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持票人指示将贷款划入他人账户被骗要求赔偿其票款损失不予支持案
被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XX水泵厂。
被告:农业银行XX支行。
被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7年5月19日,原告XX邢台水泵厂(以下简称水泵厂)因与XX金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工矿产品购销业务关系,通过其开户银行农行XX分行第一营业部开具了一张票款为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与金石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11月19日。同年5月27日,金石公司以该汇票为质押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以下简称XX农行)借款70万元,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07年11月19日。但双方未签订质押合同。同日,受金石公司委托,XX农行将此借款中的60万元分两笔各30万元转入中国农业银行XX分行第一营业部信用卡部8235000228号账户。后该款被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取走,人款下落不明。2008年5月11日,水泵厂以XX农行违规操作将该项贷款化整为零分两笔转入杨XX个人账户,给其造成70万元汇票贴现后被骗的损失,要求清河农行赔偿为由,诉至法院。
被告XX农行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答辩称:依据谁的钱由谁支配的原则,我行为金石公司办理汇票行为与原告无关。我行与金石公司是质押贷款合同关系,原告与金石公司为票据关系,各自独立,原告无起诉我行的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水泵厂将70万元承兑汇票开出给金石公司后,即丧失了对该70万元的所有权,该70万元的所有权已转归金石公司享有。XX农行在办理贷款业务中虽有违规行为,但并不构成对水泵厂权利的侵犯。故水泵厂要求清河农行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其应向金石公司主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该院 判决:
驳回水泵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水泵厂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从我厂开出70万元承兑汇票,到XX农行将该票款转入杨永青个人账户变现,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债权流转过程。由于XX农行在这一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我方资金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X农行服从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水泵厂基于其与金石公司的购销合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出票行为有效。但水泵厂将该汇票交付给金石公司后,其作为票据债务人就不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权利人应为金石公司。金石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有权处分其所持有的票据。XX农行虽然参与了该汇票的流转过程,但其与水泵厂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及票据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水泵厂要求XX农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水泵厂可基于合同关系向金石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准确把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却涉及多层法律关系。如果不能理顺本案所涉及的各种关系,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角色和权利义务,就不能理解本案的处理结果。
本案涉及三组法律关系:其一,水泵厂与金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二,金石公司与XX农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三,水泵厂与XX农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1水泵厂与金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水泵厂与金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两个方面,即:作为需方的水泵厂与作为供方的金石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以及作为出票人的水泵厂与作为收款人(或持票人)的金石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其中,购销合同关系相对于票据关系而言,是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但票据关系又有其独立性。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它一经签发,就产生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与产生票据关系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在处理上,作为原因关系的购销合同关系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规范,票据关系适用票据法等特殊民事法律规范。
在本案中,水泵厂与金石公司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民法通则及当时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水泵厂于2007年5月19日向金石公司签发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以购销合同关系为基础,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其出票行为也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行为。
2金石公司与XX农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三种。在本案中,金石公司以其所持银行承兑汇票为质押,与清河农行签下借据(相当于借款合同)。但出质人金石公司与XX农行在贷款时未依法签订质押合同,故在诉讼中双方对贷款的性质产生争议。XX农行解释为信用贷款,而水泵厂解释为票据贴现(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但无论为信用贷款,还是票据贴现,均是体现了金石公司与XX农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基于这种关系,XX农行受借款人金石公司委托,将其所借款项打入其指定的账户,此为XX农行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同时,金石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与XX农行,后者即成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和票据权利人。此点是认定XX农行行为合法性的关键。
3水泵厂与XX农行没有合同上及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水泵厂和XX农行不是任何合同的相对当事人,这是不争的事实。那么,水泵厂是否享有本案中70万元汇票的票据权利呢?依票据法的规定,所谓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本案中水泵厂依法出票,将汇票交与金石公司后,即成为票据债务人,就不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并承担最终兑付票据票款的责任;而取得票据的金石公司,此时即以持票人名义成为票据权利人,有权依其意愿处分其所持有的票据。金石公司因贷款而将汇票质押于清河农行,或者因票据贴现而将汇票交付于清河农行,清河农行均成为新的票据权利人。基于以上分析,无论基于合同关系还是票据关系,水泵厂都没有向清河农行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