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的通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5 【字体: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的通知
(1985年7月18日法(研)发<1985>16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级铁路运输法院:
  近年来,不少人民法院反映,在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时,对如何具体应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在理解上不够明确,遇到一些困难。现将我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百二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参照办理。

附:        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

 


 案例一          徐旭清破坏军人婚姻案

  自诉人曹桂书,男,三十九岁,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青海省格尔木八九二0七部队军医。
  被告人徐旭清,男,二十八岁,原在湖南省株州市塑料八厂工作,后调到市人防办公室石峰山服务部任采购员。
  自诉人曹桂书与孙蔚芸(女,三十六岁,湖南省株州市塑料八厂出纳员),一九七四年二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一九七六年一月,孙生一男孩。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发生过争吵。
  被告人徐旭清与孙蔚芸原在塑料八厂同一班组工作。一九八0年四月,徐、孙先后调到本厂供销股工作。孙因不熟悉业务,常向徐咨询,两人关系日渐密切,并一起看电影、逛马路。一九八一年初,孙蔚芸从原住地搬到建宁新村16栋104号居住后,两人来往更为频繁。二月的一天,孙打电话让徐帮助买煤,又留徐在家里午休,主动与徐发生两性关系。此后,徐经常到孙的宿舍,给孙买煤、买米、买菜、做饭等,帮助孙料理家务事。两人多次发生两性关系,致孙怀孕堕胎。七月,孙骑自行车不慎摔伤,就把徐叫到家中住了多日。邻居都以为他俩是夫妻,有的人问孙:“他是小曹吗?”孙默认;有的人问徐:“你姓曹吗?”徐答:“是”。同年九月,徐与孙一起到武汉市,以旅行结婚的名义,在江汉区团结旅社同居两夜。十月初,曹、孙在上海市孙的母亲家探亲期间,孙多次吵闹,要与曹离婚,拒绝与曹同居,并独自返回株州市。十一月二十二日,曹带着五岁男孩从上海到株州市。当曹到建宁新村16栋104号找孙时,群众对曹说:“她丈夫天天在家,怎么会是你呢?”后群众向曹揭发了徐、孙同居的事实。十二月二日,曹桂书向株州市东区人民法院自诉。
  一九八二年二月六日,湖南省株州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徐旭清明知孙蔚芸是现役军人之妻而与之同居,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旭清予以刑事处罚。徐没有提出上诉。
  按:被告人徐旭清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是正确的。

 

 案例二         宋印生破坏军人婚姻案

  自诉人李富廷,男,三十一岁,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三七一部队某中队技术员。
  被告人宋印生,男,四十一岁,北京市珐琅厂工人。
  自诉人李富廷于一九七七年与杨淑婷(女,二十九岁,北京市珐琅厂工人)恋爱,一九七九年四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十月举行结婚仪式。
  被告人宋印生与杨淑婷从一九七六年三、四月间在同一组工作,逐渐产生暖昧关系。一九七九年六月某日,宋印生与杨淑婷在天坛公园发生了两性关系。此后,宋多次到杨的家中奸宿。宋印生之妻察觉后,曾到珐琅厂找杨吵闹。一九八0年十二月宋妻病逝。此后,宋多次到杨家奸宿,曾被杨母遇见,并到该厂告发。该厂领导对宋、杨进行教育,但宋并不悔改。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六日,宋在杨家夜宿。自诉人李富廷从外地回京,七日清晨五时到家敲门。杨将宋藏在床下,开门后叫李到外边去打洗脸水,趁机将宋放走。一九八三年八月二日,杨到延庆县李富廷的住处休探亲假。事先宋、杨约好在杨休假期间二人在一起住三、四天。八月十三日,杨以治病为名,从延庆县返回北京找宋。次日,宋、杨一起乘火车到山西大同,在宋的妹妹家中姘居,共住六天,发生两性关系三次。二人共同生活,游览名胜,如同夫妻。八月二十日,宋、杨回到北京。当天,李富廷从延庆县来到北京找杨,在天安门前116路公共汽车站巧遇宋、杨二人。八月二十二日,李富廷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自诉。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宋印生明知杨淑婷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并将杨带到外地同居,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宋印生有期徒刑二年。
  按:被告人宋印生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长期通奸,经教育不改,并将女方带到外地姘居,共同生活,如同夫妻。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宋印生的行为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是正确的。

 

 案例三         熊贤辉破坏军人婚姻案

  自诉人陈春声,男,二十九岁,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州军区三二三四七部队后勤处军械助理员。
  被告人熊贤辉,男,二十四岁,湖南省常德市东效供销社营业员。
  被告人熊贤辉于一九七九年三月在常德市东效供销社任副食柜营业员。同年八月,自诉人之妻严若枝(二十七岁,常德市东效供销社营业员)由该社棉布柜调到副食柜工作。熊、严同柜工作后,熊见严和其他男女职工常开玩笑、打打闹闹,就主动与严接近。一次,严和同柜的青年赵××(男)、李××(女)嬉戏打闹,熊帮赵将严按倒在地,乘机摸严的身上,严没有反感。同年十二月,熊问严:“你结婚后为什么没有生小孩,是不是爱人有病?”严说:“不知道。”熊说:“那就是种不好,我给你配种。”严表示:“要得。”有一天上班后严要熊帮助她修理收音机(未坏)。熊借口独自在严的宿舍修理收音机,有所不便,要严去作伴。熊到严的宿舍后,主动与严发生两性关系。此后,熊经常秘密进入严的宿舍与严发生两性关系。为了避免被他人发觉,从一九八0年三月起,熊拿了严的房门钥匙,自己开门潜入,熊在严的宿舍过夜约十次(熊承认六次),还有时两人发生两性关系后熊即离去。后来,二人转移到常德行署第一招待所旁的小屋、常德市水运公司仓库后面的厕所等偏僻地方多次发生两性关系。熊先后给严饭票十余斤、连衣裙一件、工作服一件、棉鞋一双。严先后给熊二十五元钱、一双袜子、的确良布和涤纶布各一块。严把二百元存折交给熊,要熊帮她买自行车。一九八0年六月一日至三十日,自诉人陈春声来常德市探亲期间,熊继续与严在上述地点通奸,并对严进行挑拨说:“:你莫理他(指自诉人),不要同他睡,快些离婚。“你同他离了就同我结婚”。“你故意找他的岔子,要闹就狠些闹。”熊还帮助严起草离婚申请书。严在熊的挑拨下,多次借故与陈吵闹扭打,先后三次将脏水、温开水泼在陈的身上,甚至将陈的饭碗甩在地上,不许他吃饭。有一天晚上,陈跟着严回到娘家,严将陈哄出门外。陈探亲一个月,严与陈同宿只有五夜,还吵着要离婚。严的这些行为,引起陈的怀疑。他借探亲假期已满要回部队为由,隐居在其兄家中,对严暗地进行观察。严因与熊通奸怀孕,于七月二日前往石门县蒙泉区医院作了人工流产,七月三日返回常德。当晚八时许,熊与严在常德市水运公司仓库后面幽会时,被陈当场抓获。熊、严同时停职反省,交代了上述事实。
  一九八0年七月七日,陈春声向常德市人民法院自诉。市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熊贤辉与现役军人之妻通奸,情节恶劣,但不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驳回自诉。陈春声不服,提出上诉。常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常德市东效供销社对熊贤辉和严若枝,均给予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
  按:被告人熊贤辉明知严若枝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长期通奸,并挑拨、唆使女方与军人离婚,以便与他结婚。其行为破坏了军人的婚姻家庭,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由于过去在审判实践中对属于这种情况的案件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在理解上不够明确,当时未予定罪的,现在不必重新追究刑事责任。今后在办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案例四          赵松祥破坏军人婚姻案

  自诉人陆占全,男,三十五岁,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一一六部队军医。
  被告人赵松祥,男,三十五岁,内蒙古包头市第二建筑公司劳资科副科长。
  自诉人陆占全与马玉兰(女,三十五岁,内蒙古包头市第二建筑公司卫生所医生),原是包头市医专学校同学,毕业后建立恋爱关系,一九七七年元旦结婚,婚后感情尚好。
  被告人赵松祥从一九七八年二月起,与现役军人陆占全之妻马玉兰通奸,起初每个月一、二次,后来日渐频繁,每星期就有两、三次和马在一起住宿,持续三年之久。一九七八年四月以来,马向陆提出离婚。并拒收陆从部队寄给她的钱和物。经建筑公司和部队派人多次调解,马仍坚持离婚。一九八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时许,陆占全从外地回家,发现院门反锁着,就从邻院越墙进屋。这时,赵松祥已躲进里屋,马玉兰正在穿衣裳。马借口屋里闷热,要陆一起到院里谈谈。出去后,马提出去饭馆吃饭,途中借口取粮票,回家将赵放走。陆在胡同里与赵相遇,随即返家,与马发生口角。同年六月十二日,陆占全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自诉。
  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赵松祥与现役军人之妻马玉兰长期通奸,后果严重,影响极坏,但不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于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五日裁定,驳回自诉。陆占全不服,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八二年九月十三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并建议主管单位给赵松祥、马玉兰党纪、政纪处分。
  赵松祥受到了开除党籍、撤销行政职务的处分。
按:被告人赵松祥明知马玉兰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破坏军人的婚姻家庭,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由于过去在审判实践中对属于这种情况的案件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在理解上不够明确,当时未予定罪的,现在不必重新追究刑事责任。今后在办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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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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