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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3种情形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5年03月14 【字体: 】 
 引 言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期限,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不得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或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为平衡股东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存在股东出资义务“例外”加速到期的情形(详见下图),即在特定情况下公司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未完全出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需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一、公司破产、解散清算
 
公司破产和解散是法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在上述情形下,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清算后将终止存在(在破产重整、和解的情况下,公司虽不终止存在,但仍需清理债权债务),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若此时不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任由股东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对于公司股东而言,由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1]。
 
债权人通过申请公司破产、解散启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将面临破产费用高昂、破产周期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参与分配公司财产等问题。而在《九民纪要》第6条基于司法实践归纳的另外两种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下,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出资仅用于清偿个别债务。
 
 
二、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自2013年《公司法》修正全面采纳认缴资本制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未进入破产、解散清算程序时,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以清偿债权人的问题比较尖锐地呈现出来[2]。
 
为弥补现行法在此问题上的空白,《九民纪要》第6条基于司法实践,总结了债权人可以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两种情况:(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债权人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并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条第3项规定“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和第4条,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可视为“已具备破产原因”。此时,公司未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关于债权人主张该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途径,因《九民纪要》仅做原则性规定,未予明确,不同地区、级别的法院对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主要存在两点争议。
 
其一,债权人是否可以在与公司案件的执行程序中申请直接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有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也有法院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涉及实体权利问题,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理,应当驳回债权人的追加申请。此时债权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情形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支持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主张【参见(2021)豫民终265号、(2021)京民终890号民事判决书】。
 
其二,若法院支持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是否必须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即终本裁定)为前提。有的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参见(2020)青民申652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第8条】。有的法院则认为应当在穷尽执行措施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做出终本裁定满足形式要件后,再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直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参见(2020)豫民申8486号民事裁定书、(2022)鲁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书】。笔者建议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咨询法律专业人士,结合当地法院的执行情况,采取相应的策略及措施。
 
此外,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例如在(2021)鲁民终1053号股东出资纠纷中,中瑞公司为其与债权人许丽卡另案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该执行案件已因中瑞公司经网络查控及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而终结案件执行程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瑞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鉴于中瑞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均未向法院申请破产,本案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故股东张志红的出资期限虽尚未届满,但其向中瑞公司的出资也应当加速到期,判决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中瑞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另一种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公司股东认缴资本的实质为股东负担的对公司附期限的债务。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而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在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期待公示的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时,通过公司获得股东出资进一步获得清偿。但公司明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恶意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实为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降低其偿债能力。即使公司根据其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合法合规地办理了出资期限变更的手续,因该变更系在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此时债权人有权基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原理,要求其股东按原来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3]。
 
在此情形下,债权人起诉股东主张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若债权人起诉时股东原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见(2021)吉民终861号民事判决书】。
 
 
 
 
 
若债权人起诉时股东原出资期限已届满,债权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要求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见公报案例(2019)沪02民终10503号民事判决书】。此时计算股东原出资期限届满至实际给付之日未出资额的利息,是为弥补债权人未及时获得清偿的利益损失。
 
对于前述未出资额利息的计算标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鉴于我国目前已取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而实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可参照(2021)京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利息:以央行首次公布LPR日期2019年8月20日为界,出资期限届满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未出资额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至股东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未出资额利息以LPR为计算标准。
 
另外,如发生公司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同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形,该出让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的(例如将股权转让给履行出资义务时年龄高达九十余岁的受让人【参见(2021)吉民终86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会结合具体案情,判决支持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结  语
《九民纪要》明确了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新规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激发经济活力,增强投资创业信心,具有重要意义。但《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且在司法实践运用中亦存在一定争议。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增第48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尝试从立法层面完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相较于《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的两种情形,草案规定的适用情形更为宽泛。在新《公司法》即将出台之际,我们期待更完善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进一步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与稳定。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24页;
[2]刘贵祥:《从公司诉讼视角对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第34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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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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