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不服从安排离职求偿争议案
曾永前律师
申诉人: ×××,女。
被诉人: 某公司。
被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被诉人法律顾问, 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社会保险费、人事档案等争议。
申诉人因以上争议事由,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申诉人×××及被诉人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2005年4月7日我休完产假回公司上班,公司经理张先生称,因公司变动,我原来的工作岗位已经由其他人在岗,公司希望我自动离职。我当时即表示不同意,他让我4月11日再到公司看有何安排。4月11日,我到被诉人处,公司人事经理告诉我调我到公司制版中心做文员.我询问了工资待遇事宜,他说过去按计件工资算。后来我本人到制版中心了解了一下,制版中心文员工资水平比我本人原工资待遇低很多,且周六周日还要加班。因此我不同意,便问人事经理能否有其他解决办法。直至4月l4日,我又到公司,公司称没有其他方式解决。后经劳动部门调解,仍未达成一致协议。 因此提出以下仲裁请求:l、被诉人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2100×4)元:3、被诉人需补偿我余下8个月哺乳期的工资16800(2100× 8)元。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于2004年10月11日至2005年4月7日期间休产假,因为时间较长,我司自然要安排他人接替申诉人的工作。4月7日,申诉人休完产假回我司上班,考虑到已有人接替其工作,且申诉人已半年未接触原工作,为使公司各项工作有合理安排,我司决定临时调申诉人到制版部办公室担任文员一职,且并没有降低其工资待遇.但申诉人竟然不服从安排,既不请假,也不办理辞职手续,就自动离职,不再上班。因此,申诉人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为被诉人没有辞退申诉人,是被诉人自己不服从工作安排自动离职,其要求的哺乳期工资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我司权益,请贵会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申诉人于2001年9月3日与被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进入被诉人处任人事文员一职。之后,双方每年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4年11月l日至2005年10月3l日。2004年10月11日至2005年3月5日,申诉人经被诉人批准将年假、补假及产假一起请休。2005年3月7日到2005年4月9日9时,申诉人因剖腹产续请产假一个月,被诉人准假。在上述假期期间,被诉人安排他人接替申诉人人事文员的工作。
2005年4月7日,申诉人休完产假回被诉人处工作,被诉人向其发出“集团内部员工调配通知书”,将申诉人临时调配到该公司制版中心办公室从事文员岗位,报到时间为2005年4月17日,该调配通知中未明确调配岗位后申诉人的工资待遇变化情况。申诉入主张被被诉人于4月7日告知她已无工作岗位,让她主动提出离职遭拒的情况下,口头通知她到制版中心任该中心文员一职,工资待遇按制版中心文员享受待遇执行及前述通知书系其与被诉人多次协商未果后,被诉人于4月17日所补发,但申诉人未就此主张举证证明。申诉人主张其本人经向制版中心同事询问,确认自己不能接受新的待遇及工作时间,因此向本会提出解除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被诉人答辩称,申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应向其公司提出,而不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又查,申诉人离职前三个月工资均为2015. 93元。
以上事实,有申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集团内部员工调配通知书、工资表及社会保险清单和被诉人提供的假期申请表、集团内部调配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和被诉人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诉人在申诉人休产假期间另行安排他人负责申诉人原从事工作并无不妥.申诉人原工作岗位为生产岗人事工作,被诉人在申诉人休完产假后将申诉人调动到制版中心办公室文员岗位虽工作性质与原来有变,但仍属文职工作范畴,且仅为临时调动,被诉人调整申诉人的工作岗位,属合理调整.申诉入主张被诉人降低其工资待遇,但未就该主张举证证明,被诉人又予以否认,因此,本会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申诉人因工作岗位变更问题自2005年4月7日起便与被诉人协商,至4月27日向本会申请仲裁仍未与被诉人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申诉人未实际到被诉人处上班,被诉人也没有安排其他工作及没有实际支付工资给申诉人,也就是说,双方在争议期间没有履行原劳动合同,庭审时,申诉人要求解除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不愿意接受本会调解,事实上双方原劳动合同关系已无继存的必要及合理性,因此,申诉人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本会予以支持.申诉人不同意被诉人工作安排,未在2005年4月17日到新岗位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于即日解除。
申诉人在无证据证明其工资待遇被降低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由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不属于法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申诉人诉求被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会不予支持。
申诉入主张被诉人支付其余下八个月哺乳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会仲裁裁决如下:
一、申诉人与被诉人间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4月17日解除。
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