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民事赔偿后能否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原告:张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服装有限公司
张某系 某服装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3月起,张某担任公司销售工作,常年驻外地负责为公司接订单和原材料的采购。2007年11月10日,张某在乘坐开往广州的大巴车途中遇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公安交通部门调解,大巴车主除支付张某的医疗费外,又一次性赔偿张某误工费、残疾者补助等其它损失1.8万元,并言明双方就此了结,今后各方无牵涉。
2008年5月,张某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15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出差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构成伤残9级,并同意延长张某的工伤治疗期。张某因头部感到不适,又到其他医院复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530.43元,交通费421元。张某持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向公司要求享受工伤待遇遭拒绝,双方引起争议,张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以张某已获民事赔偿并自愿放弃部分民事赔偿权利为由,驳回了张某的申诉申请。
2008年11月,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诉至法院,要求 某服装公司依据《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承担其式工伤伤残赔偿、后续医疗费及交通费计人民币25951.43元。
另查明,某服装有限公司未给张某办理工伤保险。
服装公司抗辩,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按规定应根据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原则处理。张某在与大巴车主协商民事赔偿时,已明确放弃要求对方承担后续医疗费用。故张某以享有工伤待遇为由,要求公司承担其后续医疗、交通费依据不足,要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虽然规定了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竞合时的赔偿顺序、规则,但张某在与大巴车主协商民事赔偿时,没有预见到自己的伤可能引起后续治疗费用,放弃了部分民事权利。张某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和交通费并不是重复赔偿费用,理应得到支持。张某自愿放弃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弃权行为不应成为其向企业主张工伤待遇的障碍。故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曾永前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当事人在民事赔偿中放弃部分民事权利,能否再主张工伤待遇这一问题,这是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法理,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22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的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
本案中,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的后续医疗费用不是双重赔偿,也并不是因为第三人没有按标准赔偿,而是张某在商谈民事赔偿时,已明确放弃要求第三人赔偿后续治伤的医疗费、交通费,张某的弃权行为不应成为其向公司主张工伤待遇的障碍。根据民法原理,公司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向张某支付了后续医疗费用后就取得了向第三人(大巴车主)追偿的权利,这在许多法规和规章中都有所体现。当然,这需要公司通过其它诉讼途径解决追偿问题。因为就第三人(大巴车主)而言,在其因违约或侵权侵害的是一个正在工作的企业员工,他应当意识到可能面临受害者或其企业的追索,仅是追索时间不同而已,这也更符合社会公平原则。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