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承包后的工伤责任人如何认定
申诉人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申诉人:皇XX,男,17岁,农民。
申诉人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诉人:钟某,男,28岁,某电器厂电须刀车间承包人。
第二被诉人:某电器厂。
第三人:周某,女,41岁,某电器厂电须刀车间工作。
案情:
申诉人于2007年5月31日下午7时在第一被诉人车间操作注塑机时,因机器开关故障致右手被压伤残,要求第一被诉人承担伤残补助费,但第一、第二被诉人都以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由拒不承担,特请求仲裁。
调查核实情况:
第二被诉人、法人代表李某将本厂电须刀车间交由第一被诉人钟某承包经营,虽独立核算,但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而第一被诉人钟某将本车间的一台注塑机交由第三人周某负责操作。申诉人皇甫某系于1997年4月15日被其母即第三人周某叫来共同操作注塑机。根据该车间保留的入库工账簿和工资单,其工账和工资都由周某一人记录和领取。2007年5月31日下午7时许,申诉人违章操作致残,被市劳动局认定工伤,被市劳动鉴定委员鉴定伤残为7级。事故后,第一被诉人已支付申人医疗费用等4000多元。
曾永前律师分析意见:
申诉人与第一、第二被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理由不足,但申请人在车间工作已被第一、第二被诉人默许。根据劳办发(1997)62号文件第二条“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式承包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的规定,本起工伤事故单位为第二被诉人。根据苏办发(1994)109号,本起工伤事故单位为第二被诉人。根据劳办发(1994)109号文件关于“包工负责人非法使用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确是无力承担的,由发包方承担”的规定,第三人应承担本起工伤事故的主要补偿责任。
仲裁结果: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第三人、第一被诉人各支持申诉人伤残补助费29000元;
2、第二被诉人负责安排申诉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