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杀人逃跑后经辩护律师说服自首从轻处罚为死缓案
一审二审辩护律师:曾永前律师
【案情】
被告人:孙XX,2008年5月28日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X因想购买被害人孙X军之的宅基地,孙X军不同意而心中恼怒。2001年2月14日晚11时许,孙XX饮酒后到孙X军家辱骂孙X军,被人劝回家后拿了一支火药枪朝天放了一枪,然后又拿了一把匕首去找孙X军。找到孙X军后,孙XX从孙X军的背后朝其左颈部猛刺一刀。孙X军被村民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X军系被他人持匕首直接刺创左颈部致左颈内静脉破裂大出血,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孙XX作案后外逃,其亲属赔偿被害方丧葬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78000元(人民币,下同)。2008年5月26日,孙XX之父孙X诗咨询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曾永前律师后,在曾永前律师及其孙XX亲属的说服教育下,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孙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判】
2008年8月,检察院以被告人孙XX犯故意杀人罪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孙XX委托曾永前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曾永前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在曾永前律师的说服教育下,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应视为被告人自动投案,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被告人自首。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XX因想购买宅基地不成而迁怒于孙X军,酒后赶到孙X军家对孙进行辱骂,被人劝回家后又持匕首赶至现场,乘孙X军不备朝其左颈部猛刺一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XX作案后潜逃多年,在律师的说服教育下,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可视为被告人自动投案,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孙传龙服判,没有上诉。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是:孙传龙故意杀人后潜逃,是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不符合自首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其自首缺乏法律依据,有悖于法律对自首的规定。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孙XX之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孙XX抓获归案,此情况与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并无实质区别,孙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孙XX自首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规定的精神,检察院支持抗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辩护思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之父在律师的说服教育下,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被告人自首,存在较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表明自首的条件有二: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缺一即不构成自首。本案被告人是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的,并非主动投案,缺乏自首的前提条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项第3目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首。”但本案的情况与《解释》的规定并不符合。因为《解释》强调的是陪同投案或送去投案,即犯罪嫌疑人亲友的主动性。本案中被告人的父亲带领公安人员去抓捕被告人,不是出于其父亲的主动,而是律师对其说服教育之后的被动所为。不仅如此,被告人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又否认自己有杀人的故意,这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也不尽相符。因此,对本案中被告人的父亲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捕归案以及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这一情节,可以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但不应视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它是我国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自首的前提条件是自动投案。在一般情况下,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但在特殊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的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在于调动犯罪嫌疑人亲友的积极性,鼓励他们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及时侦破或审结案件,节省人力和财力。本案中的情况就符合《解释》的此项规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XX的父亲 进行说服教育之后,孙XX的父亲即带领公安人员到西安将孙XX抓获归案。这种情况与《解释》规定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只有形式上的差异,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对于这种情况如果不视为自动投案,不给予从轻处理,则势必冷了天下犯罪嫌疑人父母的心,对追逃工作不利,社会影响也不好。至于自首的另一要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解释》的规定,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孙传龙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只是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被告人是否能够正确地认识其犯罪的法律性质,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我们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传龙有自首情节并从轻判处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