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头天受工伤劳动关系难认定
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杨XX在第一天上班时就遭遇工伤,手指轧断致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杨XX与用人单位就补偿问题发生争执,遂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认为应先由劳动部门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才能给予工伤认定;而市劳动局认为工伤应由社保局认定,劳动局无权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为此,他在两部门间奔波一年多……
头天上班被轧伤手指
据介绍,2001年5月8日,杨XX与朋友王某在一位湖南籍朋友的介绍下,一起来到了深圳某木业公司。上午,他们俩与老板见了面,双方谈妥工种、工资计算方法后,约定下午2点开始上班。下午4点左右,杨XX在工作时被机器轧伤了手指,工厂立即将他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由于要做手术,王某作为杨XX家属签字。工厂陈老板为杨XX办理了入院手续,并嘱咐他一定要跟医生说自己的名字叫“余祖展”,否则不支付医疗费。经医院诊断,杨先生左手指多外粉碎性骨折,左手大部分功能已丧失,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
杨XX在住院期间,发现病历本上的名字并非自己的名字,而是工厂另外一名员工的名字“余祖展”。8月24日,木业公司给了1万元钱给杨XX作为补偿,并要求杨XX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上声明:“本人杨XX于2001年5月8日到某木业厂试工,因不小心发生事故将左手刨伤。公司陈老板急将我送至医院,医疗费由老板支付。现伤势见好,老板赔偿壹万元整,现经双方协议,自今日起,今后伤口无论发生何变故都与老板无关。协议书上只有杨先生一人的签名与手印。
无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犯难
2001年10月,杨XX向 市社会保险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书写明杨XX,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七级,社保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事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责令某木业公司按工伤条例规定给付申请人各项费用。杨XX还向社保局提交了一份王某为其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自己与公司确实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
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不久,杨XX收到了市社保局关于补齐材料的通知书,让其向社保局提交员工和单位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工作纪录卡、工资表或从事本职工作的证明材料,以及首次医疗诊断书或病历本等。由于是第一天上班,杨XX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工作纪录卡、工资表等材料。
为了证明自己确实与公司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杨XX向 市劳动局申请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但劳动局工作人员答复,工伤方面的处理由社保局负责,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也可由社保局一并做出,劳动局无权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杨XX又跑到社保局反映这一情况,社保局认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必须有劳动关系的事实,而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已超越社保局职权范围。就这样,杨XX不停往返于社保局与劳动局之间,跑了数十趟也没有结果。数月后杨XX既没得到社保局的任何答复,也没有得到劳动局的回复。
工伤认定申请不被受理
2002年5月,杨XX以 市社保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委托曾永前律师将其告法院。社保局于6月19日出具了一张《不予受理回复》,回复中写道:经审查,杨XX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次日,杨XX以被告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福田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同时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社保局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责令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在复议申请中,申请人杨XX代理人曾永前律师阐述了自己的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单位员工工伤情况进行调查,既然法律已赋予其调查职权,那只要有证据证明员工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可,再让其他部门作出一个不必要的认定,纯属多此一举;该认定由社保局作出有利于提高办事效率、减少诉累,同时对正确作出工伤认定有帮助。根据条例有关规定,目前行使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职权应该是社保部门而不是劳动部门。
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 市社保局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杨XX再次向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劳动局认定其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样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称“你所诉深圳市某木业公司要求支付工伤辞退及残疾补偿金等争议,因你未提供社保部门所作的工伤认定书,对此你所诉求依据不足,故不予受理。”
法院调解获赔3万元
2002年12月,杨XX委托曾永前律师向法院起诉法某木业公司,要求木业公司赔偿残疾补偿金、工伤津贴、工伤辞退费等费用共计88688元。在法院调解下,杨XX与某木业公司达成协议,由木业公司赔偿杨XX人民币3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另外支付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