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开出的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将所收款转给第三人赔偿损失案
被告二审再审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XX消防器材厂。
被告:XX县邮政局。
被告二审再审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6年,原告业务员陈XX通过金XX销给万山厂价值63390元的消防器材,陈XX按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向原告出具了该款欠条。同年6月10日,原告向万山厂开具增值税发票二份,含税金额63390元。6月18日,金XX持原告介绍信与万山厂结算货款,该介绍信载明:“同意将此款转入:县邮政局,账号2210071341,县工行”。万山厂凭此介绍信以自己为付款人、被告为收款人开具不可转让的记名转账支票,付款金额13390元。7月8日、8月21日,万山厂仍以自己为付款人、被告为收款人,分别开出不可转让的记名转账支票,付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2万元。被告收到上述三笔票款后,均于收款当日转存于邮政储蓄1188户头,被金XX陆续支取。此后原告与陈XX、金XX协商还款未成,于2008年6月5日向 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390元。
被告XX县邮政局答辩称:金XX持万山厂签发的转账支票要求付款,受票人见票无拒付的法律依据;本答辩人接受该票据后的支取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故应驳回原告起诉。债务人陈XX已 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法律关系早已明确。原告按侵权起诉,已超过时效,不应保护。答辩人只能依票据确认转账支票的持有人,由票据持有人主张票据权利,答辩人依万山厂的三张票据难以确认原告是票据持有人。原告与答辩人无法律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晓万山厂是按原告的要求转款,票据上也未载明,故无须得到原告授权后再行转款。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万山厂因购销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万山厂按原告要求付至被告的三笔票款共63390元,属原告无疑;万山厂开具的不可转让记名转账支票已载明收、付款人及付款银行,该票据关系当事人仅有收、付款人,即被告万山厂,只有票据关系当事人才能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关系人不能行使,而金XX作为该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之结算代理人,不能因其持有票据而成为票据关系当事人来行使票据权利,故被告所称金XX为持票人,被告见票时没有拒付的法律依据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收到万山厂支付的三笔票款后,本应妥善保管票款,及时向万山厂查询,按万山厂指定解付,但其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将其占有的不当利益擅自转存于与票据关系无任何牵连的1188户头,被他人支取,导致原告合法债权不能及时得以清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转存第一笔票款的时间是2006年6月18日,原告向枝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是2008年6月5日,其诉讼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被告所称原告已丧失诉讼时效之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既有陈XX与原告因履行承包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有被告因其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此二种民事责任并存,原告有权选择有利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方式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损失范围只能限于货款损失和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被告XX县邮政局赔偿原告宜昌市消防器材厂的货款损失63390元,并按月利率10.95‰计赔货款利息22836.57元,二项合计86226.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XX县邮政局不服此判决,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消防器材厂未委托县邮政局收款,双方未形成托收承付的结算合同关系,消防器材厂起诉县邮政局无合同依据,应驳回消防器材厂起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裁定: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原告消防器材厂坚持原审所诉的事实和请求。
被告XX县邮政局再审中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辩称:原告与万山厂是买卖关系,原告委托金XX收款,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接收转账款项并不知道该款是原告的,而原告也不是票据当事人,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的业务员持原告的介绍信到万山厂收取货款,系职务行为,该业务员将货款转到被告后支取,应由原告向其业务员追偿。同时,因原告未委托被告收款,双方未形成托收承付的结算合同关系,故原告以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而起诉被告,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市消防器材厂的起诉。
宜昌市消防器材厂不服此裁定,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称:(1)上诉人对转入被上诉人的63390元货款享有财产所有权。本案介绍信的作用表现为:委托业务员与万山厂结算货款;委托万山厂将货款转入被上诉人。货款转入被上诉人后如何处理,上诉人对业务员和被上诉人均未授权。被上诉人侵权行为表现为:在占有该货款后,应采合法方式处理,即无论是否知晓此款为上诉人所有,或妥善保管,或查询退回。而被上诉人在无任何依据情况下,将此款擅自支付给与上诉人无任何牵连的1188账户,导致上诉人货款不能收回,其应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答辩同意重审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XX持上诉人介绍信到万山厂办理货款结算,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委托授权行为。金XX将货款转到被上诉人后支取,应由金XX偿还货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原裁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该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两审法院第一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一致,但定案结论却截然相反,其主要原因在于对被告的转款行为认识不一。是票据纠纷,还是不当得利?重审后一审法院虽驳回了原告起诉,但没有认定被告转款行为性质。笔者认为,被告转款是办理一笔储蓄业务。
理由是:
1本案虽然涉及转账支票结算问题,但不是票据纠纷。票据纠纷是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本案票据是万山厂出具的三张转账支票,它以货款实际转入被告账户而结算完毕,且不存在争议。被告对转入的货款如何处理,与票据无关。
2被告接收万山厂转入的货款,不属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行为。但被告接收万山厂货款,是有合法根据的。储户称有款要存入邮政储蓄1188账户,只是此款不是现金,而是从万山厂转入的一笔货款,这是其事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银收〔1989〕322号《关于进一步办好邮政储蓄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办理邮政储蓄业务,可以受理支票,但要在人民银行收妥入账后办理转存和起息”。这是其法律根据。因此,法院不能认定被告接收万山厂转入的货款是不当得利。
3本案金XX持原告介绍信到万山厂清收货款,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到被告处办理存、取款,则是以邮政储蓄户主万勇兵的代理人身份出现的。被告应储户要求,以储蓄为前提,接收万山厂转入的货款,又如数存于1188账户,是办理正常的邮政储蓄业务,与原告没有形成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曾永前律师按注: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起诉被告的根据如何。
从合同关系来看,原告起诉被告必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但案件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原因关系,不存在直接交易关系,也无票据或托收结算关系。所发生的票据关系是万山厂与被告之间的转款关系,即被告执行的是付款人万山厂的指示。如果说在执行指示上有错误,应由开具转账支票的付款人向收款人主张,而不应由原因关系的权利人向收款人主张,特别是在收款人根本不知或不应知原因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谁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从侵权关系来看,原告必须证明其是被侵犯的绝对性权利的享有者。但原告仅为对万山厂享有债权的相对性权利享有者,其权利实现依赖于相对者的义务履行。同时,依据债务转移的理论,万山厂作为原告的债务人,并未表示向被告转移任何债务,仅仅表示被告是收款人,是票据关系上的收款人。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上来看,收款人在无因收款的情况,自无决定向谁转款的权利,应等待付款人(开具付款票据人)的进一步指示。所以,如果说被告侵权,应是侵犯万山厂的权利,不当得利也是对付款人而言,而和原告无任何关系。何况原告作为万山厂的债权人,并未委托被告为代其向债务人万山厂收款的代理人,原告的介绍信仅向债务人万山厂发出指示,并未同时通知被告。所以,无论是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还是从法律的联系上,原告和被告均不存在任何联系。而万山厂作为被告的债权人(指示人),也未指示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转款义务,被告也就不可能与原告发生法律上的联系。被告如果作为债务履行辅助人,应是以债务人的明确指示辅助履行债务,其辅助履行行为不当的,也应是由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违约责任,而不是由辅助人对债权人负违约责任。
综上,重审一、二审裁定的处理,是符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现实关系的法律规定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