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应依法进行
曾永前律师
[案情简介]
职工黄某原在一家国有企业工作并与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黄某以收入偏低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合同,企业未予答复。过了10天,黄某就被一家合资企业招用,又与该企业订立了劳动合同,黄某走后,原企业生产受到影响,要求黄某回厂上班,同时,与黄某所在的合资企业联系,希望让黄某回厂,但合资企业以已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予放人。于是原企业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黄某和合资企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仲裁委员会依法维护了这一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
[案例评析]
《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黄某既然已与国有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就必须承担为该国有企业工作5年的义务。只有在法定的条件具备时,黄某才可以不再承担此项义务。
《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就本案看,黄某在合同期内向企业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但企业未予答复,说明双方未能就提前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所签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各自依据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仍然存在。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从本案事实上看,黄某口头提出解除合同,并未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则企业可以不予答复,退一步讲,即便黄某是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企业,但其仅过十天便与另一合资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不符合“提前三十日”这一法律要求。因此,黄某与原国有企业依据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仍未解除。当然《劳动法》也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况。这在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也是明确的。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黄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收入偏低”,显然不在上述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之内。
综上所述,不仅黄某本人,而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合资企业,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这一法律规定,黄某原单位要求黄某和合资企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理应得到仲裁委员会的依法支持。
还应当指出,依据本案的情况,仲裁委员会亦有权依法确认黄某与合资企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裁决黄某继续履行与原国有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