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非收货人交付货物造成损失赔偿案
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化工公司)。
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铁路有限责任公司XX北站(以下简称XX北站)
2007年4月5日,原告 化工公司与 中天化工原料供应站(系2001年3月18日开办的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供应站)以电话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 化工公司供对方苯甲酸纳7吨,总金额为42700元。 化工公司为履行合同,于2007年4月12日委托 联运总公司以托运人的身份与 铁路分局石家庄南站签订了第89029号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即货物运单),该合同约定由 南站发运10吨集装箱1件,内装苯甲酸纳7吨,到站XX北站,收货人为 化工公司,其地址栏填写了高X国(为原告职工),领货凭证上的收货人则填写了 化工公司高X国。并办理了保价1万元的保险手续。 南站依据该货物运单在制作货票时,将收货人名称及地址栏处填写高X国。4月18日,高X国持领货凭证到宁波北站询问货物是否到达,该站告知货物未到。高即留下了联系单位名称为供应站及其电话号码,而后离开,该货物于4月20日到达XX北站,XX北站与供应站电话联系后,将到达的货物送到供应站所在地,由供应站负责人林XX签收,并在货物运单背面盖有该站印章。高X国在得知宁波北站将货物交付供应站后,寻找该站却下落不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诉到 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 化工公司委托曾永前律师诉称:2007年4月12日,我公司委托 市联运总公司由石家庄南站托运10吨集装箱1件,内装食品添加剂,价值42700元,到站宁波北站,收货人为 化工公司高X国。货物发出后,高X国赶往宁波准备提货,并于4月18日至22日天天到宁波北站询问货物是否到达,均被告知货物未到。但在4月23日高X国再次询问时,XX北站告知货物已被供应站提走。XX北站毫无依据地将我公司的货物交付他人,已构成重大过失,给我公司造成损失42700元,应予赔偿。
被告XX北站答辩称:4月18日,一个叫高X国的人到我站集装箱中转站查询其货物是否到达,经查未到。工作人员问货到后如何联系,高X国留下了接货人为供应站及其地址、电话号码。4月20日货物到达之后,我站与高X国联系,按其要求,受其委托,将货物送到高指定的地点。4月23日,高X国到我站讲“他被骗了,供应站人走室空”。次日,高X国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此案尚在侦察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法(研)发〔1987〕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此案属刑事案件,应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化工公司要求我站赔偿货物损失42700元没有法律根据。
因为 化工公司不是本合同的货物托运人,与我站无直接合同关系。 化工公司若要求赔偿,也应向托运人索赔。托运人对货物保价金额为10000元,并投保运输险,若赔偿也应按保价额赔偿或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我站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燕南化工公司委托石家庄市联运公司与石家庄南站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托运人 市联运总公司在货物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为 化工公司。作为铁路运输承运人之一的XX北站,应将货物交付与货物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 化工公司,这是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应尽的义务。
虽然因托运人在填写运单时不准确,导致货物运单、领货凭证、货票上的收货人不尽一致,但在交付货物时也应严格执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关于货物交付向货物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交付的规定。既然货物运单明确记载的收货人为燕 化工公司,就应向其交付货物。而XX北站将货物交付给供应站,称是按高X国的要求,受其委托并有高X国留下的收货人单位名称及电话号码,但没有 化工公司高X国委托XX北站交付的相关证据佐证,且高X国也否认对XX北站有委托交付的意思表示。对XX北站即无证据支持,又不符合《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关于到站交付的有关规定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XX北站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该车货物损失,而轻率的作为铸成了错误交付的事实,且未追回该批货物,已构成重大过失,因此对造成的损失应付完全责任。所以, 化工公司要求XX北站按货物损失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XX北站提出的此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不能采纳。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所审理的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供应站不是运输合同中的当事人。因宁波北站将货物交付给合同之外的其他人而造成的经济犯罪,与本案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责任主体不同,故本案以运输合同纠纷处理并无不当。
XX北站辩称燕南化工公司不是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与宁波北站没有合同关系;托运人投保运输险应向保险公司索赔,XX北站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5号《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被告XX北站赔偿原告 化工公司货物损失427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XX北站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根据原告的要求交付货物的,不应承担货物交付后的损失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刑事诈骗案,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一审判决令上诉人赔偿损失42700元,没有事实、法律根据。
被上诉人 化工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把货物交付给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上诉人的该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上诉人应向我公司赔偿42700元。本案不存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联运公司受 化工公司委托与石家庄南站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正确履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承运人,应将所承运的货物安全、及时地交付给运输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XX北站却在无领货凭证的情况下,违反铁路交付的有关规定,在没有收货人的委托,也未由收货人在货票丁联上签名或盖章,即将货物交付给非收货人供应站,其行为属于误交付。
承运人交付货物是其履行运输合同十分重要的义务,XX北站明知在没有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可能会发生误交付而轻率地将货物交付出去,已构成重大过失,应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XX北站关于其是根据 化工公司要求交付的货物,不承担交付后的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交付纠纷,供应站涉嫌经济犯罪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XX北站提出本案是一起刑事诈骗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承运人未正确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交付义务而引起纠纷的案件,本案主要涉及如下法律问题:
一、铁路运输合同的主体
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托运人,与其无合同关系,其不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的主张,其理由有二:
1铁路运输合同一般有三方当事人,即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托运人与收货人相对于承运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虽有不同,但《铁路法》规定三方均是铁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作为该合同的诉讼主体,其主体资格应无异议。
2本案原告委托石家庄市联运总公司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了运输合同,虽然原告不是运输合同的签订人,但其是合同签订人的委托人,且是所运输货物的权利人。故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正确的。
二、关于重大过失的认定
本案被告误交付应是个不争的事实,但误交付不一定就构成重大过失。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重大过失的理由是:
1被告严重违反《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无任何合同依据的其他人,属于明知违反规定,轻信可以避免误交付风险的轻率作为行为。
2因被告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行为,造成原告的货物全部灭失,致使运输合同不能完全履行。
3铁路货物运输是由承运人完成货物的异地运送,从而达到托运人财产位移的目的。被告的误交付行为违反了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重要义务,即将货物交付给运单记载的非收货人,其后果造成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
三、损失的赔偿数额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赔偿,分为限额、保价额、实际损失额三种赔偿方式。本案托运人投保金额是1万元,显然是不足额保价。如果被告构不成重大过失,则应按保价额赔偿。《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对于实际损失的确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为:
1如果运输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
2运输合同没有约定的,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3合同没有约定,而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所谓市场价格是指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时的市场价格。
本案按照原告与买受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42700元赔偿,符合《铁路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曾永前律师按注:
本案原告是托运人在货物运单中填写的收货人,按照铁路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收货人在逾期未收到货物时,有权按照货物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据此,即使不认收货人为铁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妨碍收货人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货物灭失损失的赔偿关系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成立。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负有交货义务的被告XX北站按领货凭证上记名的高青国查询货物到达与否时留下的联系单位名称、电话号码,在货物到达后直接与该单位联系,并向该单位交付货物,致收货人原告未收到货物,此交付行为是否为误交付,并构成重大过失。此需要结合案件事实来认定。
在本案中,原告将其货物卖给供应站,本来是可以直接以供应站为到站的收货人的,但原告仍以自己为到站的收货人,并派出其职工高X国在到站办理收货事宜(这是在货物运单和领货凭证上出现“高X国”记名的原因),显然这是原告所采取的一种保证收款权实现的措施。高青国作为领货凭证上的收货人记名人和具体办理此笔货物到站收货的经办人,正常情况下,被告及供应站等都有充分理由相信高X国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如果高X国指示被告向供应站交货,也可以认为被告接受该委托而向供应站交货不为误交付。但是,一方面,高X国向被告留下供应站的地址和电话号码的事实,并不能解释出只是委托被告向供应站交货的惟一意思,还可以有多种解释,如是通知到货的联系方式(高是原告派出人员,在到站留下买方的地址和电话号码很正常)。另一方面,作为承运人的铁路运输企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即便有收货人的委托,也必须依照法定条件交付。一直约束铁路运输企业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明确规定,“收货人在到站领取货物时,须提出领货凭证,并在货票丁联上盖章或签字”;“到站在收货人办完领货手续和支付费用后,应将货物连同货物运单一并交给收货人”。这种规定表示,到站的铁路运输企业既便有收货人的委托,也必须依此规定履行交货义务,即实际提取货物的人必须提出领货凭证,并在货票丁联上有收货人的签名或盖章。被告在供应站未提出领货凭证下向其交货,只能说明供应站没有提取货物的依据,或者说高青国未委托供应站收货。据此,在被告不能证明高青国确有委托,而自己又没有遵守交付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向供应站交付货物为误交付,并构成重大过失,是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