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因刑事责任能力受限制杀母焚尸二审由死刑改判无期案
【案情】
被告人:罗XX。2008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XX系家中的幼子,与寡母徐XX共同生活,从小娇生惯养。罗XX成人后,因对其同母异父的哥哥、大姐有时向母亲徐XX借钱未还而不满,向母亲提出将家中的3万元存款改存到自己名下,其母未允。2007年10月,罗XX 找对象未成回来后,总以为母亲偏心,对自己和以前不一样,由此怀疑徐XX不是自己的亲生母亲。2008年1月23日6时许,罗XX因上述原因睡不着觉,喝了少许酒后,在火炉上焚烧其母的衣物,并逼问其母“你是不是我的亲生母亲?”其母见房内满是烟火,高喊“救命”,并爬后窗欲往外跑。罗XX持铁炉钩将其母头打破,血流不止。其母因恐惧蜷缩在自己的床上,罗XX又开始焚烧被褥、房子,其母趁机跑出房门呼救。罗XX发现后,拿起一根顶门的木棍追至院门外将其母击倒后,又猛击其头部数下。罗XX认为其母已死,返回厨房拿出匕首剖开其母的腹部,掏出内脏看后又放回,然后从家中找出葵花渣、塑料桶、胶皮铝钱等点燃焚烧尸体,作案用的木棍也被烧尽。9时40分许,罗XX在逃离现场的途中被群众抓获送交公安机关。
另查明: 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4日委托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北京安定医院对罗新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该医院鉴定后认为,罗XX的作案动机是混合性的,即有现实性的,也有病理性的,而且是在病理性的基础上发生了现实性的冲突,从而直接引发了暴力事件。罗XX当时处于盛怒之中,控制能力不完全,行为冲动,手段残忍,不计后果。这些特点常见于精神病人作案。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新建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杀死母亲的动机是混合性的,当时控制能力不完全,应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对其予以治疗,严加监护,以免再次发生意外。
【审判】
本案一审期间,检察院以被告人罗XX犯故意杀人罪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罗新建判处死刑。
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杀害母亲与家庭经济矛盾无关。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故意杀母焚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罗XX故意非法剥夺亲生母亲的生命,其行为已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要求对被告人罗新建处以死刑的量刑意见,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1年8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罗XX犯罪所用的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宣告后,罗XX委托曾永前律师提出上诉并担任本案二审期间的辩护人,曾永律律师在本案二审中指出:原审判决量刑不当,根据精神病学鉴定结论,罗XX杀害其母亲徐XX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控制能力不完全,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法条虽然规定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究其立法本意是要侧重考虑对这类犯罪人的量刑选择从轻或减轻的刑罚。原审对被告人罗XX的量刑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精神,对罗XX判处死刑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08年12月23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罗XX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没收作案工具部分;
二、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罗XX的处刑部分;
三、判处被告人罗新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辩护思路】
本案被告人罗XX系精神病患者,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全,对其是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本案两级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所遇到的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正常的情况下,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能力是一致的。但是,在出现精神疾病的情况下,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能力与自我控制的能力也有可能分离。只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具备,才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
当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精神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都采取了“三分法”,即分别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刑事责任能力。我国1979年刑法对精神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只采取了“有”和“无”的两分法,而没有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我国通常称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介于无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一种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即使立法上未作规定,也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达到犯罪严重程度的,在量刑时一般予以从轻考虑。修改后的刑法弥补了过去立法的不足,对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采取了“三分法”,除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无刑事责任能力、有刑事责任能力外,还以该条第三款规定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按照法定程序鉴定的结论,本案被告人罗新建犯罪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控制能力不完全,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者,对其处罚应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按照此条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新建应当处以刑罚,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对其能否从轻或减轻处罚,则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杀母剖腹焚尸,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论罪应处以死刑,但考虑其作案时控制能力不完全,依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不判处其死刑;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作案的手段、情节、后果的恶劣、严重程度,可以对其不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判处死刑。
在外国立法例中,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处罚有应当从轻或减轻和可以从轻或减轻两种办法。主张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是:既然这类精神病患者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因疾病而明显减弱,对其处罚就理应轻于正常人。主张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是: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情况很复杂,程度重者与无责任能力接近,程度轻者与正常人接近,对其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立法上不宜规定太死。我国修改后的刑法是采用后一种立法例的,也就是说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在量刑上是否从轻或者减轻没有规定太死。但从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看,法官考虑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犯罪时其责任能力毕竟减弱,与正常人不一样,对其量刑一般都是考虑从轻或减轻的,以体现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即使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所犯罪行特别严重,按正常人犯罪应当判处死刑的,一般也要考虑其疾病所致的客观因素,从轻处罚,不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本案被告人罗新建所实施的犯罪,无论是从其侵害对象看,还是从其犯罪手段、情节、后果看,都应认为是罪行极为严重,如果其是正常人犯罪,肯定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但如上所述,罗XX作案时正值患精神分裂症之际,其辨认能力受损,控制能力也受损,以致对自己杀母毁尸的恶劣行为无力控制,对其处刑应当侧重考虑可以从轻,而不应当侧重考虑不可以从轻而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基于上述观点,曾永律律师在本案二审中认为《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这里的“可以”不是强制性的规范要求,允许法官量刑时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但根据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经验,在“可以”的取向上,法官应当侧重考虑选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而不应当侧重考虑选取“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否则,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但书”规定就形同虚设,没有实际意义了。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罗XX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二审法院采纳曾永律律师的辩护意见由死刑改判其无期徒刑,出现这种量刑的差异,原因就在于两级法院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中的“可以”的取向侧重点不同,前者侧重选取了“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而后者则侧重选取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综上分析,曾永律律师认为二审法院经对被告人罗XX从轻处罚,由死刑改判其无期徒刑,与本案事实和《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相符,因而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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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永前律师简介: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多年的法律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法律顾问、经济合同、家庭婚姻、劳动工伤、侵权赔偿、刑事辩护等律师经验。曾永前律师在平时的法律工作中,注重并乐于收集整理、积累分析法律法规,善于应用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在曾永前律师的网站(www.dg148.net)中收录有曾永前律师亲自经办的精彩的成功案例以及现行有效的民事、刑事、经济等全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曾永前律师办公电话:0769-22301201、22301202、22301203,法律咨询服务热线:13415986226、0769-2690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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