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保证人的借款合同的执行担保无效案
保证人的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要点提示】
执行担保应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但如果保证承诺是在审判前作出的,并且担保物未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法院不能直接追加保证人为被申请人,并直接执行其财产。
【案情】
原告(申请执行人)王XX。
被告(被执行人)冯X。
保证人:吴X。
保证人的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
1995年12月至1997年11月,冯X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先后6次向王XX借款共计63000元。双方约定,冯X在1997年12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余款在1998年2月底前付清。期间,冯X之母吴某于1997年6月17日为其履行债务签订1份保证书。但欠款到期后,冯X未履行还款协议,王XX遂于1999年7月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冯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XX63000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冯X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XX于2000年3月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情况】
法院在执行中,王XX与冯X达成和解协议,由冯X自2000年4月起至2000年10月15日止,每20天还款1万元,为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冯X以房产作为担保,如协议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冯X不能履行,则以该房产抵偿王朝友债权。据此,法院依法中止执行。
后冯X于2000年10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王XX即申请法院恢复执行,要求对冯X财产进行拍卖,并向法院提供了冯X之母吴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吴某将房产分给冯X的1份分家协议书,以及吴某于1997年6月17日为担保冯俊履行债务所作的保证书1份。
期间,吴某委托曾永前律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声称:依房产证记载,冯X所抵押的房产为吴某之财产,冯X之抵押行为无效,法院无权执行。
执行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中房屋抵押未经登记的,执行抵押担保不成立,法院不得执行该房产。鉴于本案被执行人冯X已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在执行中,存在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吴某在分家协议中已将该房产分给冯某,虽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所有权转让手续,但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房产应为被执行人所有,故法院可直接执行该房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虽属被执行人之母吴某所有,但由于吴某曾经为担保其子冯X归还欠款写过保证书,现冯X已经死亡不能履行债务,应由吴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可拍卖该房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该房屋产权经抵押,但执行中未就该房产抵押进行登记,不构成执行担保。吴某虽曾于1997年为担保冯X归还欠款写过保证书,但法院判决对此未予以明确。法院不得直接执行吴某之房产。
曾永前律师同意第三种意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曾永前律师认为,法院能否执行该房产,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冯X以吴某名下房产抵押是否构成执行担保的问题
本执行案中,被执行人冯X为保证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以吴某名下之房产向王朝友提供了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时,法院可否执行该担保房产就涉及该担保是否构成执行担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担保应由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而本案中,为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冯俊以房产所作的抵押担保不符合《执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不构成执行担保。
2.关于吴某所作保证承诺问题
《执行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财产。吴某曾于1997年6月17日为担保冯X履行债务作出保证,明确承诺作为冯X归还欠款的担保人,但吴某提供的保证承诺是在冯X向王朝友借款时作出的,而非法院审理案件期间向法院作出的,故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而且,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未明确吴某对冯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吴某为被执行人,并直接执行其财产。
综上,执行法院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