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后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
是否适用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2月1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后对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可否判处死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后,《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不再适用。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后对引诱容
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可否判处死刑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公布施行后,对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可否继续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6)项的规定,即可否适用“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的规定。我们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已对过去的规定作了修改,明确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最重刑罚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故不再适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6)项的规定,不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只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作了补充规定,只明确了“情节严重”、“情节较轻”的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未作规定,应继续适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6)项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2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