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请求解散、清算公司不予支持纠纷案
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余XX。
被告:王X。
被告:汪X军。
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XX
2006年3月19日,原告余XX与两被告及第三人胡灼华签订《X龙电机电业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三方出资成立X龙电机电业制造有限公司,投资总额100万元,注册资本50万元;合同对各方责任、股权转让、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规定,随后三方签订了《X龙电机有限公司章程》,决定注册成立X龙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龙公司),股东为王X、汪X军、余XX、胡XX四人,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王X出资20万元,占40%股份;汪X军出资5万元,占10%股份;余XX出资15万元,占30%股份;胡XX出资10万元,占20%股份。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权利义务、股东转让出资、公司机构及职权、议事规则、公司解散与清算等事项作了规定。王X、余XX等人根据公司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缴足出资额,在 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X龙公司,进行生产经营面包电机等业务。X龙公司成立前期由余XX负责管理,在余XX等人的默许下,从2006年10月13日王X委托其父亲王X顺进入公司负责公司的全面生产管理工作。同时,王X顺在公司进行加工电机底座等业务。此后,由于多种原因,余XX与王X顺、王X、汪X军等人产生矛盾。
随着余XX与王X、王X顺等人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的加剧,经股东会议、董事会协商未果,余XX于2007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王X、汪X军,指责王X擅自派王X顺进入公司,将公司搞得一片混乱,并多次运用公司资金支付其私人款项,严重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解散X龙公司,终止合资合同,清算公司,退回原告的全部投入款712250.71元;(二)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代理本案。
法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日全面查封了X龙公司。
【审判】
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在一审法院的审理中认为:X龙公司是依《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解散和清算应符合法定条件。由于占有公司股份50%的两被告不同意解散、清算公司,故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有X龙公司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或法律所规定的公司解散的其他事由,故原告请求解散公司和收回全部投入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至于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合资各方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条款,不是关于公司解散事由的条款,原告以此作为公司解散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损失50000元的主张,因其没有举证证明,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采纳了被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的代理意见,依照《公司法》第38条第11项、第39条、第190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2.61元,财产保全费8020元,均由原告承担。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纠纷时有发生,然而一般都按照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进行协商解决,公司股东纠纷诉至法院的案件占经济纠纷案件极少的一部分,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也具有相当的难度,颇有似清官难断家务事。本案一审法院在众股东之间诸多的诉争上,能严格依照我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在查清事实基础上进行依法处理,是审理得较成功的,在公司股东之间内部纠纷诉讼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一、原告请求解散、清算公司。退回其全部投入款项,缺乏法律依据
X龙公司是原告与被告王X、汪X军,第三人胡XX共同设立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及所有股东活动除受我国《公司法》调整外,应受公司的根本性文件《公司章程》的约束。《公司法》第190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而该公司章程的解散条款除上述公司法规定的三项原因外,增加规定:“遇自然灾害或外界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要解散的”。从上可以明确得出解散公司必须符合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原告诉称:被告王X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擅自派其父亲王X顺进入公司,强行全面掌握公司大权,挪用、抽去公司资金,利用公司私自经营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其他分股东的权益,造成公司无法经营下去,解散公司是全体股东会议的决定,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汪X军不履行股东职责,对公司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主要以三份“会议记录”为请求依据。
有关材料显示,X龙公司全体股东确曾就公司发展等事项进行了讨论研究,2007年1月18日,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如下条文:(1)王X方面由王X顺受理,从公司获取全部投资额及其任职时盈利的50%;(2)厂房、设备归余XX、胡XX拥有且处理公司其他一切债务事宜;(3)王X顺负责收回全部贷款。2007年2月25日、26日“会议记录”对如何确认各方出资、协商公司今后运作等事项讨论,最后达成“请会计审计”、“公司今后怎么处理等会计结果出来再定”的意见。但事实上,各方未能等到会计结果出来,因为原告余XX在会议的第二天即2007年2月27日已正式向法院起诉王X、汪X军等人违约、侵害公司权益。
原告以上述三个会议记录为依据,诉称全体股东一致决定解散、清算公司,笔者认为:这三个会议记录所记录的事项模糊、不确切,不足认定是解散公司。理由有:其一,第一个会议记录即董事会决定,规定“王X方面由王X顺受理,从公司获取全部投资额……”、“由王X顺负责收回全部贷款”等词句具有不确切含义,原告认为是指解散、清算公司,而被告则辩称是由王X顺接受原王X、汪X军的股份继续参与公司经营,即是股份的转让。由于解散、清算公司是属必须经全体股东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会议记录词句含义不明的,并且原告提不出相关的强有力证据,不能认定是决定解散、清算该公司。其二,后两个会议记录有达成“公司今后处理等会计结果出来再定”、“审核帐目前维持公司现状”等意见,可见三个股东会议没有决议解散、清算公司。另外,虽然公司没有委任王X顺进入公司负责管理的文件,也无余XX当时反对王X顺进入公司负责管理的证据,但从上述第一个会议记录即“董事会研究决定”中的“任职时”等关键词可推定王X顺是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后进入公司负责管理的。并且如非经股东的同意,王X顺作为一个外人不可能获得公司的管理权和财权(公司将银行帐户的印鉴由余XX变更为王X顺的印鉴)。因此可以推定王X顺进入公司已经公司股东的同意(只不过后来有矛盾时反目而已),并非如原告所称的“擅自进入”、“强行夺权”。事实上,自王X顺负责公司之后,公司的生产经营渐步入正常,公司有了一定的发展,但不幸的可能是原告余XX在失去公司管理权后,渐渐对王X顺等人产生矛盾,并日益加剧,最终演至一场诉讼纷争。
既然公司股东会议没有决议解散、清算公司,此外又无出现其他法定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则原告请求解散、清算公司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中一审法院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由于占有股份50%的被告王X、汪X军仍不同意公司解散,解散公司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至于公司的合资合同约定的合资各方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条款,本不是解散、清算公司的事由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自然不应支持。
二、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其本人对公司全部的投入款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任何股东开办企业、设立公司的行为都包括着利益与风险。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一致的,股东有权从公司按照出资比例或约定分取红利,获得利益;同时他也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承担公司亏损的风险或负利益。股东在与其他股东发生纠纷时不能请求退回全部投资款。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或者变相抽回出资。既然X龙公司没有解散、清算,则原告余XX不能请求退回其全部投入款,即使该公司进行解散、清算,该公司财产也只能在清偿公司债务后,在全体股东间按照出资比例清退。在请求对象上,原告向被告即公司其他股东请求退回其投入款,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们认为请求退回投入款应向公司请求,因为股东的出资已由公司用于设立公司、生产经营上,并没有为其他股东支配所用,所侵害,故不能要求其他股东对其的出资承担责任,退回该款项。
现在我们分析原告投入款的性质。原告对公司的投入款应主要由:(1)股份出资15万元;(2)借入资金562,250.71元两部分组成。基于股份出资,原告余XX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根据股东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他无权向公司或向其他股东请求退回股金,如经全体公司股东同意退股或转让除外;而借入资金如经公司确认的,他就已成为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以此债权向公司请求支付该笔款项,但这已不属本案的法律关系。
三、原告未能举证被告王X、汪X军违约造成原告多少损失,其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余XX应就其所请求被告王X、汪X军赔偿因他们违约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负举证责任。因为原告未能举证说明此损失,自然他的请求也就难以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合理适当的。
曾永前律师代理本案后的启示:
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较少,股东之间的关系好坏对公司的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本案纠纷留下不少颇令人沉思的启示:
(一)设立公司首先要考虑股东之间的精诚牢固的合作基础,制订完善规范的公司章程,任何公司及股东活动均要遵守法律及公司章程。近年来公司股东之间常有纷争,多是缺乏认真考虑合作基础,盲目设立公司后,在经营活动中很快就出现分歧乃至不可挽回的分裂,闹得对簿公堂。因此,设立公司应谨慎选择好合作方,不能随便招引与某一方股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入公司,增加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时也必须严格按公司章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公司的活动要严格遵循章程规定,特别对股东会议决议以及有关公司的会议必须作清晰明确的记录,以便查考,减少争议、麻烦。
(二)股东不应利用公司的便利在公司内外进行经营与公司业务相关、相似或其他业务,以免引起利益纷争,影响公司基础。在本案中经查王X顺虽然没有如原告所说那样多次擅自挪用公司资金,但其利用公司的帐户、厂房、水电、设施甚至有时利用公司的名义来经营加工他自己的业务和产品。加剧了公司股东之间的不满,对引起股东不和负有相当的责任。任何利用公司的便利进行为自己谋私利的活动都是违反商业道德的,同时也是有违各国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的、对违反法律规定、损害或侵害公司的利益应负民事责任。
(三)公司股东内部发生矛盾时应及时协商妥善解决,如果真发生某些股东侵害公司权益或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理应运用法律程序解决。一般来说,设立公司,股东之间都是希望能够彼此合作愉快。分歧和争议不是骤然起来的,只要股东间互相有分歧能及时进行协商,许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当然若出现某个股东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行为,也应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