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集体实为私营医院资产的企业权属归属纠纷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吴XX。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创伤中医院。
第三人:XX中医管理局。
吴XX于1997年4月经XX卫生局审查考核取得个体行医证后,利用其私房开设个体气功骨伤诊所。1998年2月,吴XX以个人的名义向市科技委申请建立民间XX创伤气功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同年3月16日经批准成立 。其资金投入、人员聘用及管理等均由吴XX个人负责。1998年7月,吴XX以研究所的名义向XX科委申请科技用地修建研究所,经该区规划办公室和市规划局批准,并由XX征地办公室将 一块面积1.3亩土地无偿划拨给该所修建房屋。吴XX为了解决建房资金,于同年8月向XX化玻公司借款40万元。1999年新建楼房一幢,面积为2042.7平方米。吴以18200余元卖掉 私房,研究所迁至新建楼房 。
1999年6月,吴XX又向XX政府外事办公室申请创办XX武术气功国际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不久经批准成立。中心与研究所均由吴XX负责管理,个人投资,自负盈亏,个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期间,社会各界资助了研究所少量的医疗设备。2000年6月,吴XX以研究所之名,以新建的楼房作抵押向XX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贷款50万元,其中40万元还清借款,尚欠利息86879元。2000年9月,吴XX再次以研究所和中心的名义,向XX中医管理局申请成立XX合璧创伤中医院(以下简称合璧中医院),同年11月经批准成立,但在开业执照的有关栏目内注明性质为集体,院长吴XX。该院的医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均未经过劳动管理或上级管理部门调派,由吴XX自己聘请,对所聘人员未实行劳动保险及医疗保健、退休等待遇。合璧中医院成立时亦无其他资金投入,全由吴XX个人负责。2003年2月,合璧中医院更名为XX创伤中医院。
2004年4月,XX 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被告提出XX创伤中医院的全部资产及相关的会计核算资料进行验证、折算,该医院的全部资产为1058670元。原告吴XX认为:吴XX创建的XX武医合璧创伤中医院,后更名为XX创伤中医院的全部资产归吴XX个人所有。被告XX创伤中医院认为:吴XX的个人财产仅限室内的个人合法财产,如属于个人的生活用品、债券、债权、债务等,其余如房屋、医疗设备、药品等属集体所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协商解决未果,吴XX委托其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向提起诉讼。
被告XX创伤中医院辩称:原XX武医合璧创伤中医院是XX中医管理局根据吴XX等人的申请批准成立的,该局签发的《社会办医开业执照》性质栏是集体,同时用医院职工的劳动积累还清了建院借款。因此,医院楼房及添置、资助的医疗设备和药品属集体所有,不属吴XX个人的财产。
第三人XX中医管理局辩称:XX武医合璧创伤中医院后更名为XX创伤中医院,我局是按照国家管理规定批准其成立的。我局与该院为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我局对该院主要审查技术、业务等情况,监督有无违法行为,没有任命吴XX为院长,由他自己负责。资金来源,劳动用工我们也未管,在财产与经济方面没有任何关系,管理费用因他说困难也暂未收。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XX创伤中医院从形式上取得了集体营业执照,但实际并不具备集体所有性质的实质条件。该医院的初始资金是由个人投入并按雇工经营方式,属个人负责管理,个人承担风险的个体性质。因此,截止2004年1月31日验证,XX创伤中医院的全部资产不属集体所有,应属吴XX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XX创伤中医院 房屋一幢及室内医疗设备、物资等资产计1058670元属吴XX个人所有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XX市创伤中医院100多万元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主要涉及到对该医院的所有制性质的认定。该医院开业执照上性质登记为集体性质,是否名符其实;如名不符实,是否应认定为个体私营性质?对此,我们认为,应当从初始资金投入、实际经营管理、劳动用工等方面的法律特征来界定。
一、该院初始资金的投入。吴玉华于1997年4月经卫生部门考核领取个体行医证后,即个人投资修建房屋,开办个体诊所,个人经济收入增加。1998年2月,吴XX以个人的名义申请批准建立了民间“XX武医合壁创伤气功研究所”。为了方便患者治病,1998年7月,吴XX向九龙坡区申请用地新修研究所,后经批准并元偿划拨1点3亩土地给其修建房屋。吴XX为了解决建房资金,向XX化玻公司借款40万元。2000年6月,吴又以研究所之名,以新建楼房作抵押向XX农业银行贷款50万元,加上卖掉原诊所私房款还清借款,后吴XX又还清银行贷款。研究所大楼从形式上是贷款修建的,但实际上吴XX是贷款人,并承担贷款的风险责任,应视为其个人投入。2000年11月,吴XX申请批准成立“XX武医合璧创伤中医院”,后更名为“XX创伤中医院”。在此之前和之后,其主管部门、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无资金的投入,只是社会各界资助了少量的医疗设施。审理中,被告亦未提出有集体资金和其他资金投入的证据。因此,建立XX创伤中医院的资金是由吴XX个人投入,其资产应由其个人所有。
二、该院的管理经营方式。研究所、中心、医院的成立、经营各个阶段中,均由吴玉华个人负责管理。其主管部门XX中医管理局证实:我局只管他违不违法,收他的管理费,没有任命吴XX为院长,医院的管理经营由他自己负责。吴XX参照其他医院的管理方式,制定了院长及医务人员的职责制度;医务人员的聘用、辞退合同的签订和工资奖金等均由吴XX决定;医院的经营、成本核算和医疗器械、设施的购置等亦由吴XX个人掌握决策;债务及风险责任由其承担。其管理经营方式仍属个人管理经营。
三、该院的劳动用工及分配方式。医院的劳动用工均不通过政府劳动管理部门调任或录用,吴玉华采用企业人员招聘方式与应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所聘用的人员有的属于兼职挂职或退休人员,所有医务人员不享受劳动保险、医疗保健、退休等集体所有制的福利待遇,其用工属个人雇工制度。
综上所述,XX创伤中医院系名为集体所有性质,实为个人开办的医院,其资产应归个人所有。
曾永前律师按注:
对于由个人投资、私人经营的企业或有关组织体在开业执照或企业登记中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应如何确认该企业或组织体的所有制性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在1987年12月11日《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中就明确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私营企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我局《关于印发〈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加以纠正。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也明确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上述规定所确立的原则,是普遍适用的,对本案这种经行业主管部门颁发开业执照注明所有制性质与实际不符的,也是适用的。法院根据争议的医院的资金投入、经营管理方式、劳动用工及分配方式等,确认其所有制为个人性质,因而资产应归个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