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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5年03月14 【字体: 】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基本案情

20154月,事益公司(甲方)与付某(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协议签订的前置条件”第6项约定:甲方融资后,该项目总体投资额1亿元。项目投资和建设期间的经营费用超过1亿元时,追加部分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追加投资。

第二条“乙方投资及收益计算”第1项约定:乙方投资1300万元,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汇款300万元,2015422日前余款全部到位)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为乙方开具收据;

 

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建设期间内(1年)按实际收益的15%计算分红;建设期满后,年净收益不足3000万元时,按3000万元计算分红,超过3000万元时,按实际净收益计算分红,甲方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乙方的收益达到乙方投资额度,实际收益未达到的,用甲方收益弥补并支付给乙方;

 

5项约定:分红每年一次,1230日结账,次年115日前分红。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因甲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乙方不承担经济损失,并按约定标准计算投资收益。协议签订后,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414日至62日分六笔向事益公司转款1300万元。

 

协议履行过程中,付某多次向事益公司监事林某要求支付其固定收益,但是事益公司均未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二、事益公司向付某偿还1300万元借款,支付付某624万元利息(自20166月至2018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付某律师代理费19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看,付某的收益是采用固定回报的方式,并且有保底条款,明确了案涉13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而非投资;事益公司经营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付某不承担损失,但无论盈亏都要按照约定标准计算收益,由上述约定可知,付某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所以不难看出事益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以投资为名,通过股权的份额作为担保,向付某借款。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民间借贷,而非投资。

现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事益公司一直迟延履行支付利息的主要债务,付某多次催要,并给予合理期限,但是在合理期限内,事益公司仍然没有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付某依此主张依法解除双方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款项及利息给付的问题。事益公司收到付某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事益公司应当将案涉借款偿还给付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对诉讼费用(含律师费)的承担做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应由败诉方事益公司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付某与事益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某本金1300万元;三、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某624万元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6月至2018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四、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某律师代理费19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付某出资后,享有固定收益。因此,该投资合作协议更具有借款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公司股东,但付某主张该行为系为了对其借款债权提供担保。事益公司主张是股权转让,但案涉协议系付某与事益公司签订,款项亦支付事益公司,事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某与事益公司原股东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故不具有规范的股权转让特征。

 

事益公司主张系公司增资扩股,但付某向事益公司支付款项为1300万元,公司增资金额与付某付款金额及付某所持有的事益公司股权数额、出资额等均不对应,而且,事益公司发生增资减资变动,付某的股权比例亦始终不变,故不具有规范的公司增资扩股特征。

付某否认其参与事益公司经营,事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某参与事益公司实质性经营活动。因此,付某抗辩其成为事益公司股东并持有事益公司股权,系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理由成立。事益公司股权办理至付某名下,系作为付某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至于事益公司主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本金偿还期限故不属于借款的理由,因合同法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均有相关规定,故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付某与事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当然,如果事益公司将付某的借款全部清偿,付某应将股权返还事益公司。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事益公司与付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表明,付某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某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公司股东,但事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某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事益公司与付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

 

事益公司收到付某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事益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付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事益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事益公司的再审申请。

 

01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的分界

 

 

                          投资关系

                 借贷关系

主体地位

投资主体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企业实际经营管理;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享有决策权、利润分配权;履行出资义务;承担出资不足/瑕疵出资的责任。

出借人不参与企业实际经营管理;不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可要求借款企业在约定借款期限内足额返还本金及利息。

资金性质

投资标的物除金钱外,还可以有价证券、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出资后成为企业法人财产,仅可通过股权转让、减资、清算等法定程序收回投资款项。

属于出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

收益性质

获得一定经济利益或者社会效益。投资者收益由企业利润决定,按照约定比例或者投资比例分配利益。

存在无偿民间借贷行为。出借人按照约定的利息取得固定的利息。

风险承担

投资者同时享有企业的利益分配权、重大事项决策权并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

无论借款人经营状况如何,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02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表现形式

通过以上对比可以看出,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名为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经营管理。

2、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者享有固定收益或回报,但并不承担经营风险。

3、投资者未履行法定出资程序,不进行工商登记。

4、投资协议附有担保的。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特征与识别

 

1 .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协议的外在形式往往是以投资合作协议、入伙协议、入股协议、委托投资理财协议、项目合作协议等为名。

 

2 . 协议中出现“到期返还投资款”“固定收益”“到期还本付息”“不论盈亏”“定期回购、定期分红”“担保”“月息三分”等字样。

 

3 . 协议中存在保底性条款。即无论被投资一方是否亏损及盈利,均可以保本保息。同时协议中可能存在担保约定的条款。

 

4 . 协议中一般约定,出资人仅出资,不参与被投资企业和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且只获得固定收益却不承担经营风险。

 

5 . 协议中仅概括性约定出资金额、投资项目、到期返还投资本金和固定收益,其他投资协议中应有的条款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均无约定。

 

现实生活中如碰到上述情形协议,可以据此进行初步判断并确立相应的风险意识,在签订的协议中需要合理设置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降低法律风险,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纷争。法律层面上,投资和借贷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截然不同的,发生纠纷处理时二者隶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因此,准确把握二者本质特征和区别点,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是司法机关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这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尤为重要。

 

投资和借贷二者虽在主体法律地位、资金性质、行为目的、参与方式、风险承担、适用法律均存在区别,但准确区分二者还要从其投资和借贷行为的本质特征予以把握。投资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而借款行为的本质特征则是:借款到期,借款人无条件按约还本付息。

 

03实务认定

 

案例1 .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25,张文彬与王伟、王微波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王伟关于案涉4000万元性质为投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投资协议书》的性质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投资协议书》约定的案涉4000万元究竟是投资性质抑或借贷性质,应根据两者的区别来判断。一般而言,投资意味着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借贷的特点在于不管借款人使用出借人出借款项是否有收益以及收益大小,借款人均应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这里出借人的利息回报是确定且固定的,即“固定回报,不担风险”。

 

案例2 .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06号,高候拼与山西柳林兴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高候拼作为投资方不参加共同经营,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投资本金和提取收益,并由保证人对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约定,不符合投资行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构成要件,而符合借贷合同的特征,故该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借贷协议。

 

案例3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726号,何荣花与云南宏杉林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本案中,虽然何荣花与宏杉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合同书,但何荣花实际未参与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其每月获得的收益亦是固定的,并在期限届满后,可以收回本金,显然何荣花与宏杉公司签订的《红豆杉合作合同书》名为投资,实际上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

 

案例4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4306号,蔡战军、赵分萍合伙协议纠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关于双方订立上述协议的目的及协议约定的投资款的性质,协议约定上诉人注资参股被上诉人名下面包店,上诉人注资金额为95万元,上诉人不参与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股权分红25000元,根据上述约定可确认上诉人支付款项的目的系与被上诉人进行合伙经营。上述约定中有上诉人不参与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每月给上诉人支付固定分红款的表述,但根据协议的整体表述及协议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股权分红款实为双方进行合伙经营的方式,不能仅根据有关支付固定分红的约定确定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借款。

 

案例5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9831号,付晓、杨赛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从付晓与杨赛琼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双方确有共同投资经营餐饮店的意思表示,本案杨赛琼的转款亦是转入了付晓在微信中向其提供的筹备期的资金账户,并且杨赛琼还在微信中对联营协议里没有体现股东分红的方式和时间提出意见;故综合上述事实,付晓称其与杨赛琼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系杨赛琼的合伙投资款的辩称意见具有合理性。杨赛琼主张本案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但从本案事实来看,杨赛琼认可双方既无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约定,又未明确返还本金和利润的期限,并且杨赛琼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在款项发生时有明确约定不论盈亏杨赛琼均按期收回本息,故杨赛琼主张本案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 .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申3445号,贾红爱与郭娟娥合伙协议纠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1、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该协议应为投资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可双方一直在依约履行,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再审申请人贾红爱从2009610日签订《协议》到2017630日被申请人郭娟娥起诉之前,对《协议》的性质内容等一直未提出异议,只是在形成本案诉讼后才主张该协议应为民间借贷,显然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490

 

裁判要旨:本案原审已查明,从涉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虽然名为投资,但从内容上看,甲方负责此项目的各项工作,自负盈亏。乙方不参与具体经营,只负责投入1300万元项目款,甲方承诺一年期满后将本金1300万元和保底利润750万元返还给乙方,且刘某亦出具了《还款计划》并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证明此协议不符合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投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此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8.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93

 

裁判要旨:一、关于郭某和安华公司是否建立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首先,郭某和安华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于郭某是中途进入合伙,所以不承担安华公司及西双版纳晴宇榕和项目的债权债务;郭某只派专人监管账目,不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第四条约定从郭某投资之日起第一年期满,安华公司支付本金和投资回报共计5000万元给郭某。第二年期满安华公司支付投资回报3000万元。根据该约定,郭某仅是将款项投入安华公司,到期收回固定投资回报,而不参与西双版纳晴宇榕和项目的经营,也不承担该项目亏损风险和其他法律责任,故郭启科和安华公司实质是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从以上几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在生活中较为常见,双方的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属于投资还是借贷的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能看出双方对投资协议中通常包含的投资项目、收益分配、经营管理、风险承担等条款作出了约定,即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投资意思表示,法院认定存在投资关系。或者,在协议对上述条款约定不明也不参与实际经营的情况下,法院会着重审查协议最初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合意,法院会基于投资协议约定内容及其他证据认定双方存在投资的意思表示,认定双方为投资关系。

 

观点二: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真实有效,但根据其协议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情况,如果协议约定投资方收取固定收益、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亏损不担等,认定双方的行为不符合、不具备投资本质特征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符合民间借贷到期还本付息的构成要件,进而认定双方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

 

在司法实务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 . 协议中是否约定投资者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的收益

 

投资区别于借贷最本质的特征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若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人无论盈亏均可获得固定收益或回报或虽约定了固定收益或回报,但对经营风险承担未做约定,这与投资的本质特征不相符。投资关系中盈利越高,投资人收益越高,亏损越多,投资人分担亏损也越多。而借贷关系中,不管借款人盈亏如何,借款人均应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且利息回报是确定且固定的,不用共同承担亏损风险。因此,双方若约定不担风险而获得固定的收益,双方实为借贷关系。

 

2 . 投资人是否参与企业或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

 

投资的特征之一是共同经营,若投资后投资人没有参与被投资一方企业或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且不享有上述事务的知情权、决策权等,仅仅是出资后定期收取固定的收益,也不用承担经营风险,就不属于共同经营。投资人相当于提供资金的借款人。

 

3 . 是否履行了法律上的出资程序,成为真正的股东或合伙人

 

投资法律关系中,投资人须共同出资,具体体现为:投资人实际出资并作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履行法律规定的出资程序,进行工商登记并对外予以公示,并由被投资一方出具股权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入伙协议中。若没有履行法律上的出资程序,被投资一方仅是利用投资人的资金,结合同时约定固定收益,可能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常见的投资人应被投资一方要求将投资款打入被投资企业股东或合伙人的个人账户,此出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出资,结合双方固定收益的约定,很难被法院认定为投资款。

 

4 . 协议签订时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投资意思表示

 

综上,司法实践中,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认定,法院会着重审查协议约定的是否是固定收益或回报,是否共担经营风险,是否履行法律意义上的共同出资程序,是否存在投资的合意。如果双方的行为缺乏投资合意,且与投资行为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本质特征不符,法院一般认定其符合借贷关系到期返本付息的特征,被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鉴于此,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本金即为借款本金,约定的固定收益即为借款利息。对所谓的固定收益,一般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部分支持。

 

04相关法律法规

 

文件名称

具体规定

1990年《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4条第2项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6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1999年《合同法》

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条第1款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11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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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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