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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者遗腹子的抚养费赔偿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交通事故死者遗腹子的抚养费赔偿案
原告代理律师: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秦XX,秦X军与吴XX的遗腹子。
  原告:堵XX。
  原告:吴XX。
法定代理人:吴XX,系秦XX之母。
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2007年12月29日,公司的司机忻XX驾驶一辆小客车从 高速公路73KM+40M处,由超车道驶入行车道时,因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距离,其车辆右前轮与正在行车道行驶的另一小客车车头左侧相撞,致被超车辆失控撞断路边护栏后冲下路基,车中秦X军等4人当场死亡。 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 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忻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死者秦X军的父亲秦X其、母亲堵XX、妻子吴XX于委托曾永前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 公司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合计346264元。案件受理后,吴XX生下死者秦X军的儿子秦XX。法院依法追加其为原告。吴XX以秦XX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要求 公司赔偿秦XX的抚育费198080元。
  被告上海万泉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有误。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忻XX在驾驶机动车辆高速行驶中,违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七)、(八)、(九)、(十)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被告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秦XX、堵XX、吴XX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合计346264,被抚养人生活费198080元。
  判决生效后, 公司不服,以原告秦XX不是秦X军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原审判决本公司赔偿其198080元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为理由,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确定的责任分担及赔偿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院 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民事损害发生时已受孕但尚未出生的胎儿出生后应否获得抚养费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则规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这些规定将受偿主体确定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和“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因此,如何针对本案正确理解和把握“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就成了正确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
  作为人的生命的孕育过程和初始状态的胎儿,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然而,根据民法理论有关权利延伸保护的原理,这并不妨碍我们在必要时根据相关法律条文,为胎儿在将来出生时行使权利预留合理的空间,因为这符合于我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民事裁判原则。作为人类法律文明的共同成果,这也是大多数国家司法裁判的准则之一,正如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所言:“从罗马法的各处思想中,很早就形成了一项规则,即: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当将胎儿视作已出生。”所以,本案中的原告秦振华虽然在损害发生时尚未出生,但民法对其权利的保护理应向前延及至受孕后出生前,使其在实际出生后能够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如果我们建立了这样的司法理念的话,我们对所谓“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就不难理解了。换言之,即该婴儿一旦出生并为活体,其民事主体就应得到承认,其权利就延伸至孕育期间,而秦富军也必然地与其形成法定的扶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对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了解释:“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从该司法解释来看,本案原告秦振华亦当然属于解释中所说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值得研究的是,该司法解释中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三十七条中均有“实际”一词。上海万泉公司认为“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中的“实际”,意指死者死之前已经存在的扶养关系,是针对“生前”一词作出的进一步的限定,本案中原告秦XX在秦X军死亡时尚未出生,因而不能获得扶养费的赔偿。我们认为,“实际”一词只是针对“扶养”一词作出的、对扶养义务渊源带有拓展意义和确认性质的限定。即不仅指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扶养义务,也包括依协议约定而产生的扶养义务,只要是实际应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均有权提出抚养费用方面的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一、二审将秦XX视为死亡者秦X军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并判决被告赔偿其生活费198080元,是完全正确的。
  
  曾永前律师按:
就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遗腹子是否应当获得责任人的赔偿, 1994年第一辑(总第7辑)《人民法院案例选》编选了一例(第20例),该案与本案的处理结论一致,均肯定受害人的遗腹子应“视为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应获得责任人对其抚育费的赔偿。但前案欠缺理论分析和支持。本案评析则以权利延伸保护的民法理论为基础,论述了为什么要对活着出生的遗腹子予以保护的理由;并进一步分析了现行有关司法解释和规定中关于“实际扶养”一语的应有涵义,即“实际应由”死者“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均有权提出抚养费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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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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