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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父请求否认父子关系儿子成年拒绝做亲子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生父请求否认父子关系儿子成年拒绝做亲子案
被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喻某某。

被告:喻某。
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
  第三人:何某某。
1977年,原告喻某某在服兵役期间,经人介绍与第三人何某某相识恋爱。1981年9月原告回家探亲期间,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8日补办结婚证。1982年6月29日第三人生育一子,取名为喻某。伴随被告喻某的成长,原告喻某某觉得喻某和自己长的不像,便怀疑被告非自己亲生。但第三人何某某对此坚决否认。据喻某某陈述,直到1997年年初,第三人何某某才承认其和案外人何XX(化名)发生过性关系而生下喻某的事实。1998年8月,原告喻某某向 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第三人何某某承认在1981年被何XX强奸而怀孕的事实,并写下了“事实经过”。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喻某随第三人何某某生活。2007年11月,原告喻某某又以喻某系何某某与何XX所生为由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要求何某某、何XX赔偿自己抚养喻某10多年的经济损失。在该案审理中,第三人何某某否认喻某是其与他人所生,并称原来所作陈述是受喻某某欺骗所致。原告喻某某要求作亲子鉴定,喻某与何某某予以拒绝。 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喻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3月31日,原告喻某某向又以新的证据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与第三人何某某于1981年结婚,婚后五天我就返回了部队。第三人在我回部队期间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于1982年6月29日生一子喻某。1997年下半年,当喻某生病时,通过医院血型检验我才得知喻某并非我亲生。对这一事实,第三人在离婚诉讼中已经承认。故请求确认我与喻某的非父子关系。原告提供了署名为“何某某”的“事实经过”(反映被强奸一事)和三张血型化验单,分别注明喻某B型、喻某某A型、何某某A型。
  被告喻某委托曾永前律师辩称:喻某从未到医院做过血型化验,所以原告提供的血型化验单不具有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事实经过”以及母亲何某某在离婚诉讼中所陈述的事情,因为喻某当时还小,并不知道是否属实。至于作亲子鉴定,喻某不同意。
  第三人何某某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
  
【审判】

   被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在审理中指出认为:原告喻某某要求对被告喻某进行亲子鉴定,因鉴定关系到当事人的隐私权等重要民事权利,须尊重被告喻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已长大成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故对原告喻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曾永前律师的代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5日《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精神,该院于2001年7月4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喻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称:(1)根据第三人陈述的“事实经过”和在离婚案件中所作的自认,足以认定喻某是第三人与他人所生的事实。(2)三张血型化验单足以证明双方系非父子关系,如果被告否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做亲子鉴定,并确认双方非父子关系。
  被上诉人喻某在二审期间仍拒绝做亲子鉴定。并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喻某某要求对喻某做亲子鉴定以确认双方的非父子关系,提供的证据主要有第三人何某某陈述的“事实经过”、离婚诉讼中何某某所做的自认以及三张血型化验单。因“事实经过”及离婚诉讼中的陈述系第三人何某某所陈述,现第三人下落不明,无法进一步核实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即使该“事实经过”系第三人何某某所陈述,但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喻某系第三人与他人所生,该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为非父子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提供的三张血型化验单上的三名被化验人虽有喻某的姓名,但喻某对此不予认可,否认自己曾做过血型化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因亲子鉴定关系到当事人之间人身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喻某年满18周岁,已经成年,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效力情况,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非父子关系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件确认非父子关系案件,认定上有一定难度,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被告作为子女已经成年,具备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诉讼中拒绝做鉴定,法院能否强制要求作鉴定;
  第二,原告主张非父子关系提供了三张血型化验单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根据证据法理论,如何分配本案的举证责任。因我国立法上关于亲子鉴定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上述两个问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精神及亲子鉴定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
  一、诉讼中亲子鉴定的适用问题如何把握
  “亲子鉴定”也称亲权鉴定,是指用医学及人类学等学科理论和技术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因常与财产继承权、子女抚养责任有关,故有此称谓。我国婚姻法虽修订,但仍未确立这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5日《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下简称《批复》)对亲子鉴定的适用予以肯定。“亲子鉴定”被应用到司法领域,使一些疑难的婚姻家庭纠纷得到科学解决。但该规定比较原则。在医学上进行亲子鉴定并非难事,关键是在诉讼中如何适用亲子鉴定的手段。笔者认为,应以《批复》为基础,从以下三个原则考虑。
  1、当事人意志因素制约
  《批复》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或者子女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根据这一规定精神,笔者认为,在审理相关案件中,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作亲子鉴定的应准许;(2)丈夫无证据猜疑妻子作风不正而要求作亲子鉴定,妻子拒绝的,不得强制作亲子鉴定;(3)子女已长大成年,父或母一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不能强制作亲子鉴定。如本案被告喻某不同意作亲子鉴定,就是应当考虑的因素。如果法院强制喻某作鉴定,不但违反法律规定的精神,更是侵犯了公民的人权。
  2、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原则
  《批复》规定: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当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第一,当亲子鉴定的适用可能影响子女或妇女合法权益而带来不良后果时,一般不应适用;第二,在未婚男女、未婚男子(女子)与已婚女子(男子)发生性关系下所生子女因抚育费纠纷、赔偿纠纷引起的亲子关系确认案件中,任何一方要求均可准许;第三,因婴儿抱错、怀疑非自己所生婴儿而拒绝从医院抱领的,任何一方要求均可启动亲子鉴定程序。这些基于未成年人利益而申请亲子鉴定无需考虑对方意志,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被贯彻。
  3、亲子鉴定提起的时效限制
  虽然《批复》对于亲子鉴定的适用有所涉及,但对于亲子鉴定提起的时效问题未作出相应的规定。从国外立法看,德国民法典规定,否定父子关系,只能在得知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内提出。对于子女成年后的否认,应在成年后的两年内提出。
  瑞士民法典对该诉讼时效规定的最为完善:“夫在知悉生育及知悉本人并非子(女)之父或第三人在受胎期间与其同居的事实之后,得在一年的期限内起诉。超过出生后5年,诉权自行失效”。笔者认为,我国在处理相关问题时,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应当借鉴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笔者建议,可以引入两个时效制度,当得知或应当得知子女非自己亲生之日起无正当理由两年内不主张确认者,诉权自行消失。这样,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
  “亲子鉴定”涉及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在诉讼中适用应贯彻的是稳定、谨慎之精神。喻某年满18周岁,已经成年,无论在一审还是在二审过程中均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亲子鉴定,因此,法院不能强制作鉴定。
  二、如何分配本案的举证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血型化验单可以作为双方确认非父子关系的有效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提供了双方血型化验单后,被上诉人如不能否定血型化验单这一证据,则视为被告举证不能而判其败诉。
  本案案由是确认非父子关系,涉及到亲属法中婚生子女否认和亲子关系确认的制度与理论。
  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因出生的事实而发生。根据国外立法规定,否认婚生子女,首先要有婚生子女推定为前提。《日本民法典》第772条规定:自婚姻成立之日起于婚姻中怀胎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子女。自婚姻成立之日起200日后或自婚姻解除或撤销之日起300日以内所生子女,推定为婚姻中怀孕的子女。否认婚姻子女关系,父或母要举证证明,即举证证明真正客观事实与法律上婚生子女的推定相反。这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举证责任要由父或母等主张者承担;二是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要达到相当严格的标准才行。举证的客观事实包括很多种,如夫无生殖能力、双方无同居事实等。但是,通过“亲子鉴定”来否认亲子关系是最重要、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在各国实践中被广泛采用。针对本案来说,原告喻某某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有二:第一,原告虽提供血型化验单,但该化验单无论从来源还是本身的真实性都无法认定,不能作为确认双方非父子关系的充分证据。因为,包括血型化验以及亲子鉴定等鉴定程序一经启动,就会在医学上对双方是否亲子关系作出确认与否认的结论,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即使鉴定,也要在人民法院的依法主持下进行,以保证程序运行的准确性、稳定性。
  所以,血型化验单虽有喻某的姓名,但在喻某对此不予认可,否认自己曾做过血型化验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喻某血型就是B型。第二,从举证责任上看,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原告要求对喻某某做亲子鉴定以确认双方的非父子关系,提供的证据主要有第三人何某某陈述的“事实经过”、离婚诉讼中何某某所做的自认以及三张血型化验单。在没有确定性事实或医学上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陈述是不能必然证明喻某系第三人与他人所生,二者在逻辑上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原告所举全部证据效力不足。最后,原告在得知喻某非自己亲生后四、五年才提起确认之诉,在时效上也丧失及时性。因此,法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效力情况,作出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合适的。
  
  曾永前律师按注:
  本案事实再一次反映了我国民法中欠缺亲属制度规定,而仅以婚姻法简略规范有关亲属关系,使客观存在的亲子关系纠纷无法律依据处理的重大立法缺陷。面对我国社会未婚同居、婚外性关系越来越多的现实和趋势,亲子关系纠纷不可避免地越来越多地进入诉讼,我们用什么应对!一审法院适用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处理本案,实际上与争议之法律问题相去甚远,实属无奈。
  亲子关系纠纷的基本类型有二,即非婚生子女之认领和婚生子女之否认。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仅规定有生身父母确认纠纷即非婚生子女认领,该种案由不能包括婚生子女否认,因为婚生子女否认并不一定要同时确认生身父或母,只要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出生的子或女与其不具有血缘关系即可,且生身父母确认之诉似为子女所提要求确认其生父或生母,并不指生父或生母要求认领。此案由既不足以概括所有亲子关系纠纷,本身也存在重大缺陷。本案属婚生子女之否认类型。两种类型在诉讼法上均为确认之诉,前类为肯定确认,后类为否定确认。
  不管是哪一种确认,这种纠纷并不是权利义务之争,而是身份关系之争,即以某种客观事实存在与否而定身份之有无,所以,这类案件的审理,应按专门的程序(在我国台湾称之为“人事诉讼程序”)进行,而不应当按普通程序进行。这种程序明确地规定了谁具有当事人资格,可提出之事由,及主张者之证明责任,且在实体上因其形成权之性质和效果,起诉者受法定期间(不变期)之限制,而不适用诉讼时效,等等,均非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婚姻法、民事诉讼法所能规制的,我们不能视而不见。
除上以外,本案还有一个有价值的问题,即对原告所举证如何认定,应有其特殊的规则。其一,原告举出了三份血型化验单,分别为本人、被告及第三人,意在根据血型规律来证明被告与其不具有血缘关系之事实,从而否定亲生父子关系的存在。显然,原告是将三份血型化验单看做是“自然规律及定理”,或者“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问题了。殊不知,血型化验单证明的是个体的血型,血型并不是亲子鉴定结论,而仅是进行亲子鉴定其中的一个必要条件,不能构成亲子鉴定的充分条件。在现代亲子鉴定技术上,以血型鉴定为根据早已被排除,我国现阶段法律上认可的是白细胞抗原技术。所以,血型与亲子关系的关联性因科学技术的发展而相去甚远,它已经不是一种被承认的“自然规律及定理”,也不能仅根据血型这个已知事实推定出确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事实,血型结果在对待证事实亲子关系上已无充分证明力。据上,血型化验单作为证据不被采纳,应当是其本身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因而缺乏相应证明力所决定的。其二,原告所举出的第三人所写的“事实经过”,是在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诉讼中,第三人自己所写,性质上为对待证事实的“自认”。一般来说,“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按说,这种在另一案中已为同一当事人“自认”的问题,在本案中应是可以证明同一事实的。但是,这个证据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它证明的事实是女方在当年曾与案外人有过性关系,此达不到被告是女方与案外人所生之事实的盖然性要求,仅有一种可能性;而原告又不否认当年此段时间与女方同居之事实,原告也有使女方怀孕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否认之认定所要求的证据,必须是“夫能证明于受胎期间未与妻同居”的事实的证据,才能满足夫否定子为其生子的盖然性要求。二是这份证据是在离婚的这种有关身份的关系的诉讼中,由一方当事人作出的承认,应属“承认”的例外,既不应当当然赋予其承认的效力(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三是这份证据又是在调解结案的案件中产生的,基于调解中的妥协因素,它的证明力明显降低,在后来的诉讼中如果提出,其证明力是受到限制的,即“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见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第六十七条)。其三,由于上述两点,致使该两种证据之间既不能发生相互印证的作用,也不能发生补证的作用,不能被采纳。原告要求亲子鉴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如果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话,超过法定期间才起诉的,是不予支持的,直接以此为理由而驳回,也不可能接受原告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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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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