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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经辩护后不构成数罪从轻处罚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4 【字体: 】 

林XX经辩护后不构成数罪从轻处罚案

【案情】

被告人:林XX。2008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XX在担任公司副总工程师期间,于2007年5月至6月间,在为公司3台“惠普”牌HPE5100A网络分析仪编制测试软件的过程中,相继在该3台网络分析仪的内存中设置了正常工作不需要、执行后会使系统屏幕成为“黑屏”的FILE-1程序,在存储于软盘的AUTOST测试软件中修改、增加了时间条件语句及执行上述FILE-1程序的Sta子程序,并设置了时间条件(简称时间陷阱)。后被告人林XX为了提高自己在公司中的地位,曾数次操作上述程序使网络分析仪屏幕成为“黑屏”,在公司其他技术人员无法排除的情况下,被告人林XX将“黑屏”解除,再重新设置新的时间条件。2007年7月,被告人林XX在自动离职时,未将上述程序删除,亦未向公司汇报,导致HPE5100A网络分析仪按被告人倪山林预设的时间条件自动执行了上述FILE-1程序而出现“黑屏”现象,引起公司生产停顿,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31.52万元。
  
【审判】

  检察院以被告人林X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数罪并罚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曾永前律师指出:被告人林XX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只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要求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被告人林XX从轻处罚。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辩护人曾永前律师的辩护意见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林XX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辩护思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定性问题。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均没有规定这个罪名。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案首先要确定的是被告人侵犯的对象HPE5100A网络分析仪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什么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作了规定。它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经查阅说明书得知,HPE5100A网络分析仪是美国“惠普”公司制造的智能化电子测量仪器(宝通公司用来测量其生产的陷波器、滤波器等元器件的电参数),具有计算机的基本功能,带有软盘驱动器,其运行程序是用IBASIC语言编制的。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五十六研究所(又名江南计算机应用研究所)鉴定:HPE5100A网络分析仪具备中央处理器、存储器、输入接口,输出接口和控制器等硬件(这是计算机的基本组成部分),能够对电子元器件等对象进行特定的信息数据采集、加工,并且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程序对采集的数据进行处理,然后提供处理结果。HPE5100A系统及其相关的功能软件和生成的数据以及打印机等配套设备确实构成了计算机信息系统。
  所以,可以认定HPE5100A网络分析仪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
  其次,被告人林XX的行为给所在单位生产经营带来影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是否可以认定“破坏生产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中,“毁坏机器设备”的方法有多种多样,如用工具将其砸坏,抽掉机器设备中的关键元器件等。本案中HPE5100A网络分析仪是台智能仪器,光有硬件不能运行使用,还需要软件(运行程序),毁坏它可以是破坏硬件(砸坏机器),也可以是破坏软件(修改程序或增加破坏性程序),被告人倪山林的破坏行为就是属于后一种情况。但是,“破坏生产经营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以破坏生产经营为目的”(直接故意),而本案中被告人倪山林不是以此为目的,因此,定“破坏生产经营罪”不妥。
  再次,被告人林XX的行为能否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行为人侵犯的对象比较广,只要是公私财物,都可以成为犯罪对象。行为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也可以说是一种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只不过是从软件上进行毁坏财物。但是,由于《刑法》对这种行为作了特别规定,就不能定故意毁坏财物罪,而只能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综上分析,被告人林XX的行为更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曾永前律师的辩护意见是正确的,法院采纳了曾永前律的辩护意见,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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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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