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转制后工伤责任人应该如何认定?
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申诉人:许某。
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被诉人:某采矿厂。
第三人:某资产……
案情: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自1968年至1997年在某镇办企业某采矿厂工作。某市疾病预防中心于2003年1月22日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尘肺Ⅱ级。2003年3月31日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肆级。被诉人单位现已停产,申诉人委托曾永前律师请求:被诉人支付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医疗费、鉴定费等。
第三人辩称:申诉人原是某采矿厂的职工,1996年底由于采矿厂转制而离厂回家,申诉人职业病经鉴定后,某镇政府给予了妥善处理,制定了支付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并由某资产公司负责办理此事。申诉人是农业户口,要按城镇职工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难以承爱。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在被诉人单位工作28年,1996年因采矿厂转制而离厂回家,今年1月22日经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尘肺II期。2003年3月31日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肆级。申诉人到目前为止,没有拿到任何生活补助费,申诉人现有医药费、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没有报销。
分析意见:
曾永前律师认为:申诉人因在被诉人单位工作而患有职业病,并依法鉴定为伤残肆级。被诉人是镇办企业,未参加社会保险,申诉人早已超过了法定退体年龄,但没能享受到相应的退休待遇和工伤待遇。鉴于目前被诉人单位已转制并停产,有关遗留问题由政府委托某资产公司处理。因此申诉人的工伤待遇由第三人某资产公司来承担。因申诉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应按月发给申诉人伤残抚恤金,标准按每年7月1日某市公布的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为计发基数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支付申诉人十八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诉人的医药费、检查费、鉴定费、治病交通费应当予以报销。
本案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依法裁决如下:
1.第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伤残补助金18540元;
2.第三人支付申诉人医药费、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2427元;
3.第三人按月支付申诉人伤残抚恤金,从2003年2月起每月以579元计发,今后每年7月1日根据某市公布的社会平均工资作相应的调整。因职业病治疗医药费予以全额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