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支付方式是否属于拖欠工资
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03年11月19日,某海运公司与李某签订船员外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李某每月工资额为300美元,在外派轮船上工作期间每月领取170美元的船领薪,余额130美元为履约保证金,船员完成合同时在公司一次性结清。在合同履行期间,海运公司通过船东向李某支付的工资是320美元,合同期满时,海运公司按每月80美元向李某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事实上是每月为李某涨了100美元。
而李某认为其在船上多得的钱是船东的奖励。其在公司返回的履约保证金还应当是每月170元,公司应为其再支付每月50美元。其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
曾永前律师代理意见
曾永前律师作为海运公司的法律顾问,参加了本案的仲裁程序。
曾永前律师认为,海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申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克扣申诉人工资的行为。海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李某于2003年11月19日签订船员外派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1项规定:“乙方在船期间每月工资总额为300美元,(包括基薪、固定加班费和休假金)。船员养老保险金包括在工资内由船员个人缴纳。船员工资自船员上船之日起,至船员完成合同离船之日止。乙方在船每月领取170美元的船领薪,余额130美元为履约保证金,船员完成合同时在公司一次性结清。在船期间,乙方如果因个人原因未能完成合同或中途被船东遣返并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甲方有权扣发该保证金。”合同生效后,2003年12月份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04年1月至11月,海运公司按照船方的要求,将履约保证金减少为每月扣50美元,剩余的80美元作为船付工资改由船方代为支付。但是海运公司每月向李某支付的工资总额并没有改变。并且海运公司还将申诉人李某的工资总额由合同约定的300美元增长为每月400美元。所以,海运公司不仅没有克扣李某的工资,相反每月还为申诉人李某多支付了100美元工资。
综上所述,海运公司不存在克扣申诉人李某劳动报酬的事实,申诉人李某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系无理缠诉。请仲裁机构依法驳回申诉人李某的无理请求。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仲裁结果
最终仲裁庭裁决驳回申诉人李某仲裁请求的裁决。李某没有向法院起诉。
曾永前律师编后语
仲裁庭开庭后,仲裁庭的分歧较大,一种观点是工资总额是否变化来确定是否拖欠工资的观点;另一种是是否按合同规定支付工资,支付多的项目不减,支付少的项目应当补的观点。第二种观点是有点强辞夺理的,但是首席仲裁员却明确向代理人表明支持这种观点。看来真是能哭的孩子有糖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