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装修中拆改建筑物承重结构应予以恢复案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筑博物资公司(简称筑博公司)。
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2006年10月17日,王XX与筑博公司广外南街住宅小区筹建处签订了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根据此合同,王XX原租住公房属于拆迁范围,王XX属于拆迁安置对象,筑博公司对广外南街回迁楼建设完毕以后,安置给王XX 南街小区53号楼601号3居室楼房1套。合同签订后,2006年10月,筑博公司将回迁楼建设完毕并交付使用。王XX在没有办理回迁入住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进入 南街小区53号楼601号房,在向筑博公司的房屋物业公司缴纳了装修押金1000元后,于2007年3月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装修过程中,王XX雇用的没有装修资质的装修人员对房屋内部结构进行拆改,将多处钢筋混凝土结构承重墙砸毁,并将结构柱主钢筋大量截断。其间,筑博公司曾多次向王XX发出停工通知,并委托 房屋安全鉴定站对此房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房屋墙体被拆改、移位,已对房屋承重结构造成破坏,应恢复原状。王XX对此均未理睬。2007年4月,筑博公司委托曾永前律师向委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XX立即停止毁坏住宅楼主体结构的行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承担对所破坏房屋由专业施工单位进行修复的费用47439.04元、鉴定费3240元以及加固设计费1万元。
被告王XX答辩称:搬入该房后装修之前经过了物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交付了1000元押金。物业管理部门负责人讲明如是一般装修只收100元垃圾费,退还900元;如拆改结构,1000元不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建设部关于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进行审定,经批准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的,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并由有资质的装饰装修单位进行施工。 关于加强对城镇居民住宅装饰装修改造管理的通知规定:凡居民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的,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不得私自拆改各种住宅配套设施。本案被告王XX在没有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进入房屋,并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装修过程中对房屋的主体结构及其他设施进行拆改,经筑博公司多次制止后仍不停止,给整幢房屋造成严重安全隐患(诉讼过程中, 建筑科学研究院工程抗震研究所作出了 南街小区53号楼加固报告,并提供了加固方案及加固工程造价计算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加固费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工程抗震研究所是建设业的权威机关,出具的加固报告及费用具有权威性,对所需33746元的加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恢复费用,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预算费用表示异议,且该费用未经有关部门审核,因此,恢复原状的费用以恢复后实际支出费用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王XX将南街小区53号楼601号住房腾空,交原告筑博公司。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王XX给付原告筑博公司对南街小区53号楼601号住房的鉴定费3240元、加固设计费1万元、加固费33746元,并由原告筑博公司负责加固施工。
三、自加固工程完成后30日内,由被告王XX负责对拆改的 南街小区53号楼601号住房门厅隔断墙恢复原状。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装饰、装修行为是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对房屋进行改造,使其更加美观实用的行为,也是对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如房屋属于自己所有并且不与他人的房屋相毗邻,那么装饰装修只是财产的所有人对个人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一般不会影响到他人的权利。但在现代社会,由于城市人口膨胀,居住方式呈高层化、密集化,个人往往是高楼大厦中某一套房屋的区分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当的装修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其他区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并可能对整幢楼房造成安全隐患。所以,装饰装修不再只是个人行为,而是社会行为。目前,装饰装修行为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有以下4种:1如果装修行为人是房屋的承租人,那么其装修应得到出租人的同意,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追究承租人的违约或侵权责任;2如果装修行为人是房屋的部分产权人,那么装修行为应尊重其他部分产权人的权利;3如果装修行为人是整栋楼房的局部房屋所有人,那么装修不得妨害他人对房屋行使权利,不得改变房屋的整体结构或者危及房屋的安全性能,否则其他所有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上述情况尚未涵盖的其他情况。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法律问题为,筑博公司是否具有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一方面,王XX根据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虽然有权购买 南街小区53号楼601号房,但在未办理回迁入住手续之前,不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其私自进入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不合理装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筑博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开发商,在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前,应为建成的房屋所有人,同时也要对整栋建筑物的整体结构安全负责,使其对建筑物质量及安全上具有法律利益。因而,即便被告合法入住及向物业管理部门交有装修押金,只要其装修行为危及到房屋的安全性能,原告作为有多种法律利益的当事人,既与被告形成房屋安全维护的法律关系,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之诉。原告的行为即维护了自己的利益,又同时可以维护其他区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法律问题为,如何界定装修行为的合理与否。合理装修是对房屋进行装饰改造,使其更加美观实用的行为,它一般不涉及房屋主体结构的改变,不破坏房屋的承重和抗震能力,不危害房屋的安全与性能。而不合理装修行为是指破坏建筑物的结构,或者拆改住宅配套设施的行为,在后果上一般会危及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并影响其它区分所有人对房屋的使用。依照法定程序,合理的装修应经房管部门批准,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修方案进行审定,聘请专业装修人员进行施工;而不合理装修则一般不符合这种程序性要求。从法律性质上看,不合理的装修行为是一种对社会公众的居住安全造成威胁的违法行为;从是否构成侵权的角度来看,是一种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个法律问题为,不合理装修行为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由于不合理装修行为不但损害了被装修房屋的使用性能,而且给整幢楼房造成安全隐患,所以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装修造成的损失,应包括房屋鉴定费、加固设计费、加固费,以及房屋价值降低的损失,均应予以赔偿。值得注意的是判决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一般说来,侵权行为的责任首先是恢复原状,法院可以判决由被告恢复原状,或者委托专门的维修单位对房屋进行修复恢复原状,其费用由被告承担;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判决被告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