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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法典“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5年03月14 【字体: 】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一方单方所负债务用于生产经营,确认夫妻共同经营后就可以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如何理解“共同生产经营”呢?下面根据法院裁判的案例进行分析:
一、即使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另一方未直接参与生产经营,但其对案涉债务明显知晓,具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且实际取得另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涉案债务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538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顾静雯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顾静雯主张案涉借款因涉及向金融机构借贷后高利转贷,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钱耀明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故顾静雯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发生时,华建忠与顾静雯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华建忠系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但从款项流向及各方陈述来看,案涉借款系华建忠用于其名下相关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华建忠与顾静雯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顾静雯分得家庭大部分财产,实际取得了华建忠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分配,由华建忠承担全部债务,显然不合常理。顾静雯另主张其向案外人奚秀华转账300万元并非代华建忠向钱耀明还款,奚秀华系钱耀明之妻,奚秀华主张该款项系华建忠还款,因此,顾静雯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顾静雯参与偿还案涉借款正确。根据顾静雯与华建忠家庭财产分割及债务未予梳理的事实,结合顾静雯参与还款的行为,顾静雯尽管未直接参与共同经营,但其对案涉债务明显知晓,具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且实际取得华建忠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顾静雯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二、夫妻共同生活,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应认定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公司而获得的财产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配偶从单方经营受益,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所指的共同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31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涂斌应否承担案涉债务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淦垒系垒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其与其妻涂斌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当认定淦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享有垒旺公司股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归其与涂斌夫妻共同所有。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涂斌与淦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第一笔借款发生时双方已结婚近十年,且根据二人自认,案涉借款全部用于垒旺公司经营所需。据此,应当认定淦垒的借款行为符合涂斌利益。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案涉债务属于涂斌与淦垒的夫妻共同债务,涂斌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未参与合伙经营的,经营风险不宜由其共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57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可得利益的确定。桂海提出经营期间存在亏损,但合伙期间桂海系单独经营,故可能产生的风险及亏损不宜由未参与经营的刘震共同承担。且由于桂海未能如期缴纳清算费用,导致原审未能委托审计清算,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在此情况下,生效判决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酌定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054号判决中双方确认的原窑厂作价24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刘震方在桂海经营窑厂期间内预期可能获得的利益,并非显失公平。”
四、夫妻一方从事个体经营,但其收益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30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赵敏是否应对青岭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案涉贷款发生于姬松岭和赵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姬松岭系以其个人名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该笔贷款系用于青岭公司,而姬松岭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姬松岭为青岭公司提供担保不仅为了公司经营,也为个人收益,并无不当。因青岭公司系赵敏与姬松岭婚后设立的公司,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认定青岭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与赵敏、姬松岭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直接关系,亦无不当。本院询问中,姬松岭提交其与赵敏的离婚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可以认定获嘉农商行申请法院查封的赵敏名下三套房产,均系赵敏与姬松岭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在离婚时双方约定归赵敏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具体到本案,姬松岭虽非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但其经营青岭公司的收入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其为经营青岭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方式应参照该规定。故在赵敏未提供证据证明青岭公司的收益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以赵敏与姬松岭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姬松岭的个人财产清偿。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应由赵敏与姬松岭共同偿还,虽然未明确赵敏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但获嘉农商行已经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明确表示如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只会申请执行已经查封的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放弃再执行赵敏其他财产的权利,因此二审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并不会加重赵敏的负担。赵敏提出本案应适用9号复函,但该复函系针对个案作出的回复,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且本案情形与复函答复的案件情形并不相同,故对赵敏该主张不予支持。赵敏另提出本案应适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解释规定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并不冲突。如前所述,本案可以认定青岭公司的经营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而债务又系为青岭公司的经营所负,二审法院综合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参照夫妻是否共同参与管理、对一方所负债务是否知晓、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是否有偿还的愿意、一方所负债务形成的收益归属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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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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