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妻行终止妊娠手术侵犯生育权要求赔偿未获支持案
代理律师: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殷XX。
被告:袁XX。
被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XX向 法院起诉称:2008年农历8月20日,被告不问事由,对原告怀六个月身孕的妻子张X兰行堕胎手术。事后,原告持结婚证、准生证找被告评理,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同意赔偿5000元,当时给2000元,余3000元讲过几天付清。后被告拒付余款,还唆使他人围攻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堕胎,影响了其夫妻感情,其妻张X兰自堕胎后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原告终生无后,精神十分痛苦。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未付清的余款3000元,赔偿胎儿费3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生活补助费2万元,赔偿张X兰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袁XX答辩称:原告妻子张X兰自愿要求堕胎,被告的妻子为她做的引产手术,并没有给她造成任何损失。原告是借机敲诈其钱财。当时考虑到原告是残疾人,为省点麻烦,就同意赔偿他5000元,并分二次付款给原告。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赔偿胎儿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原告殷XX的妻子张X兰到被告承包的门诊处要求引产,张没有提供证明材料。被告的妻子李X玲(助产士)在对其检查完后实施了引产手术,并收取人民币200元。同年10月23日,原告得知妻子被引产后,持结婚证、准生证找到被告,指责被告不该为其妻子引产,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原告不再找被告麻烦和提出任何要求之协议。于是原告写了一张5000元收条给被告,但被告当时现金不够,只付给原告2000元,余款3000元言明过几天付清。庭审中,原告称事后被告未付余款3000元,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则称付2000元的同时另写了一张3000元欠条给原告,第三天付清3000元后收回欠条,实已付清5000元,有原告签字的收条为证。
同时还查明,原告与张X兰于1998年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已办理准生证。因夫妻感情和家庭矛盾,张X兰怀孕后要求引产。被告系卫生院医师,自2008年8月起承包该院第四门诊部,被告妻子李X玲虽具有助产士资格证书。
【审判】
我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张X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利决定自己是否中止妊娠。原告提出妻子引产须经丈夫同意之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履行完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胎儿费、精神损失费、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件比较特殊的损害赔偿案。原告殷XX认为被告袁XX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为其妻施行人工流产手术,给其造成了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损害。虽然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明确提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生育权,但从诉状的内容上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终生无后,精神十分痛苦,要求赔偿胎儿费和精神损失费,实际表明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他的生育权。虽然法院最后判决原告败诉,但本案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却值得进一步的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但关于男性公民是否具有生育权以及如何保护这一权利,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从理论上说,繁衍后代是所有生物的本能,因此生育权是男性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但男性公民的生育权的实现要借助于女性公民的配合。这就存在一个男性公民生育权的实现与女性公民生育自由的冲突问题。一般认为,一个民事主体的权利的实现不能建立在对另一个民事主体的权利的侵害基础之上。当女性公民不愿意生育的情况下,保护她的不生育自由应当重于保护男性公民的生育权的实现。这是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价值观所在。作为第三人的医生,应妊娠妇女的要求为其终止妊娠,是保护妇女不生育自由的重要手段,也是妨碍男性公民生育权实现的障碍之一。在要求中止妊娠的妇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下,医生应妊娠妇女的要求为其做中止妊娠的手术,医生或医疗单位并不因此对该妇女的配偶承担侵犯生育权的责任。因此,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