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被判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在服刑期间诉离婚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欧XX。
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法定代理人:许XX。
原告欧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2年12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欧XX外出打工,从此与妻子分居。1998年4月,欧XX在外省打工时与有夫之妇王X相识,两人同居生活。1999年4月,欧XX与王X一同回到本村,在本村一山冲里喂养鸡、鸭、鱼等,并搭了个工棚,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李XX对欧XX进行过规劝,但欧XX置之不理。欧XX与王X的同居,给李XX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伤害。李XX于2000年元月开始精神失常。同年7月24日,李XX到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精神病鉴定,结论为:李XX患精神分裂症,目前无行为能力。李XX的胞兄共为她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368.50元。2000年8月25日,李XX以欧XX、王X犯重婚罪为由向 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00年12月2日,欧XX、王X因涉嫌重婚,经 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01年1月14日,该院以重婚罪依法判处欧XX、王X有期徒刑各一年。
2005年8月15日,欧XX委托曾永前律师 以李XX起诉其重婚致其被判刑,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 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儿女。
李XX的母亲作为她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如欧XX坚持要求离婚,须付给李XX为治病所花的3368.50元,并支付其今后的生活费、继续治疗费25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婚后共同财产归李XX所有。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欧XX与被告李XX婚后感情较好。但欧XX于1995年外出打工后与李元娥分居已达6年之久。欧XX外出打工期间,自与王X相识后,逐步发展到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李XX以欧XX与王X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欧XX与王X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欧XX提出与李XX娥离婚,予以支持。由于欧XX与王X的重婚,给李XX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使李XX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且目前无行为能力,因此,欧XX应当承担李XX今后的生活费、继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对李XX提出的赔偿要求,因欧XX无力全部承担,予以部分支持。双方长女已外出打工,能独立生活,不需要抚养。次女、儿子尚年幼,需要抚养,因目前李XX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抚养能力,应由欧XX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享受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9月24日判决如下:
一、准许欧XX与李XX离婚。
二、次女、儿子由欧XX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李XX有探望的权利。
三、四缝三间的木屋各一半,左边归欧XX所有,右边归李XX所有。粉碎机、旧拖拉机、柴油机归欧XX所有;打米机、电机、母猪、家具等归李XX所有。
四、由欧XX支付李元娥因治病已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3368.50元。
五、由欧XX支付李元婚今后的生活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
六、由欧XX赔偿李元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上列四至六项共计18368.50元,限欧阳瑛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8368.50元,其余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
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在婚姻家庭中,夫妻除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生育并抚养子女外,互享情感也是婚姻存在的重要功能。现代社会,人们更加注重婚姻质量,特别是情感的成分在婚姻中占据的份量已越来越大,感情的结合是婚姻双方之间互爱、平等和信任的基础。因此,夫妻感情存在与否,是考察婚姻关系是否破裂的重要依据,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仍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修订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欧XX、李XX虽然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欧XX于1995年外出打工后即与李XX分居,至今已达6年之久。欧XX外出打工期间,与王X相识并逐步发展到与其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李XX以犯重婚罪为由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欧XX、王X的刑事责任,二人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各一年。欧XX与王X的重婚行为,使李XX的身心遭受巨大的伤害,患上了精神分裂症,经多方医治未痊愈。显然,欧XX这种见异思迁、毫无责任感的男人,不能作为与李XX共渡风雨人生的终身伴侣。而李XX控诉欧XX重婚并使其受到刑事追究的行为,又增加了欧XX内心深处对妻子的愤恨之情。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不再是他们幸福生活的美好标签,而是成了桎梏他们人生的沉重枷锁。
尽管从社会效果来看,如果判决欧XX不与李XX离婚,或许有利于抑制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违法行为,但是,正如前所述,准许离婚与否,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的。既然欧XX与李XX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判决他俩离婚是完全应该的——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原则,靠法律的手段维护婚姻的稳定并非婚姻立法的本意。婚姻能否维持,能否形成人们所期盼的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关键取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当婚姻关系的维持对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已失去其积极意义时,法律自然不应该强人所难,而应该更多地关注因婚姻解体的遗留问题,完善婚姻立法中的公平救济制度,尽量将离婚给当事人,尤其是无过错方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所带来的损害减少到最低点,以体现法律所坚持的公平正义原则。修订后的婚姻法增设的许多内容,如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赔偿制度,目的即是如此。本案中,李元娥的不幸令人同情,法院判决原告欧阳瑛付给她医疗费、鉴定费及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便是公平正义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体现。
纵观本案,虽然原告欧阳瑛是婚姻过错的责任人,且因犯重婚罪服刑,但法院并未因此而限制其行使诉讼的权利,并根据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法支持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它表明,只要是我国公民,哪怕是正在服刑的犯人,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时,都享有充分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