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小组不给“出嫁女”分配土地补偿款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代理律师:曾永前
【案情介绍】
2008年11月,东莞某村小组将本组荒田荒地出让给某房地产公司,得补偿款270万元。村小组以“村民集体讨论”的方式通过了这笔土地补偿金的分配方案,即每位村民可分得补偿金30000元,但“出嫁女”叶女士和其儿子两人未在其列,理由是“叶女士已嫁到外村”。而叶女士则认为:自己虽嫁,但其和儿子一直在村小组里居住,户口也一直在村里,并在村小组里承包责任田,履行了村民义务,理应同样获得土地补偿金;村小组以叶女士是“出嫁女”、系已婚妇女及其子女户口没迁走不享有分配权为由拒绝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叶女士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叶女士和其儿子委托曾永前律师将该村告上了法院,要求判令给付其及其儿子应享有的土地补偿金共计60000元。
【案件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村小组所得的土地补偿款270万元为征地人对被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该补偿款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是具有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就应该平等享有分配的权利。而二原告一直生活在该村,为该村民小组的成员,并履行了村民义务。被告以原告属已嫁出妇女为由剥夺原告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拒绝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村小组补发给原告叶女士和其儿子土地补偿费各30000元,合计60000元。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某村小组不服,以“被上诉人叶女士和其儿子已不具有上诉人村的村民资格,不能享受村民待遇;原审判决上诉人补发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错误,上诉人虽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征地协议,但该协议未完全履行,上诉人暂时取得的270万元,还不属于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上诉人只是将该款借给村民,并未分配给村民,且上诉人有权将钱借给那些村民,或不借给那些村民;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一审判决。目前,某村小组已按法院判决的规定将征地补偿款如数分配给了叶女士和其儿子
【曾永前律师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属性问题
综合某村小组的分配荒地款方案、借支分配方案等全部证据材料分析,某村小组分给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具有普遍性和福利性的特征,不符合借款的法律特征,应属于土地补偿款分配。其主张是借款,但既无借款合同,也无借款种类、用途、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等约定,因此,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原告“村民待遇”资格的认定问题
男女平等,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是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众多法律明文规定的普遍的法律原则。“出嫁女”叶女士婚后有权将户口留在原籍,其户籍未迁出,仍然是某村小组的成员,其儿子有权将户口随母亲一起居住,因此,叶小姐及其儿子仍然是某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某村小组以叶女士婚后户口不迁出为由拒绝给予其母子村民待遇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由法院受理的问题
某村小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为基本单位分配的,其拒绝分给叶女士及其儿子,他们有权以此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其正当权利。某村小组关于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叶女士及其儿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
因此,村小组不给“出嫁女”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妇女儿童的合法应当享有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