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旅游意外保险不幸身亡要求旅行社给付此项保险金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米XX。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国际旅行社(简称旅行社)。
被告:XX市旅游局(简称旅游局)。
案外人刁XX、王XX、张XX三人到俄罗斯做生意,雇原告米XX之夫白XX开车,但他们均到旅行社办理了旅游护照,并以该社旅游团组的名义,于2007年4月24日从黑山头口岸出境。5月7日在回国途经俄罗斯舍勒布区与嘎斯扎沃德区之间时,遭两名蒙面持枪的俄罗斯歹徒抢劫,争斗中白长山胸、腹部中弹,经抢救无效,于5月9日死亡。遗体于11日运回国内安葬。
事发后,二被告到原告家中进行慰问,并当即许诺待旅游局有条件时一定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2007年8月24日,旅游局、XX市商贸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市旅游外贸系统开展向白XX同志学习的决定》。2008年1月,旅游局又将下岗待业的原告米XX安排在旅行社所属的天水缘洗浴中心工作。后因经济补偿问题迟迟不能解决,2008年5月,白XX之父白XX到XX市政府信访办上访,信访办出具了《群众上访事项决定书》,将该问题转至旅游局。
原告米XX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向 法院起诉称:我丈夫白XX随被告组织的旅游团组经黑山头口岸出境,回国途中遭俄罗斯歹徒抢劫,为维护本人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畏强暴,英勇顽强地同歹徒搏斗,身负重伤而死亡。被告明确表示在经济上给予补偿,但一直未能落实。
根据国家旅游局 颁布实施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第二章第四条的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而被告没有给白XX等出国旅游人员办理过任何旅游意外保险,致使原告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补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白XX出国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及子女抚养费和殡葬费31907.29元。
被告旅行社答辩称: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所举的证据无一说明向我方主张过权利。白XX虽是以旅游的名义出国,但实际是出国做生意的人雇他开车,他也没有按我方规定的路线、未乘坐我方的交通工具旅游,不在我方的管理范围内,故不在保险范围之列,发生意外与我方无关。因伤害不是我方造成的,白XX也不是我单位职工,故丧葬费也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旅游局答辩称:旅游局属行政管理部门,不承办旅游业务,故旅游局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旅行社为白XX办理了旅游护照,使其以旅游者的身份出境,就应依照《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规定》第四条“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意外保险”,第七条二项“出境旅游:每位旅游者30万元人民币”的规定,为其办理30万元的人身意外保险。旅行社明知此规定而未为其投保,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旅行社的不作为行为,应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旅行社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而非赔偿保险金。原告的实际损失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 “平均生活费”年为2767.84元;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家居7类工资区域的每人每月在40元的基础上增加2.61%。被告旅行社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旅游局属行政管理部门,不承办旅游业务,故其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八)、(九)项的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旅行社赔偿原告支付的丧葬费1800元、死者白XX的死亡补偿费2767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7.53元、交通费450元、电话费1500元,合计35655.93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旅游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旅行社应承担什么责任,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一是被告旅行社不按规定为受害人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应承担30万元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二是受害人未交纳保险费,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国家旅游局关于《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第四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旅游意外保险属于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基于国家法律、法规而举办的强制性保险。强制保险要求投保人必须参加保险,保险人也必须受理投保人的投保,双方没有选择的余地。本案中,尽管受害人白长山等是出境做生意,但他们只要到旅行社申请旅游护照,以旅游团队的形式出境,就具备了旅游者和生意人的双重身份。旅行社收取了白长山等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为其办理了旅游护照后,双方就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旅行社应当维护白长山等人的合法权益,尽职尽责地提供优质服务,保障他们的人身财产安全。首先,被告旅行社应履行向白长山等告知必须办理意外保险的义务,而没告知,此为其过错之一。其次,被告旅行社在没有主动收取保险费,没有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情况下,为白长山等办理旅游护照,属违法行为,该作为而不作为,此为其过错之二。由于被告旅行社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依法享受白长山意外伤亡后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从而侵犯了受益人的财产权。因此,被告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是否应赔偿原告应得的保险金额30万元,法律无明文规定。另考虑到白XX实际未投保以及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一审法院作出了赔偿实际损失的判决,同时建议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告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曾永前律师按注:
原告丈夫在被告旅行社办理了旅游护照,以该社的旅游团组的名义从指定口岸出境,说明双方之间成立了旅游合同关系。由于受旅游护照确定的地点、期限等的限制,即便旅游者未乘坐旅行社的交通工具,未按旅行社规定的路线旅游,也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
确定了旅游合同关系,也就确定了旅客与旅行社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对旅行社来说,其中的一项主要义务是依照《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意外保险。从上引国家旅游局的规定内容来看,旅游意外保险是出于给特定范围的人提供基本保险保障的政策考虑而实施的一种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它的自发性,即对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强制保险标的,毋需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保险即自发成立,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和保险人的保险行为仅是强制保险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此点在强制保险中的直接法定保险(指国家立法直接规定投保人的范围、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保险责任范围、赔偿方式和承保人,无需投保人与保险人办理投保与承保手续的保险。一般来说,旅客乘坐各种交通工具,如火车、轮船、飞机等时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就属此种)类中表现的更为突出。本案涉及的旅游意外保险属强制保险中的强制合同保险类保险。这类保险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某种范围的投保人,负有参加某种保险的义务,否则将不准从事某种职业或某种行为,但投保人向哪一家保险人投保,投保人与保险人如何订立保险合同,则由投保人与其所选择的保险人自行协商而定。由此可见,强制合同保险的投保人在与被保险人建立起必须保险的某种法律关系时,保险已自发的成立,剩下的问题是由投保人去寻找保险人并与之签订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上引规定中所规定的“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就充分表明了这个特点。事实上,旅行社在收取旅游费用时,一般都是事先将固定的保险费计算在内向旅游者收取的。
所以,无论旅行社是否向旅游者告知有无旅游意外保险,旅行社都必须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办理此类保险,旅游者并不需要亲自办理或者拿到保险合同,只要旅游合同一成立,旅游意外保险即自发成立;旅游者在旅游中一旦发生旅游意外,就有权要求旅行社给付此类保险金,这是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一成立时就即时取得的一种合同权利。在旅行社已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则由保险人负责给付此保险金;如旅行社未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这种不作为行为就不仅产生行政责任,同时产生民事责任。由于强制保险是作为投保人的旅行社必须履行的旅游合同中的法定义务,故其不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损害的是旅游者获得基本保险保障的利益,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就表现为旅游者获得定额(这也是强制保险下的一个特点)保险赔偿金的利益损失,旅行社就应当承担这部分损失。也就是说,发生旅游意外保险事故后,无论旅行社是否已与有关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权利人都有权请求旅行社给付法定数额的保险赔偿金,只不过在与保险人签订有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旅行社可以向保险人转嫁损失,由保险人赔付;未签订的,旅行社无法转嫁损失。所以,强制保险一般又实行由投保义务人先行赔付的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注意到强制保险与普通保险的上述不同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