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申请撤销债务人将其名下财产无偿转让行为案
被告和第三人二审共同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
被告:XX汽车工业集团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
第三人:XX汽车工业集团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
被告和第三人二审共同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9年1月至11月间,被告销售公司先后5次向原告XX支行借款共计563万元人民币。其中,1999年1月15日借款97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11月25日;1999年3月31日借款108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11月25日;1999年7月16日借款108万元,到期日为2000年4月15日;1999年10月29日借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00年8月15日;1999年11月11日借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00年6月11日。上述借款期满后,销售公司均未偿还,XX支行遂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上述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依法查封了销售公司的2—6层住房和部分汽车配件,并作出(2000)X经初字第786号、第787号、第788号民事判决。
三份判决书生效后,销售公司未履行,XX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又依法查封了销售公司位于 868号的一层店面和868号之一仓库,并委托XX信房地产咨询评估事务所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 868号2—6层职工住房除外)进行评估。2001年3月20日,XX信房地产咨询评估事务所对汽车配件作出评估结果,评估值为185.97万元。同年4月21日,XX信房地产咨询评估事务所对 868号一层店面和868号之一仓库作出评估结果,评估值为194.03万元和157.04万元(其中店面的评估值含应优先补交地价款852643.50元,仓库的评估值含应优先补交地价款413450.55元)。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 868号一层店面和868号之一仓库的实际拍卖价款为387万元,扣除有关费用之后,XX拍卖行已于2001年7月23日支付给法院3403948.5元。2001年6月22日,XX价格认证中心出具X价认〔2001〕拍鉴字第0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汽车配件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标的价值3982707元,建议起拍价为2907376元。
1999年5月17日和8月30日,案外人XX天利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向XX支行借款3笔,分别为10万元、110万元、190万元,销售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天利公司未偿还借款,销售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XX支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2001)X经初字第389号、第390号、第391号民事判决,分别判令销售公司对天利公司欠XX支行借款10万元本息、110万元本息、19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份判决书生效后,天利公司和销售公司均未履行,XX支行遂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天利公司和销售公司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2001)X执字第1261号、第1258号、第1260号民事裁定,分别裁定中止执行(2001)X经初字第389号、第390号、第391号民事判决。
二审另查明:销售公司于1999年5月2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贷款200万元,期限9个月;于1999年10月15日贷款200万元,期限8个月;于1999年10月29日贷款200万元,期限7个月。另外,因销售公司未能在二份汇票承兑到期日(2000年3月28日、2000年4月21日)前足额交付票款,导致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垫付资金240万元。第三人贸易公司于2000年6月28日、8月15日、8月31日、11月13日、11月17日分别向销售公司转款300万元、90万元、70万元、200万元、180万元,销售公司将上述共计840万元款项用于归还了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的到期贷款及垫付资金。
1999年8月17日,销售公司向XX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国资局)申请办理资产划转手续。同年8月30日,省国资局作出X国资工〔1999〕099号《关于省汽车工业集团厦门销售公司部分资产划转的批复》,同意销售公司将其位于 866号面积为3244.85平方米、净值为2067316.71元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划转给XX聚成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该公司后变更为XX省汽车工业集团厦门贸易公司)。同年10月26日,XX省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在该批复上注明:销售公司与聚成公司均系我公司全资子公司,根据省国资局批复,同意上述资产划转,请给予办理有关房产证划分手续。2000年3月20日,XX房地产权籍登记中心颁发了该房屋产权变更权证,该证号为X地证00109091。2000年10月11日,销售公司到XX市房地产权籍登记中心办理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贸易公司领取了编号分别为X地房证第00131837号、第00131838号、第00131839号、第00131849号的《土地房屋权证》。
原告XX支行向法院起诉称: 866号面积为3244.85平方米、净值为2067316.71元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原权属人为被告销售公司。2000年1月25日经销售公司申请,省国资局同意将上述房产无偿划转给第三人贸易公司。之后,销售公司到XX市房地产权籍登记中心办理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销售公司的上述处分资产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不能清偿原告享有的全部债权,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判令撤销销售公司无偿转让 866号面积为3244.85平方米、价值为2067316.71元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的行为。
被告销售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资产划转行为不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商结果,而是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原告的撤销权请求范围超出了其债权范围。
第三人贸易公司述称:其取得的房产是根据政府的划拨行为取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销售公司将其 866号面积为3244.85平方米、净值为2067316.71元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无偿转让给贸易公司,虽然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但其行为仍然是销售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并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XX支行行使撤销权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
XX支行行使撤销权的请求范围并未超出其债权的范围。销售公司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无偿转让财产给贸易公司,其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损害了美仁宫支行的合法权益,因而美仁宫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作出判决:
撤销销售公司将其位于 866号面积为3244.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无偿转让给贸易公司的行为,该行为自始无效。
销售公司和贸易公司均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共同委托曾永前律师提出上诉.
曾永前律师代理销售公司在上诉中称:(1)本案讼争房产的变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无偿转让的结果,而是房地产登记机关根据具体行政批复行为作出的又一具体行政变更登记行为,原审混淆了民事与行政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导致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原审将具体行政行为当作民事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曾永前律师代理贸易公司在上诉中称:(1)1993年3月,本案讼争房地产就已作为本公司的注册资金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2)讼争房地产的变更登记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无偿转让的结果,而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3)上述房屋产权变更后的权证号为X地证00109091号,颁发的日期为2000年3月20日,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4) 868号一层店面和868号之一仓库的实际拍卖款为390万元,扣除有关费用之后,可供分配的款项达340万元;汽车配件的重新评估结果为390万元。此外,原审对 868号2~6层职工宿舍的价值未作认定。(5)本公司虽然接受了销售公司200多万元的资产,但替其代偿了840万元的债务,客观上减轻了销售公司的债务负担,有利于XX支行的债权实现。原审认定讼争房地产的移转属无偿的转让是完全错误的。
XX支行答辩称:(1)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X国资局1999年8月30日才批复同意将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无偿转让给贸易公司,XX市房地产权籍登记中心在2000年1月25日将上述房产过户到贸易公司,即贸易公司直至2000年1月25日才取得产权。而且,根据贸易公司2000年的年检报告,贸易公司投资人的实物出资才152万元,贸易公司上诉称讼争房地产于1993年3月已作为其财产没有事实依据。(2)销售公司是无偿转让行为的转让者,贸易公司是受让者,X国资局实际上并不是该转让行为的主体,其行为是对销售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资产划转行为的认可,并非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3)销售公司申请资产划转的报告并未提及是因为资产重组而由贸易公司承担了其840万元的债务,将讼争房地产划转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与销售公司没有其他债务关系,因此,贸易公司向销售公司转款就是替其偿还贷款没有事实依据。我行同样也是销售公司的债权人,销售公司取得贸易公司款项后却分文不付给我行,属于恶意逃债;即使双方进行的是资产重组,销售公司在未告知我行的情况下自行将讼争房地产转让给贸易公司,该行为也违反了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同样应予以撤销。贸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销售公司转让的财产时支付了对价,资产划转是无偿转让财产。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围绕撤销权是否成立,三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1销售公司将本案讼争房地产移转给贸易公司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资产划转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认为:X国资局依职权对销售公司请求资产移转的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的批复,该行为实质上是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对销售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资产移转行为的认可,这与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主动作出的资产划拨有本质上的不同,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即销售公司将资产移转给贸易公司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划拨国有资产所产生的纠纷。销售公司与贸易公司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述资产移转行为是否是无偿民事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在本案讼争房地产于2000年3月20日变更登记之后,贸易公司从2000年6月至11月间替销售公司偿还了840万元欠款,双方未就此订立书面合同,但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双方确认这是贸易公司受让房产而支付的对价。事实上,撤销权诉讼申请撤销的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已经由行政机关确认的行为。虽然本案房地产的移转表面上是无偿划拨的形式进行,并且经过行政机关的确认、登记,但实际上并不是无偿的。
据此,销售公司将其位于 866号面积为3244.85平方米、净值为2067316.71元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移转给贸易公司的行为不是无偿或低价转让,又不存在对价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情况,客观上也没有损害XX支行的债权,XX支行就该行为提出的撤销申请不符合撤销权成立的法定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驳回XX支行的诉讼请求。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债权人XXX支行是对债务人销售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提出撤销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其有责任证明该转让行为是无偿的,或者存在对价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情况。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无偿转让或低价转让并不意味着撤销权一定成立,其行为还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本案还存在以下两种情况:(1)在资产转移的同时,销售公司是否仍然具有足够的财产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如果资产移转后债务人已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来清偿债务,则XX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2)如果资产移转不影响其清偿债务,即使资产移转是无偿的,也不能认定该行为有害于债权人XX支行的债权,此时XX支行也就无权干涉销售公司处分财产的行为。当然,如果不能认定资产转让是无偿的,又不存在对价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情况,则XX支行提出的撤销申请就不符合撤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法院也没有必要审核房地产转移时销售公司的财产状况。根据三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在本案讼争房产于2000年3月20日变更登记之后,贸易公司从2000年6月至11月间替销售公司偿还了840万元欠款,双方未就此订立书面合同,但这是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
另外,虽然房产的移转表面上是以无偿划拨的形式进行,并且经过行政机关的确认、登记,但撤销权诉讼申请撤销的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已经由行政机关确认的行为。由此可以认定,本案讼争房地产的移转并不是无偿的,又不存在对价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情况。
另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从1999年1月15日起,销售公司先后5次向XX支行借款563万元,并于1999年5月17日起为天利公司向XX支行的3笔借款共计310万元提供担保,由于上述债权的形成均在本案讼争房地产移转的日期2000年3月20日之前,故这两部分款项的本息构成了XX支行对销售公司的债权范围。但是,针对销售公司而言,上述债权只是销售公司全部债务中的一部分,在资产移转之前,销售公司就已经拖欠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840万元借款本息未偿还。作为债的保全措施,撤销权是以担保债务人之全部债权人的债权为目的的,因撤销权的行使所返还的财产归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能以之直接受偿其债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贸易公司以替销售公司偿还840万元的债务为对价取得本案讼争房地产,该行为甚至减轻了销售公司的债务负担,客观上并没有损害XX支行的债权。
综上,销售公司将位于 866号面积为3244.85平方米、净值为2067316.71元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移转给贸易公司的行为不是无偿或低价转让,客观上也没有损害XX支行的债权,XX支行就该行为提出的撤销申请不符合撤销权成立的法定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