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企业时出资不到位虽企业自筹足注册资金仍应承担投资不到位的责任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中国银行XX支行(下称XX中行)。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XX支公司(下称寿保公司)。
1997年9月8日,原告XX中行与原XX保险装饰装修工程公司(下称保险装修公司)签订一份(1997)永中信字第974044号借款合同,约定:XX中行贷给保险装修公司流动资金9万元,利率为月8.58‰,按季计收利息;贷款期限为自1997年9月8日起至1998年4月8日止; 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加收利息或罚息等内容。
为担保合同的履行,XX中行与保险装修公司及黄XX分别于同年9月1日、9月10日签订了X房交(抵押)字第970045号抵押合同和X中信字第974044号抵押合同,约定:黄XX将其所有的坐落于XX市燕西下渡西路4号、建筑面积为213.65㎡的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面积为168.33㎡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永安中行;担保金额为贷款本息。三方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9月11日,XX中行将贷款9万元转入保险装修公司的银行账户。1998年4月10日,XX中行同意保险装修公司提出的贷款展期申请,展期金额9万元,展期期限为自1998年4月11日起至1998年10月11日止。黄XX同意继续以XX燕西下渡西路4号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
三方再次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贷款展期期满后,保险装修公司仅支付至1998年11月4日的贷款利息,尚有贷款本金9万元及1998年11月5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未偿还给永安中行。
1993年3月18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支公司(下称原人保公司)申请设立XX人民保险装饰装修工程公司(下称人民保险装修公司),公司性质为集体,注册资金30万元,投资单位及数额为原人保公司投资25万元、原人保公司工会投资5万元,主管部门为原人保公司。次日,人民保险装修公司经核准成立,但该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30万系由公司自行筹集,原人保公司作为投资人,未按工商登记和企业章程规定的数额出资,其应投入的注册资金25万元未到位。公司成立后,原人保公司亦未能补足投资。1996年5月3日,人民保险装修公司名称变更为保险装修公司。2000年2月2日,保险装修公司名称变更为XX旺中旺装饰装修工程公司(下称旺中旺公司)。
1996年,原人保公司分立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和寿保公司。分立后,旺中旺公司的主管部门未作变更。1999年,财保公司继承原人保公司品牌,名称变更为人保公司。2000年5月29日,人保公司和寿保公司成立旺中旺公司清算小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
原告委托其代理共同人曾永前律师向法院起诉称:旺中旺公司尚欠其贷款本息101345.38元(利息算至2000年6月20日),请求判令其偿还。黄XX为贷款作抵押担保,要求以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旺中旺公司的投资人原人保公司应出资25万元而未到位,要求原人保公司的分立单位人保公司和寿保公司在原人保公司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黄XX答辩称:其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寿保公司答辩称:旺中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旺中旺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已到位,其依法只负清算责任而不负其他责任。
【审判】
诉讼过程中,旺中旺公司于2000年12月5日被登记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XX中行与保险装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保险装修公司及被告黄XX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黄XX为债务作抵押担保,三方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两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手续完备,为有效合同。在贷款期限及贷款展期期限届满后,保险装修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黄XX以其所有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债的履行,原告XX中行有权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保险装修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旺中旺公司后,旺中旺公司又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旺中旺公司的主管部门依法负有清理旺中旺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并以清理该公司的财产偿还公司债务的义务。因旺中旺公司的主管部门原人保公司已分立为人保公司和寿保公司,且分立后旺中旺公司的主管部门仍未变更,因此,对旺中旺公司的清理义务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和寿保公司共同承担。原人保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和投资人,在人民保险装修公司设立时未投入注册资金,出资不到位,应在以旺中旺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在出资不到位的2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但因原人保公司已分立为人保公司和寿保公司,故因原人保公司出资不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和寿保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寿保公司主张旺中旺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到位,其不承担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旺中旺公司尚欠原告XX中行借款本金9万元。
二、旺中旺公司应支付原告永安中行借款利息11345.38元(算至2000年6月20日)。
以上二项合计,旺中旺公司尚欠原告永安中行借款本息101345.38元。
三、被告人保公司、寿保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完成对旺中旺公司的清算工作,并以清算该公司的财产清偿该公司的上述债务。
四、被告人保公司、寿保公司应在清算完毕后十日内对以清算旺中旺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债务,在原人保公司出资不足的2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五、原告XX中行有权以变卖、拍卖被告黄XX所有的建筑面积为213.65㎡的XX市燕西下渡西路4号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168.33㎡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未上诉。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在注册资金真实的情况下,投资人仍应对出资不到位承担民事责任。
1投资人出资不到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执行法人制度的问题”中已经予以明确,即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判令投资方补足投资用以清偿债务。本案中,虽然企业设立时的注册资金有到位,但注册资金系由企业自筹。
原人保公司作为投资人,并未按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数额投入自有资金,客观上存在出资不到位的事实。法律并没有规定注册资金真实可以作为投资人出资不到位的免责条件。
2债权人之所以与企业发生业务往来,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注册资金的信赖。而本案中借款人企业的注册资金是由企业自筹,投资人原人保公司并未履行出资义务,这使得企业一成立就处于负债经营状态,不具备正常运营的财产基础,注册资金不能如实反映企业的偿债能力。因此,债权人受到的损害与投资人出资不到位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投资人原人保公司已分立,其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分立单位人保公司和寿保公司承担。
(二)承担责任的顺序
1旺中旺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先于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但因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承担责任的方式表现为以清算该公司的财产清偿公司的债务。该清算责任由公司主管部门原人保公司的分立单位人保公司和寿保公司共同承担。
2出资不到位的投资人应先于抵押担保人承担责任。理由是:(1)因投资人出资不到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在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的清偿责任,因此,投资人清偿债务实质上是属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范畴。而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能履行的债务。(2)投资人出资不到位的行为与抵押人的行为相比,前者有过错,而后者并无过错。应由有过错的一方先承担责任。投资人原人保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由分立单位人保公司和寿保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本案中被告承担责任的顺序为:(1)人保公司、寿保公司承担清算责任;(2)人保公司、寿保公司承担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3)黄XX承担担保责任。
曾永前律师按注:
如前所说,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但这两个法律问题在同类案件中少有反映,受案法院的认识和处理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是必须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在法人成立时表现为注册资金。这种注册资金既是法人赖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资条件,也是其承担独立民事责任的基本保证,因而它应是法人自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即法人所有的或者有处分权的财产。法人的开办人或设立人开办或设立法人的投资,是其开办或设立法人时的出资义务,该出资即应作为法人成立时的法人财产。而法人设立时,其开办人或设立人依法应投入的注册资金不予投入,而由法人自行筹集资金作为注册资金,无疑是以借贷方式借来资金作为注册资金,这属于它的债务,而不是它拥有的自有财产;这种借来的资金一旦到期,不仅不能用来清偿法人的其他债务,它本身就是应予清偿的。因此,这种情况如同虚假出资一样,法人的开办人或设立人应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所以,本案债务人设立时虽然自筹资金满足了注册资金的要求,但其投资单位却未依法履行其出资义务,如前所说,“这使得企业一成立就处于负债经营状态”,投资单位不能免除其未出资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的债权有被告黄XX的抵押担保,其抵押权的实现,以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为条件,即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在这个意义上,抵押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是继续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还是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是其选择的问题,无顺序可言。但在债务人已进入清算阶段时,债务的清偿是否有顺序呢?此应以债务是否已届履行期为条件来界定。即债务人的债务还在履行期内,债务人进入清算阶段的,因未发生“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事实,故应待清算组织清算完成后,先以被清算法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对被清算法人负有出资义务而出资不到位的,不到位的部分是被清算法人的债权,属其财产范围,因此,在被清算法人的现实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出资不到位的义务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被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前所说,“实质是属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范畴”,故出资不到位的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也先于抵押人。债务人的债务已逾履行期而仍未履行,至此才进入清算阶段的,因这种情况已符合“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条件,故债权人(抵押权人)就有权在等待清算结果实现债权,还是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之间进行选择,不应发生顺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