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船舶抵押借款纠纷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XX银行支行。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被告: 海发公司。
原告XX银行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委托曾永前律师向 法院起诉称:2007年6月27日,被告与其签订了一份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以海发公司所有的“龙升”号冷藏船为我行的一笔美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这笔贷款是我行于同日贷给被告 大西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苑公司)的。我行与大西苑公司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45万美元;月利率10‰,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08年6月27日。同日,被告 福山锅炉厂(以下简称锅炉厂)也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大西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均到 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我行如期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请求判令大西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万美元,利息161857.38美(计至2008年10月20日);判令海发公司以“龙升”号冷藏船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锅炉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海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以所有的“龙升”轮为大西苑公司的45万美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属实。但光大银行应先向大西苑公司索要欠款,大西苑公司无力支付时,我公司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大西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向光大银行借款45万美元是事实。但该款项的部分利息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光大银行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锅炉厂答辩称:大西苑公司不具备申请外币贷款的资格,因此,外币借款无效,我厂与光大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亦无效,我厂对大西苑公司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我厂的产权已于2008年2月25日由 村委会转让给了吕XX个人,资产转让时,未对我厂为大西苑公司的45万美元借款作保证的事宜作出约定。这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形成的“漏债”,我厂对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XX渔轮公司(以下简称渔轮公司)述称:海发公司拖欠我公司改装、修理“龙升”轮工程费76.8万元,并承诺以“龙升”轮作抵押担保。海发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法律,却又将“龙升”轮抵押给了光大银行。海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签订的“龙升”轮抵押贷款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海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签订的“龙升”轮抵押合同无效。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一份美元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5万美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0‰,按季结息。同日,海发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一份动产抵押合同。海发公司以其所有的钢制冷藏船“龙升”轮作为抵押物,为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的45万美元借贷关系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自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7日。海发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合同签字之日的价值为人民币800万元,抵押率为65.6%。同日,锅炉厂也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承诺对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即借款期限加2年)。同日,烟台市公证处出具了 公证书,对光大银行与大西苑公司、海发公司和锅炉厂于该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作了公证。
2007年6月28日。烟台港务监督签发了“龙升”轮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抵押人为海发公司,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抵押数额为150万元人民币和45万美元,受偿期限为三年。在烟台港务监督处存档的材料中有二份借款合同和一份动产抵押合同,分别为2007年6月27日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合同、2007年6月27日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45万美元的借款合同和2007年6月27日海发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动产抵押合同。该动产抵押合同是为确保2007年6月27日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45万美元借款合同而签订的。
2008年2月25日,锅炉厂的开办单位塔寺庄村民委员会与吕XX签订了一份锅炉厂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塔寺庄村民委员会将锅炉厂以净资产值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吕XX,由吕XX在企业内部实行股份合作制。该合同还规定了塔寺庄村民委员会与吕XX之间在锅炉厂的管理方面的权责分配办法,但未涉及锅炉厂对外的债权、债务问题。
青岛海事法院还查明:2003年7月31日,海发公司与渔轮公司签订了改修“龙升”轮合同,由渔轮公司为海发公司改修“龙升”轮。2004年4月30日,改修工程全部竣工,海发公司没有及时付清工程费。2004年5月23日,海发公司与渔轮公司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海发公司于2004年11月23日前将拖欠的工程费76.8万元付清,逾期30天,愿以所有“龙升”轮作抵押还款。由于海发公司没有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渔轮公司遂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海发公司,要求其立即付清欠款及利息。大连海事法院受理后,以(2004)大海法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发公司应偿付渔轮公司修船费及利息共724701.29元,但对海发公司在付款协议中承诺以其所有的“龙升”轮抵押还款的事宜未予评判。2004年9月28日,大连海事法院以17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龙升”轮变卖。
一审法院认为: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45万美元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烟台市公证处公证,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大西苑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45万美元及相应利息支付给光大银行。贷款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与本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对大西苑公司关于该款项的部分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海发公司为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的45万美元贷款,与光大银行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且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海发公司为“龙升”轮设定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大西苑公司未履行债务,海发公司应对大西苑公司的45万美元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海发公司所有的“龙升”轮已被大连海事法院依法变卖,光大银行依法有权以“龙升”轮的价款优先受偿。对第三人渔轮公司关于海发公司为大西苑公司向光大银行贷款45万美元设定的“龙升”轮抵押担保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锅炉厂与光大银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锅炉厂应对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的45万美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塔寺庄村民委员会与吕贻宾签订的锅炉厂产权转让合同,仅对锅炉厂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没有涉及其债务。因此,锅炉厂所进行的产权转让与依法进行的企业改制不同。锅炉厂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也不属于改制时出现的“漏债”。产权转让后的锅炉厂仍应对大西苑公司的45万美元借款,向光大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的45万美元借款,既有海发公司提供的“龙升”轮抵押担保,又有锅炉厂提供的保证,锅炉厂应只对“龙升”轮抵押担保以外的光大银行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西苑公司支付给原告光大银行借款本金45万美元和利息161857.38美元(计至2008年10月20日),及该款项自2008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渔轮公司关于被告海发公司为被告大西苑公司向原告光大银行贷款45万美元设定的“龙升”轮抵押担保无效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海发公司与原告光大银行之间设定的船舶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大西苑公司逾期不能付清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款项,原告光大银行有权从“龙升”轮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其贷款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锅炉厂对被告大西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光大银行的45万美元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仅限于原告光大银行自“龙升”轮变卖价款依法受偿后剩余的部分。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是一起船舶抵押借款纠纷案,审理的重点在理清合同关系,明确合同各方的责任。
(一)本案所涉合同关系
本案主要涉及的合同关系有: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的借款合同关系,海发公司为该借款与光大银行设立的担保合同关系,锅炉厂为该借款与光大银行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
其中前两个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均无异议。对于第三个合同关系,锅炉厂辩称,其产权已于1998年2月25日(在保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转让,转让时对锅炉厂为大西苑公司的借款作保证的事宜未作出约定,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依据民法理论,企业法人的变更,是指企业法人在存续期间和活动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发生的组织变更以及宗旨、业务范围等的变化。变更前后的企业法人之间有一定的连续性和继承性,即变更前的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锅炉厂的产权进行了转让,这只是该厂资产的所有人发生了变更,并不导致锅炉厂的终止,而附随资产上的债权债务并不因资产所有人的变更而消灭。故发生产权变更的锅炉厂仍应承担对大西苑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
(二)各合同关系下,三被告的责任分担
1大西苑公司向光大银行借款45万美元,其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然而,大西苑公司已无还款能力。
2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清偿债务的,依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在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另据《海商法》第十一条关于“船舶抵押权,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之规定,光大银行对海发公司提供抵押的“龙升”轮的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之前,大连海事法院根据本案第三人的起诉,为偿还第三人对“龙升”轮的修理费用,已将该船扣押并变卖。此时,光大银行有权从“龙升”轮变卖所得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其贷款本金及利息。
3《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锅炉厂只对大西苑公司偿还后及“龙升”轮拍卖价款偿付后仍未满足的债权的剩余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曾永前律师按注:
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也明确,但在处理上似有一个容易忽略的法律问题。
本案属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借款担保纠纷案,依《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判决作为保证人的锅炉厂对债权人光大银行的债权清偿责任,应在光大银行以海发公司提供的船舶抵押变卖价款受偿后,就仍未受清偿的债权部分负清偿责任。这样处理,看似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但是,本案作为保证人的锅炉厂向债权人光大银行提供的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和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也即债权人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直接的追索权,该种保证人对债权人不仅没有先诉抗辩权,而且其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排在其他担保方式之后的问题可言。故《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与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形成悖论,第二十八条在法理逻辑上和事实上是不具有可适用(执行)性的。正因为第二十八条存在这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对此作了订正,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对同一债权的清偿责任没有先后顺序的问题。虽然该解释是在本案审结后才施行(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但本案反映出来的问题,恰好可以给司法解释为什么这样规定一个很能说明问题的注解。这是我们今后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应该注意的。
另外,本案作为借款人的大西苑公司在答辩中所提出的债权人光大银行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因为,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按季结息,而且在金融机构的借贷实务操作惯例中,债务人付息应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的方式先行支付,而不是等待本金到期才一并结算支付,除非合同这样约定。故按“按季结息”的约定,债权人在借款期限内对本金在每一季内的利息都存在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并同时产生其相应的、独立的诉讼时效及其起算,只有最后一季的利息才发生与本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的问题。所以,对本案这种情况,应当分别计算每一季利息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笼统地说“贷款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与本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