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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4 【字体: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2]7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2.03.15  【实施日期】2002.03.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  【唯一标志】39573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

                            2002年3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7号)

  为正确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分别简称为《决定》、《修正案》及《修正案(二)》、《修正案(三)》),统一认定罪名,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修正案(三)》第1、2条) 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罪名)

第11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1、2条)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

第120条之一(《修正案(三)》第4条)        资助恐怖活动罪

第12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5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罪(取消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罪名)

第127条第1款、第2款(《修正案(三)第6条第1款、第2款》)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第127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6条第2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第162条之一(《修正案》第1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罪

第168条(《修正案》第2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

第174条第2款(《修正案》第3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                            证、批准文件罪

第181条第1款(《修正案》第5条第1款)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第181条第2款(《修正案》第5条第2款)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第182条(《修正案》第6条)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罪

第229条第1款、第2款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取消中介组织人                          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

第3款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取消中介组                           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名)

第236条     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

第291条之一(《修正案(三)》第8条)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342条(《修正案(二)》)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消非法占用耕地                           罪罪名)

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取消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罪名)

第399条第1款    徇私枉法罪(取消枉法追诉、裁判罪)
第2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枉法裁判                           罪)
第40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关罪名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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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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