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过去对劳改犯
再犯罪判处的刑期超过二十年是否改判的联合批复
(1963年12月6日(63)法研字第166号,
高检发(63)37号,(63)公发(劳)字920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你们九月十六日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超过二十年是否改判的请示已收阅。我们认为,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下达以前,关于劳改犯再犯罪判处的刑期已超过二十年的,可不必改判。这类犯人,如果在劳改中表现好,符合减刑条件的,可在减刑时一次将其刑减至二十年以下。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