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少付保险金的理赔协议要求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文XX。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XX市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
原告文XX于2005年1月26日在被告XX支公司下属的XX保险站投保了全家福保险,并于2006年1月27日续保,续保保险期间仍为1年;被保险人中包括其父文X安,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2006年6月7日下午,文X安死亡,文XX于当日下午6时许通知了XX保险站,并告知外面有谣传说其父系农药中毒自杀死亡,要求尽快处理。6月11日,文XX在埋葬了其父后向XX支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书面申请,XX支公司以文X安在投保前患有重病,并且文X安系自杀身亡为由拒绝支付。经文XX多次请求,XX支公司作出承担60%的保险责任,支付文雪辉3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决定,并单方拟定了内容为“文X安系带病投保,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给付60%的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的理赔协议书,让文XX在协议上签了名。文XX在收到30000元保险金后,以被告迫使其签订所谓理赔协议书为由,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再付给其20000元保险金。
被告XX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文XX在我公司投保了“全家福”保险,且其父是被保险人之一是实。但文XX之父系带病投保,且系自杀身亡,不是因疾病死亡,我公司本决定不予理赔,但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付了保险金30000元,双方已签订了理赔协议书,我公司保险责任已经终止,不应再给付保险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提供了当地一些村民写有“死者生前与媳妇吵过架,并买过老鼠药,声称要自杀”的内容的证据,以支持其所说自杀身亡的主张。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除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原告之父文X安生前患有支气管炎、肺气肿,但不是“全家福保险条款”所禁止投保的疾病。被告对其所称原告之父系自杀身亡,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亦未收集到有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文XX与被告XX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在缺乏足够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原告之父系“自杀身亡”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后被告虽以原告之父系“带病投保,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与原告签订了理赔协议,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经审查,原告之父所患之病不是“全家福保险条款”中所禁止投保的疾病,不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被告据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带有明显的欺诈性,且违背了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全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
由被告XX支公司给付原告文XX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含已给付的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被告XX支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之父系自杀身亡,我司本不应理赔,现本着人道赔了30000元,反输官司,于法、于情、于理均有悖。
另外,被上诉人隐瞒其父的病情投保,未履行保险合同中的真实告知义务。理赔协议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使是应赔50000元给原告,原告也放弃了20000元,“理赔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并且已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文XX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认为:上诉人湘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文XX签订的全家福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文X安发生保险事故死亡后,投保人文XX及时通知了上诉人XX支公司,但上诉人XX支公司未及时采取调查措施,其主张被保险人文X安系自杀身亡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XX支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理赔协议显失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 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是一起因保险公司拒绝全部履行保险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事实比较清楚,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合同一个事实上:一个合同是保险合同,另一个合同是理赔协议;一个事实是被保险人文建安死亡原因的事实。
一、关于保险合同
被告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是因原告之父即被保险人文X安投保时患有严重疾病,原告在投保时隐瞒了病情,如果原告履行了真实告知义务,其绝不会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的行为是带有“欺诈性”的,该合同是无效的。但被保险人文X安生前所患之病系慢性气管炎、肺气肿,不属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制订的《全家福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2款“不予承保”的疾病,因而,被保险人所患之病不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且被保险人所患之病也不会引起“不予承保”疾病的发生。被保险人系老年人,老年人患有一定常见疾病是普遍现象,要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以被保险人系“带病投保”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岂不是可以对几乎所有老年人都可以拒绝给付。这样显然法理不容。
二、关于理赔协议
被告XX市支公司在原告文XX的多次请求下,与之签订了理赔协议,给付保险金30000元,投保人承担带病投保责任。对于该协议是否有效,我们不妨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1)该协议是被告事前拟定的,拟定后由双方签字,是经原告多次请求给付保险金后签订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作为投保人处于弱者地位,在“如不在协议上签字则可能一分钱也拿不到”这一心态的支配下签了字。“多得不如现得。”故该协议的签订具有明显的欺诈性。(2)该协议是否合法。《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该规定使用了“应当”一词,按法理学理解,属于“强制性规定”,是不能以“协议”的形式改变的。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该协议是无效的。
三、关于一个事实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XX支公司一直主张被保险人文X安系“自杀身亡”,并提供了当地一些村民所写的具有“死者生前与媳妇吵过架,并买过老鼠药,声称要自杀”等内容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不是权威的“法检鉴定结论”,不具有说服力,均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系自杀身亡,因为没有人证明见死者吃了老鼠药,即使是当着村民的面吃了老鼠药,也不能证明是“老鼠药致死的”。如果没有科学的鉴定,不能证明二者有任何因果关系。依照民诉法规定的举证原则,“自杀”的主张是被告提出的,原告只要提供了“因病死亡”的相关证据,完全没有责任证明死者系“自杀身亡”,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否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况且,在死亡之后,原告即告知了被告方,并称有人谣传其父是自杀身亡,要被告尽快调查处理,但XX支公司没有及时前往死者住所,耽误了“取证时机”,应自负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不利诉讼后果。
曾永前律师按注:
在本案中,投保人将被保险人带病投保和被保险人自杀身亡作为确定保险人权利及责任的两个主要问题;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理赔协议的效力如何,进一步决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如何。
投保人将被保险人带病投保,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事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可导致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在保险公司制定的人身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均有禁止投保或不予承保的疾病的明确范围,此范围应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范围,对此范围以外的疾病,投保人并不负告知义务。所以,带病投保本身不能成为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确定理由,也不能成为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确定理由,均应结合保险条款中所载明的禁止投保或不予承保的疾病范围作具体认定。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所患疾病不在该保险明列的禁止投保的疾病范围内,投保人对此并无必须告知的义务。另一方面,对于被保险人患有保险条款明列范围以外的疾病,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投保人的投保,即便投保人在投保时未予以说明,也不得课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并成为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和免除责任的正当理由。所以,保险人如主张被保险人带病投保并属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行为所致,必须证明被保险人是带何种病投保,不能笼统而定。
在本案这种“全家福保险”险种中,被保险人死亡是属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因而其具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性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的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应按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但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死亡系自杀的,其应对此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杀事实的,保险人仍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本案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所举出的证据属证人证言,其内容为证明被保险人生前曾有过的言行,而不是对自杀行为本身的证明,属间接证据性质,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证,故不能仅凭这些间接证据认定被保险人死亡系自杀身亡,被告也就不具备免责的条件,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同时,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如确实发生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被保险人自杀身亡的事实,保险人的规范行为应当是行使解除权或拒绝赔偿,而不是与投保人协商给付一定比例的保险金,以终止其保险责任。按保险法的原理和有关规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存在另行协商的问题;如果存在保险合同无效的问题,则发生按缔约过失责任处理的问题,保险人如需承担责任,承担的是对投保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给付一定比例保险金的责任;如果存在保险人可行使解除权或免责的情事,则保险人可放弃行使而依然承担保险责任,此应属单方放弃的问题,不用与投保人协商。所以,被告单方拟定理赔协议,一方面,写明被保险人带病投保、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似在强调原告的过失和其存在行使解除权及不承担任何性质的责任的基础;另一方面,又写明给付60%的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的内容,这又与前面写明的内容相矛盾,且不符合应承担保险责任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况,只可解为是放弃了部分权利,成为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一种特殊的处理方式。但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在按协议收取了协议的保险金后,以被告迫使其签订理赔协议为理由提起诉讼,问题的焦点就成为是否存在迫使签订的事实的认定。所谓迫使,虽不是法言法语,但其意思应为受到了对方的某种胁迫、误导或欺诈等行为的影响,使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要件和合同行为诚信原则的要求,因而,这种协议是无效或者可撤销的。由于理赔协议是被告单方所拟定,故对协议内容的解释不能从被告解释;协议中的带病投保,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和被保险人自杀身亡的两点内容没有事实基础支持,具有误导、欺瞒原告的性质,因而可以认定该协议属无效或可撤销的〔以撤销处理似更为合适,因为它更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中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似不准确〕,双方即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