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死刑适用标准的两点看法
曾永前律师
故意杀人属严重刑事犯罪,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我国刑法不仅将其位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之首,而且明确规定“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现行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从重到轻排序的两个罪名之一(另一个是背叛国家罪)。由此可见,犯故意杀人罪,量刑首先考虑的是死刑,对具备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才考虑适用无期徒刑及以下刑罚。死刑包含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简称死缓)两种执行方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缓,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一些犯罪情节相同的案件而最终判处的结果却并不相同――有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的判处死缓。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对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死刑条件“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如何理解,对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界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应当如何掌握?
一、“罪行极其严重”应当是指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极其严重而不应过多考虑其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
1997年刑法规定的死刑条件“罪行极其严重”,较之1979年刑法规定的死刑条件“罪大恶极”明显法律化、科学化,删除了不必要的政治色彩、主观色彩,更便于司法实践中把握和运用。依据立法精神,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以及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并不过多地考虑犯罪分子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司法实践中,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极少,这就为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司法政策设置了一道天然屏障和关口。因而,具备上述条件而仅具有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比如自首)而判处死缓,笔者认为这有违立法精神和宗旨。在实践中,对这种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进行判决时,更多地考虑其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也无法彰显刑法的公正与权威。古人云:赏当其劳,无功者自退;罚当其罪,为恶者戒惧。
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应当从严掌握。
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界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修订前后的刑法规定并无二致。按照法律规定,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缓最终被执行死刑的为数极少。然而,就是这样存在“天壤之别”的两种执行方式,其间的界限却并不十分明晰。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哪些情节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没有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尽管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研究中,人们总结出一些“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节,如犯罪动机不是特别恶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共同犯罪有多名主犯但不是一律都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等等。但这种总结归纳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是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最关键的还是法官的综合判断和内心确认。对此,刑法学鼻祖贝卡利亚曾经说过这样一段话:“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侵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没有统一适用的规则,除了可能导致“同罪不同命”外,还会引发司法信任、司法腐败等一系列问题。所以,在涉及人的生死问题上,让法律尽量明确,适用尽量统一,是法治追求的目标。出台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之间画一道相对明晰的界限,已成当务之急。而在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从严掌握死刑与死缓之间的界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显得尤为重要。生命权至高无上,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就是对人类尊严和社会秩序最严重的侵害和践踏。犯罪分子在穷凶极恶践踏人权的同时,也是对自己生命的极端不负责任,是在放弃自己的生命或者说走入万劫不复的深渊。他们不仅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同时也应当受到道德和舆论的严厉谴责。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曾经说过:“一个不想杀人的人不是因为畏惧死刑才不去杀人,而是因为受到道德制约;反之,一个想杀人的人,即便刑法规定有死刑,也不会打消杀人的念头。”所以,无论于法、于理、于情,死刑都是对他们残暴罪行的最好评判,“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条件应从严掌握,否则无法有效实现刑罚的惩罚和预防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