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要求返还转让款案
被告二审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XX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公司” )。
被告:黄XX。
被告:何XX。
被告二审共同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度假村” )。
1996年11月18日,由黄XX、何XX各出资50%成立有限责任公司XX度假村,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XX。1997年9月19日,黄XX代表XX度假村与物贸公司就共同投资经营XX度假村事宜签订《协议书(草签)》一份,约定:甲方(XX度假村)同意将原投资XX度假村的土地、别墅、综合楼等设施按投资的51%比例转让给乙方(物贸公司),并将XX度假村的经营权委托XX物资贸易大厦管理;乙方同意投资XX度假村人民币1200万元,并从1997年9月23日安排XX物资贸易大厦人员正式进驻XX度假村等。协议签订后,物贸公司与黄XX办理了XX度假村的交接手续,物贸公司派出的接管人员签收了XX度假村的营业执照、固定资产和财务印鉴、凭证等。1998年3月3日,物贸公司与黄XX、何XX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黄XX)向丙方(物贸公司)转让其在XX度假村中享有的21%的股权,乙方(何XX)向丙方转让其在XX度假村中享有的30%的股权,丙方以人民币1200万元入股,受让上述股权;股权转让后,注册资本不变,甲方持股29%、乙方持股20%、丙方持股51%,三方以此比例对XX度假村承担责任、分享权益;甲、乙方应协助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共同办理好股权过户、股东变更的有关手续;三方共委派5人组成董事会,董事长从丙方委派的3名董事中推荐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1998年3月1日起,XX度假村由丙方正式全权经营管理;交由丙方正式全权经营前XX度假村的经营亏损由甲、乙方负责,须从丙方受让股权款中扣除后,留给XX度假村以弥补亏损;丙方受让51%股权的12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分批到位。
《补充协议》载明:甲、乙方在正式协议生效之前,必须办妥XX度假村正式营业所必需的治安、文化、环保、特种经营等所有许可证,并将所有原件移交给XX度假村,由丙方保管等。
同月25日,三方召开了XX度假村第一届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决议载明:确认股权转让协议;选举丙方副总经理董XX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同意重新刻制公司公章,启用之日起,原公章作废。
同年6月22日,物贸公司派出的接管人员签收了黄XX、何XX交付的XX度假村文化经营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在此前后,物贸公司陆续向黄XX、何XX交付了协议所称的受让股权的投资款。但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款是否到位、经营亏损、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问题上发生争议,XX度假村的股东变更登记始终未能办理。1999年10月20日,物贸公司与黄XX、何XX达成其退出XX度假村经营的协议,决定封存物贸公司在经营XX度假村期间的财务账册交付审计,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纠纷。
据此,物贸公司向 法院起诉称:我方于1998年3月3日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我方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受让两被告拥有的XX度假村51%股权,并由两被告在签约后的一个月内协助我方办理股权过户、股东变更的手续,XX度假村由我方进行经营管理。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我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进行了补充约定。至1999年5月31日,我方陆续给付两被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941454.94元,差额部分因两被告原因未付。同时,我方依约对XX度假村进行经营管理,并另支付人民币1669325.42元作为经营投入。但两被告不仅不协助我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反而设置障碍,使我方的股东地位无法得到确立。1999年9、10月,两被告采取过激行动导致双方关系恶化,造成XX度假村经营处于瘫痪状态。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我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941454.94元和经营投入款人民币1669325.42元,XX度假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黄XX、何XX共同答辩称:物贸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投资款,这有我方收款凭证、双方签订的协议、物贸公司的年度报告和其制作的XX度假村广告等所证明。我方已完全履行了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但物贸公司迟迟没有足额付清转让款。工商变更登记未办理的责任在于物贸公司派出的董事长人选不愿辞去公职所致。物贸公司仅要求返还投资款,但不承担其经营XX度假村两年期间的亏损和费用,有失公平。
第三人XX度假村述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判】
案件受理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一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 对涉及本案的有关账目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1、从1997年10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物贸公司投入XX度假村资金13527324.31元。2、物贸公司通过XX度假村结转给黄XX、何XX往来款11950227.68元,其中11434454.94元经黄XX确认为股权转让款。3、从1997年10月至1999年10月XX度假村经营亏损累计4312174.4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XX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现物贸公司提出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和经营投入款的诉请,黄XX、何XX在另案中亦提出要求物贸公司承担建国度假村经营亏损等诉请,虽然当事人双方均未在本案及另一案中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但应视为双方对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已形成合意,原、被告双方应各自返还依据协议书从对方所取得的财产。据此,物贸公司要求黄XX、何XX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其数额应为本院委托审计所确认的物贸公司通过XX度假村结转给黄XX、何XX的往来款人民币11950227.68元。至于物贸公司要求黄XX、何XX返还经营投入款一节,该款系物贸公司经营XX度假村的支出费用,不属黄XX、何XX收入的股权转让款,故应列入XX度假村的经营亏损在另案中一并处理。物贸公司要求第三人XX度假村对黄XX、何XX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黄XX、何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物贸公司人民币11950227.68元;XX度假村归黄建国、何云妹所有。
二、对物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黄建国、何云妹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委托其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经审计确定我方收到物贸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11434454.94元,而非11950227.68元。(2)11434454.94元的股权转让款包括1997年10月至1998年2月间的经营亏损额449633.37元,根据与此相关的另一案件判决书的认定,该部分亏损应由物资公司承担。(3)在黄XX签收的11434454.94元中,有50万元并无收据,其也未实际收到该款,应从股权转让费中扣除。(4)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生效的主要原因系物贸公司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5)原审判决我方全额返还物贸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作为对价物贸公司应将建国度假村完整交还我方。(6)物贸公司应归还XX度假村的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固定资产、财务账册、文化经营许可证等。
被上诉人物贸公司答辩称:(1)11434454.94元只是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在此之后还陆续支付给黄建国40余万元,故原审认定黄XX、何XX收到我方11950227.68元股权转让款是正确的。(2)1997年10月至1998年2月的亏损由我方承担无依据。(3)关于黄XX所称50万元没有收到的问题,我方认为交付给黄XX的股权转让款不一定都通过建国度假村,有的是我方直接交给黄XX的,黄XX签收的收据是最好的凭证。4本案是返还投资款纠纷,故上诉人要求我方归还XX度假村的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账册、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
原审第三人XX度假村没有陈述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黄XX在1998年12月21日亲笔签收股权转让款11434454.94元之后,又陆续签收了四张收条共计42万元。黄XX、何XX在庭审中确认该四笔款项为股权转让款。物贸公司及黄XX、何XX在庭审中均对《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关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
1998年3月25日召开的由物贸公司代表和黄XX、何XX参加的XX度假村第一届股东会暨董事会,讨论通过了新的《XX度假村有限公司章程》,并由物贸公司代表和黄XX、何XX签名认可。章程明确:公司由股东物贸公司和黄XX、何XX共同出资成立;物贸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黄XX、何XX以实物资产出资;三方出资额分别占股权的51%、30%和19%;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物贸公司公布的98年公司年报重大事项说明中写明:投资项目XX度假村,投资额1200万元,占该公司股本51%。并注明XX度假村正在办理有关工商登记事宜。
被告二审共同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在二审法院的审理中认为:
1关于当事人之间的XX度假村《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的成立与效力问题。
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也持此观点,应予以认定。
其次,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故协议应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当事人嗣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各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即股权转让款的绝大部分已实际交付,董事会也已召开。根据董事会决议来看,各方已各自以公司股东、董事的身份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并作出了决议。股东会暨董事会通过的章程中明确公司的股东是物贸公司和黄XX、何XX,并对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作了规定,表明当事人已成为公司的股东,且已按照决议由物贸公司派员担任董事长等,XX度假村也已由物贸公司实际经营,当事人各方均已在依协议行使股东的权利,故应视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已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XX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各方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XX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为理由,将股权转让之后的登记行为视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不妥,应予纠正。
2关于物贸公司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物贸公司基于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后取得XX度假村51%股权,虽然各方当事人因故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并不能否定物贸公司已成为XX度假村的实际股东的事实。物贸公司仅以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由认为应终止协议,要求黄XX、何XX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原审法院根据物贸公司提出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和经营投入款的诉请,及黄XX、何XX在另案中亦提出要求物贸公司承担XX度假村经营亏损等诉请,推断双方对于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已形成合意不妥。协议解除或终止履行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就协议的解除形成明确的合意,也没有对协议解除的清算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以物贸公司、黄XX与何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缺少工商登记而未生效,以及根据双方的诉请,推断双方对于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已形成合意为由,判决各方返还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从对方取得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据此,物贸公司要求黄XX、何XX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物贸公司与黄XX、何XX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已经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物贸公司已是XX度假村的实际股东,现物贸公司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依法采纳了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的代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对物贸公司一审要求黄XX、何XX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941454.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审理涉及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一、股权转让的登记行为是否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与否应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上来考察,只要当事人的协议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即成立、生效。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并无这种协议登记生效的规定,公司法对此也无特别规定,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应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可见,股东转让出资要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包括二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二是工商登记。这两种登记都是对股东变更的公示方式,即在股权转让双方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因此,工商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因XX度假村的股权转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各方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将股权转让之后的工商登记行为视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不妥。
二、《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后,当事人未办理工商登记,股权受让方的股东地位是否实际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来看,股权转让款的绝大部分已实际交付,股东会暨董事会已召开。根据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来看,本案争议各方已各自以公司股东、董事的身份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并作出了决议。会议通过的章程中明确公司的股东是物贸公司和黄XX、何XX,并对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作了规定,表明当事人已彼此接受对方为公司的股东,且已按照决议由物贸公司派员担任董事长,XX度假村也已由物贸公司实际经营,当事人各方均已在依协议及章程行使股东的权利,故应视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已完成,物贸公司在XX度假村的股东地位已确立。
虽然各方当事人因故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但并不能否定物贸公司已成为建国度假村的实际股东的事实。
三、股权受让方能否以转让行为未登记为由要求转让方返还转让款
首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可见,股东的出资依法不得抽回,只可以依法转让。而物贸公司在取得股东地位后,因经营中发生矛盾想抽回股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物贸公司要求黄XX、何XX返还转让款没有依据。
其次,本案当事人三方并未就终止协议及解散公司达成合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贸公司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和经营投入款的诉请,及黄XX、何XX在另案中提出的要求物贸公司承担建国度假村经营亏损等诉请,推断双方对于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已形成合意,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相符。我们认为,协议的解除或终止履行应有各方当事人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就协议的解除形成明确的合意,也没有对协议解除的清算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审法院以双方在诉讼中不同的诉请,推断双方对于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已形成合意,判决各方返还依据协议书从对方取得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据此判决对物贸公司要求黄XX、何XX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四、本案的处理思路对本案的处理曾有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各方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物贸公司已实际取得建国度假村的股东地位,故不存在收回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应判令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到工商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在物贸公司股东身份完全合法化之后,再解决股权转让或公司的去留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物贸公司已实际取得XX度假村的股东地位,原则上对物贸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股权转让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应依据当事人在相关联的两个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物贸公司根据XX度假村现有股值收回股权,驳回另一股权转让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赔偿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物贸公司已实际取得XX度假村的股东地位,故物贸公司请求黄XX、何XX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不能支持,应判决对物贸公司请求黄XX、何XX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判决生效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作为公司股东如无继续合作意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可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如公司股东均无继续经营公司的意愿,就解散公司形成合意,则应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后解散公司。
笔者认为,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是请求确立股东地位的确权之诉,故第一种观点判令当事人补办工商登记,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鉴于此,二审法院没有采纳此观点。第二种观点的出发点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及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已成立并生效,虽说工商登记未办理,但不至于导致协议的根本性违约,只要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就可解决问题,不存在协议的解除问题。故此观点最终也未被采纳。第三种观点既符合公司法的精神,又针对当事人的诉请,符合案件的实际,有利于规范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行为,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也具有借鉴作用,故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此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