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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因生活困难故意杀害其子未遂从轻处罚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4 【字体: 】 

陈XX因生活困难故意杀害其子未遂从轻处罚案
辩护律师:曾永前律师

【案情】
被告人:陈XX。
辩护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陈XX于2002年在洛阳市炼油设计院工作时,便开始与有配偶的该院副院长吴XX非法同居。2003年10月,陈XX随吴到深圳工作并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2004年2月,陈XX生下了男孩吴X。2005年6月,陈XX与吴的关系开始恶化,同年10月吴离开陈XX母子去向不明。尔后,陈XX又失去工作,生活较为困苦,经多方寻找吴均无法找到。2007年12月3日上午,陈XX领着儿子吴X到深圳市一建公司寻找吴未果,自觉生活无着,无力抚养儿子,便萌发了让儿子给汽车撞死后自寻死路的动机。当天上午11时许,当陈XX带其儿子吴X行经红岭中路“大家乐”门口街道时,断然将其儿子吴推向一辆正在行驶中的小汽车前,致使吴被小汽车撞伤。陈XX当即与他人一起送吴X到医院抢救。经法医检验鉴定:吴X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皮挫伤,属轻伤。案发后,陈XX能主动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至本案判决时,被害人吴X已经痊愈。

【审判结果】
  曾永前律师在此案公开审理的辩护中指出,被告人陈XX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未遂;郭XX归案后,能主动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属犯罪未遂,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该审理后全部采纳了曾永前律师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作出判决:被告人郭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郭XX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辩护思路】

  本案是一起母亲杀害幼儿的案件,实属罕见。被告人陈XX出于将其子让汽车撞死后自己另寻死路的动机,故意把她亲生的儿子推向正在行驶中的汽车前,以致其子被汽车撞伤,其行为显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当受到惩处。陈XX犯罪的性质是严重的,但也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首先,陈XX的犯罪动机是在其母子二人被人遗弃,生活无着,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产生的,本人没有前科,属于偶犯;其次,陈XX的行为仅给被害人造成轻伤,而且经过治疗已经痊愈,后果不甚严重,属于犯罪未遂;再次,案发后陈XX能及时与他人一起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能坦白认罪,确有悔改表现。曾永前律师的辩护意见促使法院考虑到以上这些具体情节,同时为了有利于对被害幼儿的抚养教育,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郭春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是正确的。
需要提出商榷的是,法院在判决书中说这种处刑是对被告人的减轻处罚,这种提法不妥。郭春玲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依照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从本案判处的结果来看,属于从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是在法定刑的幅度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罚,减轻处罚则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两者是有严格区别的,不可混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所谓“以上、以下、以内,都连本数在内。”本案对被告人的处刑是有期徒刑三年,仍然在法定刑的幅度之内,并未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刑,所以应属从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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