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送轮胎给第三人致其不能收回货款赔偿损失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 简称锦湖公司。
被告:运输六场
原、被告之间有多年运输关系。2007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被告运送各种型号锦湖轮胎920条至XX市。在原告交付被告的运单上只标明“齐齐津达”四个字,没有收货人的地址,被告也未向原告核实收货人的详细地址,即按原告提供的代理商一览表将920条轮胎运至第三人处,第三人收到该批轮胎并签收。后经原、被告多次与第三人交涉,第三人只退回轮胎278条和人民币1万元,尚欠价值133825元的轮胎,始终未予退还。
为此,原告委托曾永前律师法院起诉,称:被告误将货物送至第三人处,第三人明知与原告无经销关系而接收,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零售价格给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运输六场答辩称:原告在委托其运输该批轮胎时,运单上没有注明收货人的详细地址,被告是按原告提供的代理商一览表中的地址将货运至第三人处,且第三人已实际收到该批货物,因此,返还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桦齐公司未答辩,经 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审判】
曾永前律师在审理中认为:原、被告虽系多年运输关系,但在办理运输业务中双方亦应签订书面合同。该笔运输业务由于未作书面详细约定,造成误送,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第三人在收到货后,明知自己不是收货人而拒绝返还货物,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无条件返还。被告对送货地点未作详细核实,造成误送,对此应付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采纳了代理人曾永前律师的代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国务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8月10日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第三人桦齐公司返还原告价值104787.52元的锦湖轮胎,如无原物,给付同价人民币。
二、如第三人到期不能返还或给付,由被告承担104787.52元的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上述一、二两项如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给付迟延履行金。
【曾永前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锦湖公司与运输六场的货物运输关系;另一是由于运输六场在运输过程中误将轮胎运至桦齐公司导致的锦湖公司与桦齐公司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如何解决三个主体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确认三个主体的诉讼地位及各自的责任,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原、被告在运输业务中,由于双方均有过错导致轮胎误发给第三人这一事实。本案原告虽然以运输六场做为被告,将桦齐公司列为第三人起诉,但在案件审理中,对桦齐公司有无必要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存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法院应根据原、被告在货物运输关系中责任的大小,由被告全部或部分赔偿误发的轮胎款,赔偿后被告享有向桦齐公司追偿的权利。其理由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责任分明,便于处理。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因与货物运输关系系两种法律关系、两个诉,因此应另案解决为宜。
另一种观点认为:货物运输关系与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虽然是两种法律关系,但属同一事实上的两个法律关系,在解决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纠纷时,必然涉及桦齐公司返还轮胎的行为。由此可见,运输纠纷案的处理结果与桦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桦齐公司应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返还轮胎或给付同价人民币的义务,若第三人到期不返还或给付,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我们采纳了后者。其理由是:1.桦齐公司是不当得利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便发生了债的关系,利益所有人锦湖公司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桦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然而,由于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是基于运输关系所产生,因此,利益所有人应首先向运输单位即运输六场主张权利。2.尽管不当得利的形成主要系运输六场的过错所致,但其过错行为并不与锦湖公司或桦齐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只存在于锦湖公司与桦齐公司之商。如果将两种法律关系分案处理,则运输六场的追偿权很难兑现。3.锦湖公司与运输六场争议的诉讼标的即920条锦湖轮胎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桦齐公司参加的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有牵连。在后一法律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关系中,桦齐公司是否履行返还义务,对前一法律关系即运输关系中的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的影响。因而,只有把桦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便于分清责任、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曾永前律师按注:
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托运人,在货运合同关系中的首要义务是如实申报货物运单,准确表明收货人情况、货物情况和有关运输的其他必要情况。而原告在本案填写的货物运单中对收货人名称只填以简称“齐齐津达”,未填收货人地址(收货地点),原告的该种行为即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应为其缔约上之过失。由于托运人申报事项属托运人必须表明的内容,表明的又是托运人的指示和要求,故属托运人自行负责的内容,承运人并无审查其申报事项准确性的义务。“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二款)。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的过失,并未造成作为承运人的被告的损失(确认收货人及重复运输),对被告也就无赔偿责任。但如发生退运或在到达地向正确收货人的正确收货地点的再次运输(应以被告承达到到达地待令为准),则所发生的运输费用即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作为其过失所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作为承运人,其基本义务是依托运人的指示(申报填写的内容)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在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后,至合同履行完毕前,承运人如发现不能按托运人申报(填写)的事项确定收货人或收货地点,影响其承运义务履行的,虽然其自行查找确定也可以实现正确,但毕竟是有风险的,即自作主张的结果仍然是错误履行,如本案是,其后果是既不能向托运人主张纠正错误再次运输费用的损失,还面临着错误交付下的货损赔偿责任。正确的方法是一方面停止合同的履行,另一方是向托运人核实情况,待得到托运人的新的指示后恢复合同的履行。这样做的法律后果,一方面是因托运人的原因所造成的合同延误履行不为违约,另一方面是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如运来运去)。可以说,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关于收货人不明(应指托运人指示正确而收货人不能依托运人指示确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的规定,也是反映了这样一种要求的。也就是说,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因托运人指示(填写)上的问题影响到承运人运输义务的正确、及时履行时,承运人应采取被动等待的方法,在与托运人联系后再按托运人新的指示办理运输事项,而不要采取积极主动确定的方法,不与托运人联系而自作主张。笔者认为,发生本案这种情况的,可确立承运人在合同履行中的附随告知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事实,即可作为承运人延误履行运输义务的免责事实依据,又可作为承运人追究托运人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否则,承运人对自作主张所发生的风险应自担责任。
本案第三人不是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也不是与托运人存在可收取该批货物的其他实体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其收取货物没有合法根据,从这一点上来说,其行为为不当得利之行为。在实体法上,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的独立的原因,在利益受损人和不当得利人之间产生独立的、完整的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原告在起诉中主张“第三人明知与原告无经销关系而接收,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为独立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此与被告的错误交付只有事实上的联系,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法院只审查其有无取得货物的正当理由即可。原告的该诉与其对被告的运输合同纠纷之诉,不是同种类的诉,不符合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要求。在这种实体法关系上,该第三人即不应成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的共同被告一方,也不应成为该纠纷的第三人。但如原告对被告提出返还原物的请求,则因该请求可为物上返还请求权,物权具有可向任何占有其物的占有人的追及效力,被告因已将货物交付第三人而不可能向原告返还原物,返还原物必须由占有人替代返还,本案第三人才可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种情况下,原告不能同时对该第三人主张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
再进一步分析,原告无论向被告还是向第三入主张返还原物(包括原物的折价),很显然发生了被告和第三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对原告有同一内容的给付的问题,不论是被告履行,还是第三人履行,均为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其中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换句话说,就是原告作为债权人就同一给付对于被告和第三人(两个以上债务人)分别单独发生请求权,因其中一请求权的满足(实现)而使其他请求权均归消灭。这显然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在不真正连带债务情况下,因被告就自己的行为对原告负全部清偿责任,而原告不能超出其损失再获清偿,则发生原告对其他有相同给付内容的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归于消灭的后果,被告的清偿就似具有连带的性质,此点就与一般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相同,仅此而已。但被告实际承担的责任并不为连带性质,而是自己的独立的责任,故法院不可能判被告对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程序上发生的就是法院依原告请求权的选择来确定相应的被告主体,不能将原告其他请求权下的对方也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所以,按不真正连带债务,本案原告不能同时起诉两个被告,或者将其中一个列为被告,一个列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