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利用作品中表明的技术思想绘制图纸后制作装置侵犯著作权不予支持案
被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孟XX。
被告: 棉纺四厂 。
被告: 棉纺一厂。
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XX在棉纺四厂工作期间,于1984年研制出“轴转宝塔盘吊综装置”,并于1986年写了“几种吊综装置的比较”及“补充材料”一文,在当年召开的 纺织工程学会织整小组年会上发表。棉纺四厂所办厂刊《纺织科技》在1986年也发表了孟XX撰写的“三种吊综装置的比较”一文。
棉纺四厂自1987年起对本厂布机吊综装置在原有基础上逐步进行改进,至1990年,该厂改进的布机吊综装置与孟XX论文中介绍的“宝塔式吊综装置”结构基础一致。棉纺一厂早在1979年就对本厂布机吊综装置在原有基础上逐步进行改进,其改进后的吊综装置与孟澄明论文中所介绍的结构并非完全一致。
孟XX在1990年得知棉纺四厂、棉纺一厂推广使用其研制的布机吊综装置,但于2007年5月8日才以棉纺四厂、棉纺一厂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 法院。
原告孟XX诉称:1984年,我利用业余时间发明了“轴转宝塔盘吊综装置”。1985年在棉纺四厂《纺织科技》上发表了我撰写的“三种吊综装置的比较”一文,对此发明做了简单介绍。1986年 纺织工程学会织整小组召开年会时,经小组负责人通知,我又写了“几种吊综装置的比较”一文,详细介绍了这种发明,并在该会议上发表。后经该负责人的要求又补写了“补充材料”,即此种产品设计文字说明。1990年,棉纺四厂未经我同意,开始大规模使用我这项发明,经询问得知这是从棉纺一厂引进的,棉纺一厂早在1990年之前就已使用。经多次交涉,棉纺一厂在1990年以后停止侵权,但棉纺四厂一直未停止侵权,也未支付报酬。二被告擅自使用我的设计思想绘制图纸,并投入制作吊综装置,其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我的损失5万元,并赔礼道歉。诉讼费及我主张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棉纺四厂、棉纺一厂共同委托曾永前律师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生产工业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我厂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棉纺一厂对吊综装置的改造比原告研制吊综装置早许多年,我们从未按原告方案进行过技术改造,也从未看过原告的论文及图纸等技术资料,原告所诉侵权无从谈起,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吊综装置”是织布机上的一种部件。在原告孟XX论文发表之前就早已使用,并在不断改进之中。原告论文中所反映的技术思想,为关于“吊综装置”这种织布机部件构造及其设计的说明,这种技术思想并不为著作权法所保护。著作权法只保护一定思想的表达形式,不保护思想本身;著作权法既不赋予权利人对技术思想的独占权,亦不禁止他人使用作品中的技术思想。即使按原告所称二被告按其设计思想绘制图纸并投入制作吊综装置,此种行为亦非著名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且原告所称二被告利用其设计思想绘制图纸并大规模推广使用其设计的吊综装置,并无证据支持。原告所诉其在1990年就发现二被告使用其发明,即为视为原告在此时已知道二被告侵权之事实。因其所诉在此后曾多次向对方主该权利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之诉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之条件,亦无诉讼时效中止之情形,原告之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孟澄明诉二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驳回原告孟澄明的诉讼请求。
对一审判决,原告孟澄明提出上诉请求后又撤回。二被告未提出上诉。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诉称其在1990年就发现二被告使用其发明,即应视为原告在此时知道了二被告的侵权事实,其诉讼时效应从该年的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主张在此之后曾多次向对方主张该权利,因提供不出证据,故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之条件,亦无诉讼时效中止之情形,故原告之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以此为由而驳回。
二、关于著作权法是否保护作品思想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 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所谓“吊综装置”,为纺织机上的一种必备部件,在原告论文发表之前,早已使用,且不断改进。原告作品实际为吊综装置的构造或设计说明,该作品所表述的仅是——种技术思想。该技术思想以论文形式公开后,使得本行业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仅凭论文内容就可以制造此类装置。即使按原告所称二被告按其设计思想绘制图纸并投入制作了该吊综装置, 亦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仅仅是利用了原告作品中的技术思想。原告仅对其发表的论文享有著作权,而不能要求他人经其同意借助其设计思想去处理问题(即按其设计思想制作产品),从而使他对其作品思想以控制。由此可见,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作品思想本身,著作权法既不赋予权利人对技术思想的独占,亦不禁止他人使用作品中的技术思想。
曾永前律师按注:
本案集中地反映了著作权法保护什么的问题。这是著作权法立法的基础。
首先,从自然存在的角度,著作权法只保护以某种有形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而不保护属于意识领域的思想、观点、情感等,这是古今中外著作权法一致的立法原则。思想是作品的灵魂,又是作品所要表达的某种内容,但不等于作品本身。作品可以表达某种思想,但不等于著作权法保护思想,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表达某种思想的表达形式。此点也是由法律是行为规则而不是思想规则所决定的。
其次,在作品中表现出来的作者有关发明、创造之技术构思、设计等,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可以通过专利、技术成果等表现形式寻求专利权、技术成果权法律保护,著作权法可以保护的只是作者表达这种发明、创造之技术构思、设计等的作品,如其论文、设计图纸或说明书等。
以上两点的认识对本案是有实际意义的。一方面,从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来说,原告即不能以某种思想是其首先提出为由而主张著作权法上之权利,并不能因其作品中表达了这种思想而主张对其思想按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他人对其思想不负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义务。另一方面,原告如主张被告对其表达某种思想的作品著作权侵权,其首先必须拿出称得上是作品的具体作品来证明其著作权存在,并证明被告对其作品实施了剽窃、抄袭或复制等的侵权行为,而不仅仅是被告按其技术思想绘制了图纸并进行了制造生产,这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必然要求。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要把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科学技术作品的权利保护,与属于科学技术作品中涉及的应由其他法律调整的科学技术成果权的保护区别开来。本案被告即使是按原告的设计思想绘制了图纸并投入制作吊综装置,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剽窃、抄袭和复制行为,只有按原告已有的设计图纸被告进行绘制,才可能发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剽窃、抄袭或复制侵权行为。所以,本案原告发生的是主张权利不当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是应当被驳回的。
应当注意的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一次性的还是连续性的,其诉讼时效的效果是不同的。一次性的,从行为发生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经过两年不主张权利的,不予保护。连续性的,则不能仅以侵权人第一次侵权行为作为全部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志,应当分别对待:即对已超过两年的权利主张部分不予保护,对未超过部分仍应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