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不容忽视
曾永前律师
[案情简介]
申诉人:某某计算机工程公司。
申诉人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被诉方:王某某,男,26岁,原某某计算机工程公司职工。
申诉方诉被诉方劳动合同纠纷。
经查明:1993年9月1日,申诉方与被诉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1993年9月1日至1996年8月31日,并经公证机关公证。1994年5月9日,被诉方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辞职。经双方协商,约定在被诉方1994年6月30日前完成其主持的项目验收后办理解除合同手续。1994年6月10日被诉方向申诉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申诉方不同意。1994年6月14日,被诉方在未经申诉方同意的情况下,提前离职,1994年6月18日,申诉方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致函被诉方指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其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18200元,被诉方置之不理,工程公司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处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双方的劳动合同规定应支付申诉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具有惩罚性、赔偿性又在实际承受能力的范围为宜。据此裁决如下:
1、王某支付工程公司违约金6500元。
2、工程公司按本企业的规定核报王某1994年6月14日前的医疗费,并按王某实际工作天数补发其1994年6月份工资。
曾永前律师评析:
此案涉及三个法律性问题:
第一,某工程公司与职工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履行合同半年多,王某即提出辞职请求,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在王某于6月30日前完成其主持的项目验收后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这是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定于项目验收后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第二,王某于6月10日向工程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请求,单位不同意,王某于6月14日即擅自离职。王某的行为违犯了《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如果王某欲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待三十日期满即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而王某第二次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随后擅自离职的行为,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总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并按合同约定裁决王某支付工程公司违约金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