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转账未进入收款人账户前又退票致其不能收款要求支付票款案
被告二审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XX振大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振大公司)。
被告:XX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信托公司)。
被告:中国银行XX秀英办事处(下称中行秀英办)。
被告二审共同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6年5月31日,XX五矿华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汇公司)开出一张面额为139.99万元、收款人为振大公司的转账支票和进账单,第一联交给被告信托公司,委托信托公司从其开设在信托公司的账户上(户上存款额140万元)将139.99万元转付给振大公司在被告中行秀英办开设的账户上。信托公司当天受理后即为华汇公司办理了转账手续,华汇公司也将已转账情况告知了振大公司。到6月3日,该款才能经人民银行XX省分行票据交换中心进入振大公司的开户行中行秀英办。6月3日,信托公司的国际业务部因华汇公司尚欠信托公司54万元未还,到公司营业部查询华汇公司存款情况时,发现华汇公司账上的钱已经转走,信托公司便通知营业部追回该款。当得知中行秀英办已收到提入票据,但该款尚未进入振大公司的账户时,信托公司当即要求中行秀英办将该款退回。中行秀英办的经办人员根据信托公司的要求,就在信托公司转来的进账单第一联上注明“应你办王XX要求退”的字后,将进账单第一联退回交换中心。6月4日,该款又汇回华汇公司在信托公司的账户上,信托公司在退回的进账单第一联上盖上6月4日转讫三角章。6月6日,信托公司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将华汇公司账上的541598.56元扣划,以抵华汇公司的借款;华汇公司也于当天将账上的余款85万元转出,并将进账单第一联取走。后振大公司经查问,得知所转之款未到户,遂找华汇公司,华汇公司将进账单第一联交给振大公司。振大公司因未收到转款,遂诉至 法院,以信托公司侵犯其财产权利为由,要求信托公司偿付该款。案在审理中,该院依法追加中行秀英办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振大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31日,华汇公司从其设立在信托公司处的账户上转款139.99万元到我司在中行秀英办的账户上。后我公司多次持该笔款项转账的进账单到中行秀英办查询,得知此款一直未进入我公司账户。后经了解得知,因华汇公司欠信托公司款项,信托公司将此款私自扣下,致使我司无法收到该笔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信托公司立即付款139.99万元给我司,并罚息25万元。
信托公司答辩称:华汇公司从设立在我司的账户上转账139.99万元给振大公司,我司确实中断了转账委托行为。但我司认为该行为并未侵害振大公司的权利,因为振大公司在本案中从始至终都没有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也没有票据上的任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振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行秀英办答辩称:2006年6月3日,我办接到信托公司通知,称其提入我办的一张金额139.99万元的票据有误,要求立即退回。我办在收到提入票据(尚未进入存款人账户)后,按其要求通过人民银行票据交换中心将该票据退给了信托公司。振大公司诉我办票据侵权,我办认为,该票据是在交换传递过程中应提出方的要求将其称为有误的票据退还,我办无主观故意行为,我办在振大公司所提示的票据上无任何盖章确认,因此,列我办为第二被告不当。振大公司不是票据持有人,没有票据权利,诉我办票据侵权理由及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认为:出票人华汇公司在信托公司开设的账户上存有足以支付给振大公司的付款金额,其依法签发的139.99万元的转账支票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支票经信托公司接收受理后,将票款划出,该款的所有权就归振大公司所有。信托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利用业务上的便利,又将该款项从中行秀英办追回,以华汇公司尚欠信托公司的款项为由,强行扣划该款项中的一部分,以抵付华汇公司对其的债务,致使振大公司收不到华汇公司在转账支票上所确定的款项。信托公司的追款行为侵犯了振大公司为受款人的票据项下的资金所有权,给振大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行秀英办是振大公司的委托收款行,其收到该款后不但没有及时转入振大公司账户,反而在无任何法律依据和未对转账支票审查是否有误的情况下,仅凭信托公司的要求就将款项退回,其行为造成信托公司的侵权行为得逞,也违反了票据法关于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仅限于按照支票记载事项将支票款项转入持票人账号的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故振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限信托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振大公司偿付人民币139.99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从2006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
二、中行秀英办对信托公司偿付振大公司之款项及滞纳金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信托公司及中行秀英办不服,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上诉至二审法院。
信托公司上诉称:原判查明6月4日我公司在中行秀英办退回的账单上加盖转讫三角章,判案理由中又认定我公司受理支票后在进账单上盖转讫章属认定事实不清。而本案振大公司不是支票的持有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由于支票转账行为没有顺利完成,振大公司不可能对票据项下的款项获得法律上的所有权,我公司与中行秀英办对其不存在付款义务,其退款、扣款亦没有侵犯振大公司的任何权利,而原判确认我公司侵犯了振大公司的票据项下的资金所有权以及承担赔偿责任,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虽然追款、退款行为侵犯了出票人华汇公司的票据权利,但是华汇公司未持异议。因此,无论从那一个角度看,在法律上,振大公司的任何法律权利都未受到侵害。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振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行秀英办上诉称:原审对我办的有关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振大公司在本办开存款账户,说明有结算渠道,不能证明双方有委托代理关系。我办在票据交换当天将款及单据退回信托公司,不能认为是不及时入账。我办是委托付款银行的代理人,仅向委托人信托公司负责,不可能且无义务审查支票是否有误,我办在信托公司终止委托事项后于合理时间内退回委托单据,并无任何过错。我办不是振大公司的委托收款行,对振大公司没有收到支票项下的款项不负任何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振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振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银行的结算办法,委托收款银行只有在支票所转之款转到收款人的账户以后,才能在结算凭证即进账单第一联上加盖银行的转讫章,并将该进账单交给收款人作为收款的回单。由此可见,银行结算付款行为的完成、终了,必须是所转之款已支付到收款人的账户上,只有款转到户,支票上记载的所转之款才属于收款人所有。如果认为银行只要将款转出,不管是否到户,款就属收款人所有,那么,银行一经转出,就应该将进帐单交给收款人作为收款回单,而不必转完款到户才通知。显然,这种认识是和银行结算办法相违背的。而本案信托公司在受理华汇公司的支票委托付款后将款转出,在款未进入收款人振大公司的账户之前,又将款追回到华汇公司账上,中行秀英办并没有在进账单上盖转讫章,也未将进账单交给振大公司。虽然信托公司的这一行为是造成振大公司收不到所付之款的主要原因,且存在有违规操作的地方,但由于所转之款尚未进入振大公司的账户,振大公司没有拿到款与信托公司无关。而振大公司得不到付款,只能向华汇公司追偿。故振大公司对该款主张权利,请求信托公司偿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信托公司在受理华汇公司的转账时就在进账单上盖转讫章,付款行为已全部完成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并据此认定信托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振大公司的票据项下的资金所有权,及认定中行秀英办应承担过错责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信托公司及中行秀英办的上诉理由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该院 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振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金融机构在办理结算业务中,类似本案中的退票、退款现象比较普遍。有些退票、退款行为是应汇款人要求或票据不合法而产生的,是正当合法的。但本案是信托公司和中行秀英办违规操作,信托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在中行秀英办的配合下将本来汇给原告的款项予以截留而产生的纠纷。这类纠纷诉至法院较为少见。
本案在审理中,围绕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是否已享有支票项下款项的所有权等问题,争议较大。在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比较一致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结果差异太大,即说明了这类较为少见的案件疑难与复杂。在审理期间,《人民法院报》曾以该案为疑难案件,组织过该案如何处理的讨论,但意见纷纭。这起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所涉及的民法理论也十分丰富,包括了物权理论、债权理论和物权转化为债权、债权转化为物权的理论,也涉及了许多票据法的规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具体展开就是:(1)华汇公司和振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华汇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款项(物权)存到被告信托公司的账户上(物权转化为债权,华汇公司系持票人,对信托公司享有债权,信托公司对该笔款项享有物权);(3)信托公司将该笔款项在转账单上加盖转讫章经交换中心转给中行秀英办(物权由信托公司转移到中行秀英办,华汇公司同信托公司、中行秀英办存在债权关系);(4)中行秀英办应该在进账单上加盖转讫章将款转入振大公司的账户(此时物权仍由中行秀英办享有,只不过是振大公司和中行秀英办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华汇公司的债务也得到清偿,只有振大公司从中行秀英办领到该笔款项才对该笔款项享有物的所有权,同时和中行秀英办的债的关系归于消灭)。所以,本案在中行秀英办没有加盖转讫章,款项没有进入振大公司的账户情况下,振大公司不是持票人,对该笔款亦没有物的权利和债的权利以及票据上的权利。仔细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对于我们正确地把握法律规定,探讨有关法学理论,提高我们的审判水平是十分有益的。同时本案也向那些认为随意退款、退票是金融机构的普遍问题,没什么大不了或仅从内部纪律的角度认为不合适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提个醒。
曾永前律师按注:
在本案中,原告振大公司作为收款人,应当收到付款人华汇公司的转款,肯定基于某种原因关系。但华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和进账单的方式向原告转账,是委托其开户行即被告信托公司通过银行结算渠道办理转账,信托公司又通过银行结算渠道委托收款人的开户行即中行秀英办收款。在这个过程中,由于记载权利的票据始终未交付于收款人,仅在付款人的开户行和收款人的开户行之间进行交换,故参与票据交换的当事人没有收款人,票据交换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与收款人无关,收款人的开户行仅对委托行即付款人的开户行负责,付款人的开户行仅对付款人负责。收款人在此过程中仍只有基于原因关系对付款人享有债权,不能及时收款,也就只能基于原因关系向付款人主张债权。
根据票据法原理,当事人主张票据权利应以持有票据为必要。在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持有付款人交付的进账单,并以此为根据提起诉讼的,其形式上似乎享有票据权利。但两被告均否认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其主要根据就在于进账单是在票据交换过程中的凭证,进账单的退回是委托关系的中断,银行结算程序并没有完成,就意味着收款人未取得任何权利(款项的所有权和票据权利)。客观事实是,该进账单并未通过银行结算程序完成交换,合法地交付给收款人原告。原告是在进账单退回给付款人,即进账单未实现转款目的,已不具有转款效力的情况下,从付款人手中取得的。付款人将已不具有权利效力的进账单交付原告,原告是持作废的票据来主张权利,是不可能认定该进账单具有任何权利凭证效力的,原告据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这应是原告应被驳回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