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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餐时遭第三人伤害店主无责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就餐时遭第三人伤害店主无责案
被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李X。
  
  被告:陆XX, 饮食店实际经营者。
被告:朱XX, 饮食店实际经营者。
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

  2007年3月,原告李X在被告陆XX、朱XX所经营的西凤饮食店就餐。期间,有数个身分不明的第三人来该店寻衅,并殴打被告朱XX之子朱X。陆XX等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李X见状起身欲离店时,被第三人用啤酒瓶打伤左脸。李X于同日住入医院治疗,同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
  原告李X向法院起诉称:其在被告店接受消费服务时被第三人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430.97元、误工费2240元、营养费234元、交通费459.2元、后期医疗费用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 陆XX、朱XX委托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答辩称:第三人到其店内打砸并打伤原告是事实。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李X所遭受的损害是第三人的直接加害行为所致,其所提供的餐饮服务并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了被告朱XX之子朱X在事发前虽与第三人有过对话,但与第三人并不相识,李X受伤系身分不明的第三人寻衅滋事所造成的。故对原告所称的第三人来被告处寻衅是针对朱XX的儿子而进行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李X在被告陆XX、朱XX经营的饭店就餐,接受被告的有偿服务,是一种生活消费行为,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被告经营饮食业,应属该法所指经营者,原、被告之间存在一种消费服务法律关系。同时,被告所经营的个体饮食店以向顾客提供与收费相应的饭菜和服务来获取报酬,原、被告之间还存在着合同法律关系,该情况属于请求权基础规范竞合,请求权基础规范竞合的,当事人有权选择基础规范。原告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起诉依据,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述规定,其明确的文义是指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行为直接造成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受伤系第三人的不法行为所造成,并非被告提供的饮食或服务直接造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被第三人伤害,经营者并非无任何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对现行法律理念、原则的理解,权衡各种社会价值因素,本院认为,经营者还应承担照顾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应当在其所能控制的范围内,在能力所及之处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消费者遭受不法行为人的侵害。本案被告经营的饮食店是一家规模较小的个体饭店,依照其行业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其对本案所涉突发性暴力事件是无法事先预见和预防的。被告在不明身分的第三人入店寻衅,可能误伤顾客时,及时劝阻不法行为人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应当认为其已在能力所及范围内对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彬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被第三者所伤,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经营者是否应赔偿消费者损失,为社会各界争论的焦点。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既要遵循追究法律责任应遵守的原则,同时也要考虑到该类案件的特殊性;既要保护消费者权益,又要防止任意扩大对法律的解释,加重经营者负担。
  本案处理较好地解决了以下两个问题:
  一、法律适用问题
  法官处理案件首先要看当事人对请求权的选择。请求权的第一层含义是旨在获得某种给付的请求,这是程序意义上的请求权。请求权的另一层含义是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种请求权以存在一项实体法依据为前提,即请求权由基础权利而发生。这项有实体法依据的请求权不一定非得提出不可,也不受债权人是否知悉其请求权的影响。基础规范即指足以支持某项特定请求权的法律规范,无请求权基础即无请求权可言。实务中,一项事实往往同时符合若干项请求权规范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考虑的是,这些请求权中的每一种是否都能独立地予以主张,也即债权人是否能获得多种给付请求的累积,这就是请求权竞合问题。如果债权人只能获得一种给付,即只有一个请求权。但还得考察另一个问题:
  此单一请求权的实体法基础规范是一项还是多项,这就是请求权规范竞合问题。请求权竞合的,当事人可以合并或者选择其一行使,或同时诉讼或择一起诉,前一判决对后一判决不产生影响。在请求权规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的,不是二个请求权,而是同一请求权的多个规范(请求权基础),而且只能一次起诉。本案当事人无论其如何选定追偿途径,给付显然只能获得一次,因此,原告只有一个请求权。但请求权基础规范却有多项,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原告选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其请求权基础规范,法官只能依此进行审理,无权根据自己对案件性质的认识,为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基础。
  二、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法官的责任就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马克思语)。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述规定,其文义所指经营者提供服务致人损害应限于经营者的服务直接侵害消费者人身或财产的情形。对此我们可以根据该法的目的对条文含义进行扩张解释吗?回答是否定的。其一,民法解释学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都不得违反法律条文可能有的文义。其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规范消费者和经营者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是特别法,属于私法范畴,立法目的是加强对消费者特殊保护。但它又不是规定经营者绝对责任的法律,在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时,其依据的是民商法基本原则,根据这些原则也无法作出扩张解释。
  另外,法律要求义务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义务主体违反了应负的法律上的义务。根据义务来源的不同,通常将法律上的义务分为二种: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法定义务,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义务——约定义务。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中,宾馆承诺“二十四小时安全”。法院据此认为,该承诺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主要条款,是宾馆应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在消费者在宾馆内被第三人杀害后,法院判令宾馆承担了违约责任(注:见前第28例案例)。而本案双方并不存在约定义务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明文规定经营者有保护消费者免受第三人侵害的法定义务,其隐含的条款里也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这与传统的道德观念似乎是相悖的。但在法律上,在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与经营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样值得保护的情形下,很难要求经营者必须在险情出现时要与歹徒作斗争,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则,其所规定的义务必须是一般公民应该且能够做到的。任何合理的、正当的法律都不会强人所难,让人们做做不到的事。尽管从道义上来说每个公民都应当见义勇为,但法律不可能将全部道德义务都上升为法律义务,也不可能将道德标准都作为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准则。道德标准可能会高于法定行为准则,一个守法的公民并不一定是一个道德品行高尚的人。
但是,我们也不能简单地推定经营者在此情形下无任何义务。考虑到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在对正义、公平、平等、效率等价值观仔细权衡、理性思考之后,我们认为经营者负有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消费者遭受他人不法侵害的义务——合理的照顾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所谓“合理的照顾消费者人身安全”,不是指经营者在险情出现时必须奋不顾身地与歹徒搏斗,而是指经营者应当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此种险情的发生,或在险情发生后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消费者遭受损害,损害发生后应尽力帮助消费者。这一要求对于经营者来说是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里,也是符合当今社会的道德观、价值观的。从权利义务的角度看,没有过分加重经营者的负担,同时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倾斜。本案审理时,根据消法基本原则对经营者义务作出了“扩张”的解释,较好地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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