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止医院修建取得许可证的太平间侵权二审胜诉案
二审上诉人代理律师: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XX县医院。
被告:张仕X。
被告:张兴X。
被告:王XX。
二审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县医院计划修建的太平间坐落于新建的医疗综合大楼东南侧,长8.4米、宽6.24米、高3米,建筑面积52.4㎡,东墙紧贴原告界墙而与被告王XX住房相邻,与被告张兴X、张仕X住房斜距5.4米;南墙与40米大街相距6.8米;北墙与原告污水处理室相连;与医疗综合大楼东侧门相连通道为运尸走廊。原告新建医疗综合大楼四周除现址外,已无其他更合适地址修建太平间。原告修建太平间,事前并未告知相邻被告住户。2007年3月27日,当该太平间主体结构工程基本完工之时,被告以太平间选址不当,严重影响被告的居住和生活,致“死人太平,活人不安”为由,阻止原告粉饰和安装其它设施。
XX县城建局于2006年7月6日向XX县医院颁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XX县医院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太平间是医疗综合大楼(县重点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原告在自己的地界内修建太平间,选址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系医院隐蔽处,运尸路线不与医院进出口交叉,并经有关部门办理了合法手续,是合法的建筑行为。原告保证对太平间安装冷藏、消毒设施,用阳光PVC将太平间、污水处理室和运尸走廊上方全封闭覆盖,连成一体,避免被告住户及行人对太平间活动的直视,使太平间具有隐蔽性,并达到“双保”(安全、卫生)要求。因此,原告修建的太平间不会给被告住户造成损害。被告于3月27日起阻止原告正常施工,致使太平间工程停工,影响整个医疗综合大楼建设的顺利进行。为此,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被告张仕X、张兴X、王X忠答辩称:原告修建的太平间仅与被告住房一墙之隔,严重影响被告的居住和生活,正是死人太平,活人不安。因此,被告为了自身的合法相邻权不受侵犯,阻止原告在现址修建太平间,是正当的维权行为,不是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XX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在于太平间选址是否恰当,今后是否会给被告正常生活带来影响。对该纠纷的处理,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准则处理。作为XX县重点工程的原告医疗综合大楼及其配套设施的建成,将较大地改善本地的医疗卫生条件,这一公益设施的建设,理当受社区各界的支持。太平间作为综合医院必不可少的配套设施,因用途的特殊性,国家建设部、卫生部对其选址设计有“隐蔽、安全、卫生”的要求。原告是在客观上无更恰当地址,无法两全的条件下选定现址,并经县城建规划部门审批同意,且该太平间与被告房屋尚有一定间距,并有医院界墙相隔,加之诉讼中原告针对被告疑虑进一步完善了隐蔽、卫生措施,以阳光PVC隐蔽解决尸存、尸运不被外视,以安装冷藏消毒设施确保达到卫生要求,从而最大限度地削减了太平间对周围有形、无形的影响。因此,原告合法修建太平间的行为,依法应受保护,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应予以支持。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鉴于原告在规划设计太平间时对相邻关系有所忽略,且有效措施采取是纠纷发生后所补救,因此,相邻的被告在对其正常生活所致影响的措施未落实之前,阻止原告修建情有可原,原告损失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死人太平、活人不安”之说,在原告冷藏、消毒和隐蔽措施落实之后已不成立。故今后被告不得阻止原告修建。为保证县重点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确立文明、健康的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 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XX县医院修建太平间,被告张仕X、张兴X、王X忠等今后不得阻止、干扰原告正常施工。
二、XX县医院需将太平间、污水处理室及运尸走廊上方用阳光PVC全封闭覆盖,达到对太平间活动由外部不能直视的效果。太平间投入使用应当采取冷藏、消毒措施。
张仕X、张兴X、王X忠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曾永前律师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选址合法不是事实;上诉人未阻止被上诉人修建,仅仅是维护自身权利,一审却以此认定上诉人侵权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县医院另行选址及赔偿和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县医院的答辩理由与一审诉讼理由相同,并且同意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向XX地区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二审法院中止审理。二审法院法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1月5日,XX地区建设委员会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XX县城建局颁发给荥XX县医院的所有手续,决定XX县医院应另行申请选址建设太平间。
二审法院根据二审期间新发生的事实认为:诉争太平间选址修建权的确认,应属城市建设管理行政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之规定,被上诉人因上级城建主管部门撤销其所持有的太平间修建许可证而丧失修建权。二审诉讼期间,XX地区建设委员会 作出的 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对XX县城建局 向被上诉人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撤销,并决定被上诉人XX县医院太平间另行申请选址建设,故被上诉人因此而失去在与上诉人相邻处修建太平间的权利,其请求法院保护修建权缺乏有关城市建设管理行政单位的有效修建许可证。据此,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 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 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XX县医院的诉讼请求。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系 城镇改造建设中发生的医院修建太平间与相邻住户间行使权利和限制权利的典型案例。该案的审理引伸出两个法律问题:
一、人民法院是否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修建权
修建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取得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建筑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着手对建筑物等工程设施施工修建的权利。对该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尚没有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仅对侵犯财产所有权、侵犯知识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和侵犯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作了原则规定。曾永前律师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修建权应受保护有其合理性。首先,修建权是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依照行政法规确认后,相对被管理人依法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对修建权的确认系管理机关与相对人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当相对被管理人取得合法修建权后,遭到他人不法侵害时,则是平等主体间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其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概念继受了大陆法系的列举性传统风格。
参考《德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界定内容之一,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该修建权属于除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再次,随着我国小城镇建设的迅速发展,因修建而受到阻挠引起的侵权纠纷时有发生,且诉诸法院的原告均为取得修建权的权利人。若以民法通则无明确规定为由而不予受理,势必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之国际司法原则和民法通则规定的“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之法律保护原则相悖。据此,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此案是有法律依据的,并以当时的事实对原告的修建权加以保护,并无不当。
二、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相邻权利是否延及相邻方的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修建太平间的结果是“死人太平,活人不安”。这里,除太平间使用时不卫生等因素影响被告身体外,尚存对被告身心、精神等人格方面的影响。那么,当被告的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其可以原告身份诉诸法院,获得法律保护,但当被告的人格权因原告修建太平间的行为可能遭受侵害时,被告能否以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之行为进行抗辩呢?这涉及法律解释问题。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该法条采取列举性规定确立了相邻财产权。即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在相邻间合法行使权利的时候,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权利。其本质是对相邻一方行使财产权利的延伸,对相邻另一方行使财产权利的限制。所以,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相邻权实质上是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涉及的相邻关系亦是相邻财产关系。因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已对侵害公民的身体、人格权作了专门规定,故对第八十三条不能作扩大解释,延及人格权。被告不能以相邻权对原告的修建行为进行抗辩。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限制原告的修建权不当。鉴于修建太平间用途的特殊性,以及其位置邻近被告住房,为了避免对被告人格权利侵害的事实发生,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的规定”,对原告的修建权进行相应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