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的工资欠条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吗?
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案情:
2001年5月,被告陈某以 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承接 一工程,雇用原告周某等人去该工程做工,至同年11月,原告离开工地回原籍。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劳动报酬。200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工资5000元, 工程款付后全部结清。”原告为了得到欠据凭证,对所附条件未提出异议。后被告在承建青岛这一工程中,因撤退部分施工人员,致使工程延期交付,发包单位至本案诉讼时仍未支付被告工程款。
2003年8月,原告委托曾永前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就支付劳动报酬所附的条件,并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0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双方所附条件合法有效,因发包单位至今未能结算工程款,双方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暂时不好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就支付劳动报酬所附的条件是否有效?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欠据所附条件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因所附条件还未成就,故被告暂不好支付该款,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第一,该附条件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第二,该约定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劳动报酬,因发包单位尚未将工程款给付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暂不好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付款约定所附条件显失公平,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应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其理由是:
一、该约定所附条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本案中被告亦未强迫原告接受所附条件,且所附的条件也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但民事行为不能违背公平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承包工程,雇用原告为其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雇用关系,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原先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对此,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权利有特别保护。
再看被告与建设发包单位的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因工程延期交付,发包单位为此而未能与被告结帐,被告明知发包单位的工程款难以给付,不积极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却将与第三者的风险责任转稼于原告。换言之,如果被告不能从发包单位结算到工程款,被告就可不必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那被告经济损失就会得以减轻,因为其一部分损失已被转稼于原告等具体劳动者身上。可是,如果这样,原告的汗水就会白流,其损失是100%.由此可见双方的利益明显不均衡,该约定显然有失公平。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原则。
我们知道,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这一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以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其次,公平与互利是包容关系,互利是公平的必然内容,二者的精神完全一致,都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的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不均衡、不对等,原告的利益取决于被告,被告具有明显优势。所以说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劳动报酬所附的条件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在处理这一民事纠纷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
二、该约定所附的条件属可撤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是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撤销所附的条件,法院应依照该项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民法通则同时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不因该所附条件的无效而无效,因此,法院应判决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的劳动报酬。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